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2039)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榆商民三初字第47号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汇通北路**号山西建筑安装公司**楼。

代表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晋中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惠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熊柯、被告永安财险晋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23时许,刘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涉林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涉林线白芟村路段,撞至同方向前方行驶朱某某驾驶的豫N×××××、豫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冀D×××××、冀D×××××挂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025元。

被告永安财险晋中公司辩称,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它赔偿项目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23时许,刘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涉林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涉林线白芟村路段,撞至同方向前方行驶朱某某驾驶的豫N×××××、豫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12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

冀D×××××、冀D×××××挂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冯某某,该车挂靠于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营,保险费用由冯某某支付,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冯某某的损失,涉县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由冯某某办理保险索赔事宜,与其无关。

冀D×××××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保险限额175000元)、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冀D×××××挂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保险限额846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1500元(票据载明吊车费6500元、拖车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2014年4月16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次事故冀D×××××、冀D×××××挂车辆损失价值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车辆损失为57225元,现该车未进行修理。另,豫N×××××、豫N×××××挂车辆产生修理费5860元,经交警部门主持事故双方当事人调解,原告一次性支付对方5000元修理费。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持有异议,对冀D×××××、冀D×××××挂车辆损失当庭提出口头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本院规定的7天时间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挂靠单位证明、车辆保单抄件、鉴定结论书、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以及原告、被告陈述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对其承保的投保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既是法律规定,又是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投保车损险、三者险等险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即按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冯某某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损鉴定费,扣减三者主、挂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承担的200元外,保险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100%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对于本次事故造成三者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100%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关于原告车辆产生的施救费11500元(其中吊车费6500元、拖车费5000元),原告提供了正规的票据,证实确已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司法鉴定,并提供了车损鉴定报告以及车损鉴定费票据,且原告的车辆并未实际修复,可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7225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车辆财产损失部分应扣减对方主、挂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应赔付的200元。对于本案三者车辆产生的修理费5860元,经交警部门主持事故双方调解,原告已赔偿对方5000元,低于三者车辆的实际车损,对此被告应予承担。经核对被告永安财险晋中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76025元[(57225元+11500元+2500元)-200元+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保险理赔款76025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10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惠爱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郝永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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