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156)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宽民初字第914号

原告长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同志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华),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孙启健,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朝盖,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启健、李朝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兴业街**号中岳小区**号楼****3室房屋,以129045元卖与被告。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于协议签订当日,交付了诉争房屋。被告却在支付了10%的总购房款后,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并一直居住至今。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被告均拒不支付并拖延至今。被告不支付购房款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商品房预售协议》,被告将诉争房屋返还于原告;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2904.5元;判决被告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05600元及利息;判决诉讼费用及鉴定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并未逾期付款,也没有其他违约行为,原告无合同解除权。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29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开发建设的长春市宽城区兴业街**号中岳小区**号楼****3室房屋一套以每平方米15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6.0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29045元;合同第三项付款方式未做约定,标注“抵顺发打井工程款”,合同第十一项约定“此房不退不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所售房屋交付给被告入住使用,原告于2003年6月29日为被告出具金额29045元房款的收据一份,原告于2004年11月6日为被告出具金额为11000元的房款收据一份。

庭审中,本院释明被告是否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按协议履行支付房款义务,并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存89000元购房款。被告当庭表示愿意履行给付房款义务,并自愿向本院提存购房款。由于双方未约定房款给付时间、方式,故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如解除《商品房预售协议》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是否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给付房款义务,并向被告主张银行利息损失。原告当庭表示如解除协议不能提到支持,要求被告履行给付房款义务,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赔偿原告自交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

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存购房款89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协议中没有约定房款给付方式,现被告抗辩余款约定为按揭贷款支付,并提交了向原告交纳代为按揭贷款费用的相应证据,原告主张未能办理贷款系被告原因又无证据证实,且被告当庭表示愿意履行给付房款义务,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存了房款,故原告以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12904.5元违约金及房屋占用期间使用费105600元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于双方签订协议当日即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虽然双方对付款时间未做约定,依照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原告将标的物交付时起被告应履行及时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亦应赔偿原告未及时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向被告主张未付房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其他阐述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长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89000元(此款已提存本院),并自2003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3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武

审 判 员 周 斌

人民陪审员 白惠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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