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呼和浩特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513)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回商初字第00031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大街**号。

负责人哈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丛颖,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龙龙,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城市维也纳**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甘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呼和浩特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陈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甘某、被告陈某、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丛颖、杜龙龙、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某、被告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以采购煤炭为用途向原告申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肆佰万元(¥4,0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以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同时,本金需按照合同约定计划分两次进行偿还,第一次为2013年5月30日,偿还本金壹佰万元(¥1,000,000.00元),第二次为2013年10月29日,偿还本金叁佰万元(¥3,000,000.00元)。为保证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署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能够顺利进行,原告与被告甘某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甘某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合同关系提供担保,如出现原告债权无法正常履行的情况,被告甘某将按照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甘某、被告陈某、被告李某某分别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以各自的抵押物在最高额度内对原告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某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与被告某某公司协商后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合同本金肆佰万元(¥4,000,000.00元),同时偿还截止到2014年3月13日产生的利息159251.96元,其他产生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甘某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甘某、被告陈某、被告李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甘某、被告陈某、被告李某某所提供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即律师费100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信银呼字第XQY0912号《综合授信合同》、(xqgsd)银贷字第20120912L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2012)信银呼字第XQY0912号《综合授信合同》、(xqgsd)银贷字第20120912L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放款共计人民币肆佰万元。

证据二:(XQGSD)呼银最保字第2012091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是原告与被告甘某签订(XQGSD)呼银最保字第2012091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甘某应当对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证据三:(XQGSD)呼银最抵字第2012091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5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甘某签订(XQGSD)呼银最抵字第2012091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甘某应当以其拥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50********、1350********1、1350********、1350********、1350********商业房产对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证据四:(XQGSD)呼银最抵字第2012091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XQGSD)呼银最抵字第2012091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某某应当以其拥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50********商业房产对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证据五:(XQGSD)呼银最抵字第2012091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XQGSD)呼银最抵字第2012091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陈某应当以其拥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50********商业房产对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证据六:公证书。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证据七: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情况。

证据八: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律师费用42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经济大情况不好,特殊情况特殊对待。

证据七: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经济大情况不好,特殊情况特殊对待,对原告第一项诉请中主张的利息159251.96元认可。

证据八:几张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这与本案无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甘某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四项请求,有些计算不明确,1、一百万的利息和罚息应该有,但是本金300万元这笔钱不应该计算利息和罚息。还有按照合同约定罚息上浮50%计算,不能利息加罚息综合减去被告还款的金额这种算法是不对的。2、对于100000元律师费被告觉得太高。

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

被告甘某无答辩意见发表,亦未出示任何证据。

被告陈某、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某某银行(授信人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受信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定义;第二条:综合授信额度及种类为人民币或等值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第三条: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第四条:甲方的声名与保证;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担保方式:(1)保证人甘某与乙方签订编号为(XQGSD)呼银最保字第2012091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抵押人甘某与乙方签订编号为(XQGSD)呼银最抵字第20120912-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李某某与乙方签订编号为(XQGSD)呼银最抵字第20120912-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陈某与乙方签订编号为(XQGSD)呼银最抵字第20120912-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九条:合同生效、变更和解除;第十条:争议的解决;第十一条附则。

同日,被告甘某(甲方)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某某银行(乙方)签订(XQGSD)呼银最保字第2012091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为定义;第二条2.1款: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是指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2.2款:被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450万元;第三条: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4.1款:本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4.2款: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四条:本合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甘某至今未履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

同日,被告甘某与原告某某银行签订编号为(XQGSD)呼银最抵字第20120912-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甘某将个人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号1350********、135011104661、1350********、1350********、1350********商业房产对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某某银行签订编号为(XQGSD)呼银最抵字第20120912-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某某以其拥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50********商业房产对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陈某与原告某某银行签订编号为(XQGSD)呼银最抵字第20120912-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陈某以其拥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50********商业房产对某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三份抵押担保合同中均约定了主债权的最高额度为45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保全费、过户费、公告费、执行费)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被告甘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至今未履行上述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义务。

另查明,2012年10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公证处出具了(2012)鄂达证内经字第216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进行了公证,确认其合法有效。

再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某某银行(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编号为(xqgsd)银贷字第20120912L号,双方在合同中第二条约定了被告某某公司为采购煤炭向原告某某银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四条4.1款:贷款利率为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4.3款:利息约定为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4.5款:甲方应于每一个结息日前,在乙方开立的账户中(账号:7271***************)提前备足相应金额,供乙方按时从该账户中扣收利息;……;第六条: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还款100万元,2013年10月29日还款300万元。第十三条13.4款: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除有权行使本条13.3款约定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使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13.5款: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依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条第13.4款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复利;13.7款: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差旅费、主债权总额100%的律师费用、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第十七条:本合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

再查明,被告某某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和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某某银行出具了300万元及100万元的借据两张。被告某某公司借款100万元起息日2012年10月31日,到期日2013年5月30日,应收利息45500元,实收利息81923.49元。被告某某公司借款300万元起息日2012年10月30日,到期日2013年10月29日,应收利息234000元,实收利息214512.5元。被告某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某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

以上事实有:(2012)信银呼字第XQY0912号《综合授信合同》、(xqgsd)银贷字第20120912L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XQGSD)呼银最保字第2012091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XQGSD)呼银最抵字第2012091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XQGSD)呼银最抵字第2012091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XQGSD)呼银最抵字第2012091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7份)、公证书、利息计算表、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偿还利息、逾期利息、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甘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应如何承担责任。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综合授信合同》、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甘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李某某及被告陈某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某某公司的借款期限届满,至今未能偿还借款,且在庭审中对金额予以认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照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至2013年5月30止,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照合同届时使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借款300万元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照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至2013年10月29止,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照合同届时使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因原告某某银行实收被告某某公司利息为296435.99元,故应当在按上述方法计算得出的金额中予以核减。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但原告未能出示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且律师代理费发票也不能证明该发票与本案件的关联性,被告又不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均为人民币45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由此可见,最高额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并不仅仅是原告认为的借款本金,还包括上述其他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而被告甘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至今未履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甘某也未履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被告甘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应在45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的偿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甘某在被告甘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仍不足以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时,对不足清偿部分在45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核减已支付利息296435.99元后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上述借款本金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1、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照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至2013年5月30止,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照合同届时使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照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至2013年10月29止,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照合同届时使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的给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在45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甘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50********、1350********、1350********、1350********、1350********商业房产、被告陈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50********商业房产、被告李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50********商业房产(以他项权利证书为准)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其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被告甘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仍不足以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时,被告甘某对不足清偿部分在45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80,原告承担2300元,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被告甘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共同承担38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剑平

审 判 员 温静波

人民陪审员 张利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雪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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