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刘某某、金某某、于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姚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569)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凤刑初字第00094号

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凤城市某某城小区建筑施工方参与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永丽,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明久栋,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男,19**年**月**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9年10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9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茂桐,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敏,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19**年**月**日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关咏菊,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芳有,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伊雪梅,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凤城市,满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克玉,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金某某、于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姚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金凤、代理检察员关坤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永丽、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明久栋、被告人金某某及辩护人周茂桐、陈敏、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关咏菊、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吴芳有、被告人孙某甲及辩护人伊雪梅、被告人姚某某及辩护人张克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系凤城市某某城小区建筑施工方参与人,由于动迁户蔡某某、高某某二户因赔偿问题拒绝拆迁,影响施工进度,张某某便欲对二户的房屋及建筑物进行强行拆除。2013年5月某日,张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某让其帮助找人强拆,刘某某应允。2013年6月初,刘某某找到被告人金某某,金某某找到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四人开车至凤城与张某某预谋强行拆迁事宜。张某某带领四人观察现场后,预谋由刘某某纠集人员到某某城工地强拆蔡某某、高某某的建筑物,其中刘某某负责此次强行拆迁的所有事宜,金某某和于某某负责找人清理建筑物内的人员,孙某某负责找钩机到现场扒房子。

回到长春后,刘某某安排金某某纠集人员,金某某又安排于某某纠集人员,于某某找到刘某甲(另案处理),让其帮助找人,并答应每人给人民币200元。后刘某甲找到”闯林”(化名)让其纠集人员到凤城强拆,”闯林”找到被告人孙某甲、”老大”(不知名)等三十余人,孙某甲又纠集李某某、王某(均未满十四周岁)等人。同时刘某某安排被告人孙某某雇佣两台钩机,孙某某自己有一台钩机,司机为王某某,又找到另一台钩机,司机为孙某。2013年6月6日,刘某某伙同金某某、孙某某等先期到达凤城市。6月7日,金某某安排于某某带领纠集的社会人员乘坐大客车至凤城市,孙某某安排孙某、王某某驾驶钩机乘坐拖车至凤城市。

2013年6月8日零时许,张某某带领刘某某等强拆人员到某某城工地,将事先准备好的安全帽、镐把子等工具分发给强拆人员,并将人员分成多组,安排孙某甲、李某某等人进行放风,安排刘某某、金某某、王某、”老大”等人到高某某厂房进行清人,同时由被告人姚某某的二台钩机对高某某厂房进行拆除;安排孙某某、于某某对蔡某某的住宅进行清人,同时由被告人孙某某雇佣的二台钩机对蔡某某房屋进行拆除。之后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姚某某的二台钩机拆高某某的厂房,姚某某指挥拆迁,将高某某的厂房强行扒倒。同时被告人张某某指使一台绿色神钢牌挖掘机将蔡某某家的大门扒倒,随后于某某、孙某某等20多名强拆人员持镐把等工具进入室内进行强拆时,与住户蔡某某、蔡某甲、侯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致蔡某甲头皮挫伤、脑震荡、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致侯某某头皮挫裂伤、左肾挫伤;致蔡某某头部外伤、头皮裂伤、面部裂伤、右胸壁裂伤,右胸背部、左上臂、左小腿、右前臂、右小腿挫伤等。因蔡某某家人的极力反抗,强拆行为未得逞,后强拆人员逃离现场。经辽宁省俊隆资产评估事务所、凤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高某某被推倒厂房及相关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297,108元。

案发后,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凤城市公安局投案;2013年6月22日晚被告人金某某、于某某,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济州岛商务休闲会馆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凤城市凤凰城区北山五交化公司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7月2日晚被告人孙某甲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一台球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春市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金某某、于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姚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于某某、孙某甲、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金某某、于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系自首;3、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其他三名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无前科,系偶犯;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被动参与,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在案件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4、被告人系自首。

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从犯;2、被告人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受张某某雇佣是正常经营行为,属于被动介入;2、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无主观恶意;4、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希望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凤城市某某城小区建筑施工方参与人,由于动迁户蔡某某、高某某二户因赔偿问题拒绝拆迁,影响施工进度,张某某便欲对二户的房屋及建筑物进行强行拆除。2013年5月某日,张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某让其帮助找人强拆,刘某某应允。2013年6月初,刘某某找到被告人金某某,金某某找到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四人开车至凤城与张某某预谋强行拆迁事宜。张某某带领四人观察现场后,预谋由刘某某纠集人员到某某城工地强拆蔡某某、高某某的建筑物,其中刘某某负责此次强行拆迁的所有事宜,金某某和于某某负责找人清理建筑物内的人员,孙某某负责找钩机到现场扒房子。

