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与大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398)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宽民二初字第03217号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伊雪梅,系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大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荣泰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唐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英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大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某公司)、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伊雪梅、李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案外人赵某某应当支付原告的40万元劳务费,由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支付。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40万元劳务费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大连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合同签订人应为大连某某宽甸分公司;二、原告提交的1-4号楼工程资料不齐全,应予补充办理,所以我们不同意接收,相应的也不能支付劳务费;三、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唐某某辩称,我在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代表被告大连某某公司,不应由我个人承担责任。其他辩称意见同被告大连某某公司。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连某某公司负责开发建设宽甸北山新苑工程,并将其中***号楼等发包给案外人大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在宽甸设有分公司,其负责人是原告),大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赵某某。原告称自己为案外人赵某某承包建设工程提供劳务,赵某某应付其劳务费400000元。2012年2月,案外人赵某某、被告大连某某公司、原告韩某某三方签订了劳务费确认书,约定:”大连某某建设集团宽甸分公司负责人:韩某某收取项目承包人赵某某劳务费400000元(肆拾万元人民币),收取方式:从赵某某工程决算款中扣除,由大连某某房地产总经理唐某某付给韩某某,此款与大连某某建设集团收取管理费、税金无关。1#--4#楼工程资料由韩某某移交给甲方。在甲方各种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并负责5#--8#招投标手续(甲方为建设单位)。特此确认”。落款签字处:”项目承包人:赵某某;建设单位负责人:唐某某2012年2月17日;劳务费收取人:韩某某”。其中赵某某和韩某某签名后后均无日期。在三方签字的下面注明”2012年2月13日支付”。庭审中,被告大连某某公司承认其于2012年2月与赵某某进行了工程结算,并于2012年8月支付赵某某结算款4800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请求被告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大连某某公司交付1—4号楼工程资料,被告大连某某公司以材料不齐全,应当补充整理为由拒绝受领。

上述事实,有劳务费确认书、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书、承包合同、工程资料清单、审核意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口头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大连某某公司及案外人赵某某签订的劳务费确认书是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签订各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关于被告辩称合同签订主体不是原告,应为案外人大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一节,合同内容中虽然有”大连某某建设集团宽甸分公司负责人:韩某某”字样,但这只是原告表明自己的身份,并未明确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且从劳务费的性质、合同中”此款与大连某某建设集团收取管理费、税金无关”的表述及合同落款署名处”劳务费收取人:韩某某”的字样来看,原告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合同,故对被告在此节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涉案的1-4号楼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被告大连某某公司已经承认其与赵某某之间实际结算并支付了结算款,履行条件已经成就。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资料不全,应当补充整理,但劳务费确认书中对于”工程资料”的具体内容约定并不明确,而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规定,施工资料应由施工单位负责移交给建设单位,原告因职务原因而保管部分工程资料,其合同权利是收取个人劳务费,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将自己保管的工程资料交给被告大连某某公司即为履行义务,若有缺漏,应由施工单位依法履行补充移交义务。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应当补充整理工程资料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受领原告交付的工程资料,责任自负。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被告大连某某公司在2012年2月17日签字时涉案合同才依法成立。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2012年2月13日在合同成立之前,应视为约定不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被告在此节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大连某某公司给付劳务费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劳务费400000元。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大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红

代理审判员 王石峰

人民陪审员 隋昕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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