文山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屈某某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572)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文民二初字第1118号

原告(反诉被告)文山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66203***。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文山市三鑫机电城汽车城*幢*号。

委托代理人简明,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绍文,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屈某某,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人。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系被告丈夫),大专文化,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洪兴,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文山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山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明、张绍文,被告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王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二手车销售置换部二手车销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凯迪拉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购车款总价为436000元,原告负责被告所购汽车的落户等工作,原告预付定金10万元,过户时间商定为2013年12月31日前办完,余款于办完过户手续后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4万元,原告将车辆交由被告使用,原告在约定的时间通知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也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二手车销售置换部二手车销售协议》,并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购车款29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⑴被告的反诉请求已超过一年的时效;⑵被告在诉讼请求中陈述以19万元购的车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而实际支付的购车款是14万元;⑶被告在诉状中陈述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不相符一致的事实我方在诉讼中已变更;⑷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1月27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办完过户手续原告在此期限内具备了完全过户的条件,而造成该车至今未过户的责任是在于被告,不在于本案中的原告人,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及反诉事实依法不能成立,而被告依法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购车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被反诉人起诉状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就二手车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被反诉人将权属无争议、未抵押的二手车凯迪拉克轿车一辆以436000元卖给被告,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办完过户手续付清全款。如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该车因缺手续不能转户,原告应全部退还被告定金。同时口头约定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于签订协议当天(2012年5月30日)将定金10万元及部分购车款2万元支付给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7日、6月21日支付部分购车款2万元、5万元给原告。但是原告卖给被告的车辆车牌号×××、发动机号LF16AS631***、车架号×××不一致。而且该车尚存在抵押贷款未还清,致使原告迟迟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给被告。在被告再三催促,要求尽快办理过户手续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签了补充协议一条,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办完过户手续,若原告原因不能办理完毕,原告全额退还被告所交车款。但时至今日,尽管被告强烈要求过户或退还购车款,原告既不办理过户,也不返还购车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销售置换部二手车销售协议》;双倍返还被告定金及预付款共计277200元;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适格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陈某某系文山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

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文山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文山州某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文山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文山州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享有继承权。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

4、《二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王春峰于2012年3月12日将车架号:×××,发动机:LF16AS63***的凯迪拉克轿车转让给文山州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时对上述车辆享有所用权。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第四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5、《二手车销售置换二手车销售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购买车牌号×××,车架号:×××,发动机:LF16AS63***的凯迪拉克轿车,购车款为43600元。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第五组证据三性均认可,对证明观点从合同上可以看出车牌号、车架号不一致,存在瑕疵;通过该份证据还证明被反诉人于2013年11月27日单方承诺2013年11月31日办完过户手续。

6、《机动车注册登记表及完税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汽车于2010年9月14日到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具备过户条件。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第六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意见,不能证明该车辆具备过户条件。

7、《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时已经投交强险及商业险。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第七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不予认可证明观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反诉人卖车时没有投相应保险的。

8、《贷款结算清单》一份,证明王春峰于2013年12月25日已将车牌号×××,车架号:×××,发动机:LF16AS63***的凯迪拉克轿车的贷款结清,具备过户条件。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第八组证据客观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因为该份证据仅仅只能证明王春峰于2013年12月25日还清贷款的事实,但不一定具备过户条件;被反诉人的该份证据恰恰证明反诉人和被反诉人签订买卖协议时被反诉人所卖的标的存在严重的瑕疵。在购买车辆时,没有告知该车辆是贷款车,并承诺三日内过户在反诉人名下,被反诉人承诺2013年12月31日办理过户手续,但直至逾期也未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反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反诉人身份信息。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2、《二手车置换部二手车销售协议、单项查询、每天看点新闻》各一份,证明(1)被反诉人卖给反诉人的标的物应该是权属无争议、未抵押、可以办理过户手续的二手车凯迪拉克;(2)被反诉人卖给反诉人车辆不但车牌号、车架号、发动机不一致,而且该车尚存在抵押贷款未还清,致使反诉人没有能过户;(3)被反诉人出售车辆存在严重瑕疵不能过户后,被反诉人于2013年11月27日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办完过户手续;(4)被反诉人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反诉人的证明观点。在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已经告知该车辆存在抵押的事实;在反诉人列举的二手车买卖协议中也有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这二个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在二手车买卖合同中,登记的信息错误,在庭审中我方已经变更,该车信息与我方列举的登记信息是相一致的,因此不存在合同上书写错误不能过户之说;对第三个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因为该车在发生机动车买卖时,原告已经向被告陈述了该车抵押的事实,所以才会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这一事实是得到被告方认可的,因为被告方列举证据中有补充协议这条,所以是经过被告方认可的;对第四个证明观点依法不能成立,因为该车在合同签订以后标的物实际交付给被告人使用至今,反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实际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因此不存在违约一说。

