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931)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元刑初字第00125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伊雪梅,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世闻,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丹、代理检察员尚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伊雪梅、李世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均系元宝区江城道烧烤城打工人员。2015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不顾被害人孙某某的反对,采取强拉硬拽的方式将被害人孙某某带至其租住的元宝区**胡同**号楼***室内,欲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孙某某拒绝,被告人张某某便将室内窗户打开,扬言“不是你死就是我往”威胁被害人孙某某,尔后,被告人张某某强行褪去被害人孙某某的衣裤,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当日7时许,被害人孙某某趁被告人张某某熟睡之际逃离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在元宝区**胡同**号楼***室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尹某某的证言,验伤诊断书,照片,勘验笔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无前科劣迹,望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背妇女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栾宏德

人民陪审员 宋 诚

人民陪审员 孙 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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