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518)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振兴民二初字第00696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奎斌,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传祥,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娄晓华,男,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九纬路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业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传祥,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娄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某系丹东市振兴区某某五金建材商店投资人,被告刘某某系金盛五交化商店经营者,两商店相邻。2013年11月5日,被告刘某某因为顾客买货的事情与丹东市振兴区某某五金建材商店的服务员焉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刘某某让其侄子刘某中带领几名男子将原告陈某某和服务员焉某某打伤。2014年1月9日,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作出了丹公(兴)(治)决字(2014)第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刘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284.9元、误工费1477.35元、护理费542.76元、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60元,合计9590.01元。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与案外人刘某中系共同侵权人,原告放弃了对于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原告对自己合法权利的部分放弃,故被告刘某某应该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农村户籍、没有提供居住证明,不同意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赔偿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刘某某因为顾客买货的事情与丹东市振兴区某某五金建材商店的服务员焉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刘某某让其侄子刘某中带领几名男子将原告陈某某和服务员焉某某打伤。原告因此受伤在丹东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3年11月5日至11月20日),二级护理6天,由王某某护理。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胸部挫伤;3、腰部挫伤。原告花费医疗费7284.9元。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于2014年1月9日作出丹公(兴)(治)决字(2014)第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刘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原告系丹东市振兴区某某五金建材商店的投资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

医疗费:7284.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

误工费:98.49元/天×15天=1477.35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休治时间等情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950元/年确定)

3、护理费:90.46元/天×6天(二级护理)=542.76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等情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021元/年确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5、交通费:2元/天×15天=3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以上损失合计为9560.01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丹公(兴)(治)决字(2014)第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丹东市公安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丹东市振兴区某某五金建材商店营业执照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故意损害原告身体,并造成原告身体损伤,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依本院依法确定的赔偿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某提出的被告与案外人刘某中系共同侵权人,原告放弃了对于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原告对自己合法权利的部分放弃,故被告刘某某应该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即使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刘某某提出的原告为农村户籍、没有提供居住证明,不同意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赔偿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提供的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其为丹东市振兴区某某五金建材商店的投资人,依法应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950元/年确定其误工费损失,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9560.0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刘某某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刘业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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