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447)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广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年*月*日生,彝族,大学本科文化,云南省丘北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简明,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德顺,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政民、代理检察员杨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简明、蒋德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何某某在担任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期间,在工程发包、工程款拨付、工程监管等工程项目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多次索取、收取工程承揽人现金共计120.3万元。分别为:张某某9.4万元、张某一27万元、严某某15万元、张某35万元、杨某15万元、王某某3.8万元、宋某某3.5万元、严某甲3万元、周某某1.5万元、邓某某1.5万元、钱某1.4万元、杨某2万元、刘某3千元、邵某5千元、赵某一1万元、陈某某4千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户口证明、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相关文件与通知批复、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简明、蒋德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数额均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何某某存在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何某某没有为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也未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工作表现好,悔罪态度诚恳,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时任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的被告人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索取和收受丘北县住建局发包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承揽人、招标代理人、设计人及被管理人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203000元,分别为:张某350000元、张某一270000元、严某某150000元、杨某150000元、张某某94000元、王某某38000元、宋某某35000元、严某一30000元、杨某20000元、周某某15000元、邓某某15000元、钱某14000元、赵某一10000元、邵某5000元、陈某某4000元、刘某3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担任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取和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20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部分贿赂款系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提出索要后才引起承建商和被管理人的行贿,且被告人何某某对赃款未作上交,没有悔罪表现,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简明、蒋德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23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203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马 川

人民陪审员  陈灵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 员代  凤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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