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与山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2361)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太民初字第704号

原告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贺志锐,男,山西效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颖超,男,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山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世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志锐,被告山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王颖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学府新城第**幢**单元***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购房款41399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被告最终逾期102天交付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实际交付商品房时间为: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违约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被告在出售楼房时承诺主卧室墙体为槽字型结构,但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楼房主卧室并不是槽字型结构。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3781.58元,退还减少主卧室槽字型墙体造价15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工程受政府”考试期间”停工、恶劣天气等不可抗力和客观因素的影响下造成工程延期,原告所主张的延期天数不能成立,应当相应扣除不可抗力等因素的天数。工程于2014年3月竣工验收,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被告通知原告接受房屋,自通知之后的时间应当停止计算延期交付天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以同类地区房屋租金作为损失标准(已鉴定)并以此为标准按照损失的30%作为违约金。关于墙体,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宣传页中对墙体打的叉,不能作为依据,故对墙体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和被告山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学府新城第**幢**单元***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购房款41399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实际交付原告房屋,最终逾期102天。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支付房屋价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共计33781.58元;原告根据被告售房时宣传的图纸,要求被告赔偿减少主卧室槽字型墙体的造价1500元。被告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比例,并拒绝赔付原告墙体损失15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本院在审判宋某某等57户起诉山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类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原告购买的2号楼租金水平进行的司法鉴定价格为0.286元/平方米/日,主卧室槽字型墙体的造价为1204.5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书、(2014)太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入住通知书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和被告山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是2013年12月31日前,但被告实际交付原告房屋的时间为2014年4月12日,被告违约的事实存在。被告主张延迟交付原告房屋是因恶劣天气、政府原因停工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该天数应在违约天数中扣除,该因素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当预见,不属于不可抗力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在不高于实际损失30%的范围内考虑支付原告违约损失,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为:租金水平0.286元/平方米/日×132.9平米×102天×130%=50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减少主卧室槽字型墙体造价款的请求因与本院判决的同类型案件一致,故应予支持,但应以司法鉴定的1204.56元为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6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5040元,支付原告减少主卧室槽字型墙体造价款1204.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元,由原告承担280元,被告承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世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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