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526)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兴民一初字第00735号

原告:乔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代理人:孙奎斌,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赤,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代理人:刘颖慧,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XX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休庭后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决定,依法驳回被告的回避申请。同日,被告对决定申请复议一次,经复议,本院维持原决定,对其回避申请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提出管辖异议,因其在答辩期限届满后提出,故对于该异议本院不作审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乔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奎斌、马赤、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乔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奎斌、马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颖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2月经他人介绍后相识,同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定于2012年8月举办婚礼。此间,被告先后与其父母、亲属及他人多次发生激烈争吵,让原告无法忍受其性格,矛盾逐步加深,多次发生纠纷。2012年6月,原告提出和其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先是向原告索要巨额分手费,未成遂采取到原告家人单位无理取闹、散布信件,并向有关部门捏造事实的手段诬告原告及家人,导致原告及家人无法正常生活、工作,使双方尚未建立的感情急剧恶化,裂痕无法修复。因双方登记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已无和好可能。双方登记后,连婚礼都没举办,没置办任何共同财产,亦无财产分割内容。2012年11月21日,所生一子杨XX,如果确认我的孩子,为有利于子女生活、教育、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属原告单方说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就本案离婚诉讼完全是原告一人制造的一系列丑闻导致的。被告未向原告提出巨额分手费,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玩弄被告的感情,合合分分均由原告主宰。被告也没有无理取闹、到原告父亲单位闹事。原告提出离婚,原因是因为他不开心,在此期间,原、被告没有争吵过,有两次争吵是因为原告父亲在外听到被告父母说原告父母坏话,因此原、被告闹了别扭,不存在起诉状所述多次发生纠纷。并且被告有证人证明在原告提出离婚前一天,原告在家还和被告有说有笑。2013年3月,原、被告儿子百天,原告找被告谈离婚条件,当时原告说其父亲不让他认这个孩子,不让他给一分钱抚养费,所以他不能支付任何孩子的费用。原告说他可以口头承诺给被告一个月一万元的抚养费,但不可以写到离婚协议上,因为怕其父亲看到,所以要求被告接受他每月只能付三千元写在离婚协议上的条件,被告拒绝签离婚协议。孩子自从出生至今原告不予理睬,不闻不问,被告被人恐吓殴打原告也不予理睬。随后在2013年5月,其朋友多次找被告谈离婚条件,被告拒绝。因为条件不符合被告和孩子的正常权益,拒绝第二天,被告就被别人泼油漆,但被告没有看到这个人。第三天被告带着孩子到站前防疫站打针,被告当时抱着孩子从后面被殴打,没有看见殴打人的面孔。原告还在被告母亲居住的小区张贴大字报,用人格名誉侮辱被告。被告在英国留学十年,没有和外界人交往,不存在个人恩怨的事情,没有理由无端被人谩骂、被人偷袭。被告又接到恐吓电话。被告已经多次报案请求法律保护。是原告的极致恶劣的手段导致被告和孩子无法正常生活,作为女人带着孩子不容易,离婚可以正常走程序,不需要这样。由于原告做了这些事情,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法律保护被告正当权利。

原告说没有共同财产不属实,原、被告结婚之后原告一直经营公司,被告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原告所有的房屋、宝马轿车一辆,原告在其公司的经营收益及其为隐形投资人的***歌娱乐城的经营收益。同时要求原告返还瑞士手表一只。关于婚生子是否为原、被告亲生孩子原告持有否定态度,给被告造成创伤,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不得低于一万五千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1日婚生一子杨XX(曾用名杨X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于2012年6月开始分居,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

原告有座落于丹东市振安区、丹东市振兴区房屋私产房屋二处,取得时间分别为2009年6月2日、2009年4月29日。座落于丹东市振兴区室房屋原属原告所有,2009年1月16日,原告将该房屋卖与案外人。

原告系丹东市方正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总经理、股东,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4月27日,丹东市方正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鸭绿江支行向中国建设银行大连机场支行汇款人民币474816元,购买由大连燕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宝马轿车一辆(厂牌型号:BMW725***,车牌号辽FE7***)。购买后,原、被告均曾使用过该宝马轿车。2012年6月中旬至今,该车辆由原告占有使用。

2012年6月5日,原、被告取得瑞士产FrankMuller名表一对,价值20万余元。原告主张由其出资购买该对手表,原告实际使用男表,被告实际使用女表。被告提供同日招商银行帐号银行卡通过PCH2银联消费记录,其中一笔交易金额为203649.57元。虽经本院释明,被告以购买手表款项由其母亲出资为由要求原告返还男表。

同时查明原告每月收入为人民币3000元,被告自认其每月收入为人民币5000元。

在庭审中,依被告申请,本院查明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歌娱乐城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为案外人刘XX。被告同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在公司经营收益,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的经营收益评估申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工资证明、银行汇款单、发票单、银行交易明细、手表说明书、手表保修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未果,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因双方协商不成,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作出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子的抚养权,考虑到婚生子尚且年幼,且未过哺乳期,故其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主张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不低于15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应以每月1500元为宜;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每月收入超过3000元一节,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依法分割原告所有房屋一节,经本院查明,原告名下的二处房屋均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故对于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依法分割宝马轿车一节,本院认为,因该宝马轿车由丹东市方正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资购买,虽然原告为该公司的总经理、股东,该宝马轿车也一度由原、被告使用,但丹东市方正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两者不能混同。该宝马轿车由公司出资购买,为公司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对于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在公司经营收益一节,经本院释明,因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评估申请,应视为被告举证不能,故对于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系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歌娱乐城的隐形投资人,要求分割其在该娱乐城收益一节,本院认为,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歌娱乐城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为案外人刘某某,原告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向其返还由其购买的瑞士表FrankMuller男表一只一节,本院认为,该对手表购买时间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告以购买该手表的款项系被告母亲赠予被告为由,要求原告返还该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乔XX与被告杨XX离婚;

婚生子杨XX随被告杨XX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乔XX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从2012年11月婚生子杨XX出生起开始执行;

驳回被告杨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梁 爽

人民陪审员 高秀艳

人民陪审员 于瑛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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