3、《收据、打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反诉人依约定于签订协议当天将定金10万元及部分购车款2万元支付给被反诉人,于2012年6月17日支付部分购车款2万元给被反诉人,于2012年6月21日支付部分购车款5万元给被反诉人。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反诉人的证明观点。在2012年5月30日该份收据10万元予以认可,在2012年6月17日该份收据2万元予以认可,2012年6月21日该份收据5万元不予认可,5万元当中有2万元是该车的购车款是事实,其余3万元是其他车辆的订车款,因此原告收到被告实际购车款是14万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二手车买卖协议》、《二手车销售置换部二手车销售协议》、《机动车注册登记表及完税发票》、《贷款结算清单》,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以42万元从王春锋处购得的×××号凯迪拉克轿车一辆以43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屈某某的事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只能证明原告与王春锋购买该车辆时,王春锋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4日止的机动车辆保险,不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购买车辆时已购买保险的事实,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反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二手车置换部二手车销售协议》、《单项查询》、《每天看点新闻》能证明被告方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双方协议购车定下价格及过户时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收据、打款凭证》虽然能证明被告共支付了19万元,但被告出具的原告开具的收据只有17万元,另外2万元被告陈述是帮朋友孔令忠代付的订车款的事实,本院认可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7万元购车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文山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屈某某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了《二手车销售置换部二手车销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文山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其从王春锋处购得的×××号凯迪拉克轿车一辆转让给被告屈某某,约定价款为436000元,一切过户、落户产生的费用均由原告方承担。并约定签订协议的当天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的定金,待办完过户手续付清全部尾款,如在办理过程中该车因缺手续不能转户,原告方应全部退还被告方定金,因被告方的原因提出退车的所交定金将不予退还。后因该车贷款未结清,双方协商补充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办完过户手续,若原告方的原因不能办理,原告方应退还所交车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协议后的第三天将车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屈某某于签订协议当日(2012年5月30日)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汇款12万元,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收据》交由被告收执(其余2万元是被告代朋友孔令忠垫付的购车款)。2012年6月17日、6月21日被告又以现金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了购车款2万元、5万元,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据》交由被告收执,被告共向原告共支付了购车款17万元,尚欠原告购车款266000元。由于该车辆在出售时属于按揭贷款车辆,当时仍在抵押之中,贷款尚未还清。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事项》,约定过户时间商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办完,若甲方(原告)原因不能办理完毕,甲方(原告)全额退还所购车款。2013年12月25日,双方争议的×××号凯迪拉克轿车贷款还清后,已具备过户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购车尾款,而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文山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凯迪拉克轿车一辆转让给被告屈某某。双方签订的《二手车销售置换部二手车销售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该协议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诚信履行。原告文山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出售×××号凯迪拉克轿车给被告屈某某的过程中,被告屈某某明知该车辆未还清贷款而无法过户,也未向原告文山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仍然继续使用该车辆,并先后支付原告文山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价款17万元,有原告出具的三份《收据》佐证。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再次约定过户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原告文山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约定过户期限届满前已于2013年12月25日将贷款结清。原告文山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贷款结后,由于被告屈某某尚欠购车款266000元未支付,故被告屈某某应支付尚欠原告文山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余款266000元。原告文山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屈某某在使用×××号凯迪拉克轿车至原告文山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起诉前均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是原告文山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原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屈某某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文山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屈某某继续履行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二手车销售置换部二手车销售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文山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余款266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文山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屈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文山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0元,被告(反诉原告)屈某某负担2580元;反诉费54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向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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