回到长春后,刘某某安排金某某纠集人员,金某某又安排于某某纠集人员,于某某找到刘某甲(另案处理),让其帮助找人,并答应每人给人民币200元。后刘某甲找到”闯林”(化名)让其纠集人员到凤城强拆,”闯林”找到被告人孙某甲、”老大”(不知名)等三十余人,孙某甲又纠集李某某、王某(均未满十四周岁)等人。同时刘某某安排被告人孙某某雇佣两台钩机,孙某某自己有一台钩机,司机为王某某,又找到另一台钩机,司机为孙某。2013年6月6日,刘某某伙同金某某、孙某某等先期到达凤城市。6月7日,金某某安排于某某带领纠集的社会人员乘坐大客车至凤城市,孙某某安排孙某、王某某驾驶钩机乘坐拖车至凤城市。

2013年6月8日零时许,张某某带领刘某某等强拆人员到某某城工地,将事先准备好的安全帽、镐把子等工具分发给强拆人员,并将人员分成多组,安排孙某甲、李某某等人进行放风,安排刘某某、金某某、王某、”老大”等人到高某某厂房进行清人,同时由被告人姚某某的二台钩机对高某某厂房进行拆除;安排孙某某、于某某对蔡某某的住宅进行清人,同时由被告人孙某某雇佣的二台钩机对蔡某某房屋进行拆除。之后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姚某某的二台钩机拆高某某的厂房,姚某某指挥拆迁,将高某某的厂房强行扒倒。同时被告人张某某指使一台绿色神钢牌挖掘机将蔡某某家的大门扒倒,随后于某某、孙某某等20多名强拆人员持镐把等工具进入室内进行强拆时,与住户蔡某某、蔡某甲、侯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致蔡某甲头皮挫伤、脑震荡、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致侯某某头皮挫裂伤、左肾挫伤;致蔡某某头部外伤、头皮裂伤、面部裂伤、右胸壁裂伤,右胸背部、左上臂、左小腿、右前臂、右小腿挫伤等。因蔡某某家人的极力反抗,强拆行为未得逞,后强拆人员逃离现场。经辽宁省俊隆资产评估事务所、凤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高某某被推倒厂房及相关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297,108元。案发后,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凤城市公安局投案;2013年6月22日晚被告人金某某、于某某,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济州岛商务休闲会馆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凤城市凤凰城区北山五交化公司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7月2日晚被告人孙某甲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一台球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春市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金某某、于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姚某某与被害人蔡某甲、侯某某、蔡某某达成和解,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金某某、于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姚某某已赔偿三名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96,955元,并取得三名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金某某、于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姚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和解,七名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挂靠在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辽宁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因其施工的工地内有两户动迁户没有和政府部门达成赔偿协议就不搬家,影响了其施工工期,所以其就想强拆他们的房子。其找到朋友刘某某,让他帮助其强拆工地内的两处房子,刘某某同意了。2013年5月末6月初一天,刘某某带着金某某、于某某、孙某某三人来找其,其带着他们到工地里看了准备强拆的两处房子,然后其就让刘某某回吉林长春找人来强拆。2013年6月4日,其给刘某某打电话,让他带人来,6月7日晚上准备强拆。6月6日刘某某、金某某、孙某某和季某等人到了凤城。6月7日晚上其看见于某某带了二、三十个小孩从长春来了,同时还来了两台钩机,都是孙某某找来的。2013年6月8日凌晨零时许,其和刘某某、金某某、于某某、孙某某等人带领二、三十个小孩到了工地,其安排刘某某、金某某带一帮小孩负责到靠近工地正门门口老高家的厂房处清人然后强拆,其和于某某、孙某某带着一帮小孩到工地里老蔡家清人强拆。其看老蔡家大门锁着打不开,就让一台钩机把老蔡家大门扒倒,然后进院清人。但老蔡家有准备,有三个男子和一个女子拿着斧子、尖刀冲了出来,双方就打了起来。其间孙某某的一个手下被对方砍伤了,其就让他们把被砍的人抢出来。他们把被砍的小孩抢出来后就跑出院子。因为老蔡家人的反抗,房子没有强拆成功,他家人追出来后还把一台钩机给扣下了,把一个钩机司机也打了。其从老蔡家出来后到工地正门口看见刘某某和金某某等人,其知道打更的老头被请出来了,就告诉姚某某让他的两台钩机将厂房扒倒,姚某某就安排他的两台钩机开始扒倒厂房。其强拆前给了刘某某4万元,作为他们的费用钱,事后又给了2万元,因为孙某某的手被砍伤,其给的是住院费。该供述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刘某甲、季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2、被告人孙某甲供述,2013年6月7日中午,其的一个朋友”闯林”让其给一个叫”小虎”(于某某)的回电话。”小虎”告诉其领着朋友到长春市东大桥集合,上一辆大客车,帮他去站脚助威。其领着王某、李某某、黄某某到了大客车那后就上了车,发现车上已经坐满了,能有三十多人,都是和其差不多大的青年男子。大约3点钟左右,大客车开车了,经过大约8个小时到了凤城。下车后,”小虎”领他们去吃了饭。半夜12点左右,他们就上车到了一个工地,有一帮大约二十多人正在那等着,那帮人分给他们安全帽、镐把子、白手套、手电筒。其和李某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小子跟一个挺高的小子被派去望风,剩下的人就开始清人强拆。其听见挖掘机拆了一会后就没动静了,挺高个子的小子接了一个电话后就告诉他们走吧,他们原路返回下车的地方。突然冲出来一个满脸是血的男子,把李某某抓到了,其就跑了。坐上大客车后,其就回了长春。过了两三天,”小虎”给其打电话,去济州岛洗浴门口取了800元钱,其和王某、李某某、黄某某每人200元。该供述与证人李某某、王某、于某甲、邵某某、姚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其养了一台钩机,平时在长春市建筑工地干活。2013年6月6日,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找两台钩机,帮助拆迁。其联系了两台钩机后于6月7日晚上十点钟左右到了凤城。张某某安排其的两台钩机负责拆民房。大约在6月8日凌晨的时候,两台钩机进入工地,其安排两台钩机开到民房附近。其看见金某某和”小虎”带着大约二十多个小伙子在院墙外站着。其进到屋子里检查是否有人。这时就有三个男子奔其过来,将其堵在屋子里,其就大声喊:”屋里还有人”。外面的人听见喊声就进到屋内和对方打了起来。其趁机跑到院墙外,发现右手手背和小臂各有一处伤口。其找到刘某某,刘某某安排一辆车送其到沈阳第八医院治疗。后来其听说钩机被人扣了,司机也被抓了。该供述与同案人孙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4、被告人姚某某供述,其自己经营了三台挖掘机,平时给人干点工程活。2013年6月7日下午,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晚上用两台挖掘机,让其也跟着去。当晚11时许,其安排两台挖掘机到茧站。张某某告诉其是因为工地上有两户没有拆迁,要去对他们强拆,其觉得平时大家相处都不错,就没有说什么。张某某安排其去扒厂房。其看见厂房院子里有五六个男子,都带着安全帽、白手套,手持镐把子。其就开始指挥挖掘机拆厂房,不一会就把厂房拆倒了。张某某就到另外一户人家去了。过了一会张某某过来说拆不了了,那边打起来了,你们赶紧走吧。其就开车走了。其当时看见了另外一户有人打起来了,但具体情形其不清楚。该供述与证人冯某、郭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5、被害人高某某陈述,其有一处厂房位于凤城市茧站附近,处于某某城建筑工地内,因动迁价格没谈好,一直没有拆迁。2013年6月7日凌晨三点半左右,其厂房的打更人员曲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其厂房被人给推倒了。其和其爱人一起赶到厂房处,发现厂房已经被全部推倒。曲某某告诉其,当日零时许,来了十几个人,手拿着镐把子等工具,跳进院内把他挟持到外面,两台挖掘机就开始拆迁,不到半个小时厂房就被推平了。同时曲某某还看见距离其厂不远的另外一户没有动迁的房子那边也有一台挖掘机,那边的人都打起来了。该证言与证人曲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6、被害人蔡某某陈述,2013年6月7日晚10时许,其和朋友夏某某、张某甲吃完饭后在其家睡觉。过了一段时间,其听见外面有声音就起来了,当时大约是8日凌晨零时许。其和其朋友到了客厅看见三四个人拽其父母,其父母用手扒拉他们,他们就拿木棒等东西打其父母,其就拿根棒子冲上去打他们。这几个人被打得退到屋外,其和朋友要往外冲,又被他们用石头给打回来了。其母亲要出门,又被他们给打倒了,其就捡起两块石头冲上去,这时上来二十多人开始打其,把其给打倒了。还有几个人在打其父母,这时听见有人喊警察来了,这些人就都跑了。该证言与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证人夏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

7、(1999)农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2004)刑执字第4327号刑事裁定书、(2007)长刑执字第1870号、(2009)长刑执字第2931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金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8、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资产评估报告书,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高某某的厂房的评估价值。

9、某某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证实,辽宁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表明,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责按时开工,如未能按时开工,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天北公司承担。

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示意图、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地点及厂房、房屋的毁损情况。

11、凤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高某某的财产损失评估结果为1,297,108.00元。

1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等七人已赔偿被害人蔡某甲、侯某某、蔡某某三人共计人民币1,496,955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3、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等七人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于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姚某某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于某某、孙某甲、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虽在案发后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金某某、于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姚某某能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金某某、于某某、孙某甲、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四名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共同提出的各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三名被告人系被动参与,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为主要行为实施者;被告人孙某甲是纠集人;被告人姚某某的两台钩机实施了主要的拆迁行为,该三名被告人与其他被告人一样积极参与实施犯罪,不应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四、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季龙斌

审 判 员 成平均

人民陪审员 杨忠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左伟虹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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