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与某某(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634)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回民四初字第00262号

原告薛某某,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代理人杜龙龙,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呼和浩特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某某(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龙龙、被告某某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日,原告购买被告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回民区西龙王庙香槟**小区**号楼**单元***号住宅楼一套,建筑面积:128.82平方米,单价3116.9元,总价401525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出卖人某某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720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其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某某公司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09年7月23日原告将办理房产权属登记需要的材料及各项费用全部递交被告。但至今某某公司没有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其提供的全部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同时导致的另一问题是,现办理房产权过户的契税、物业维修基金等费用大幅度上调,相应的其他费用也不同程度上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将为原告办理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区**号楼*单元***房屋权属登记需要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积极协助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上调后的契税、物业维修基金等房产过户全部费用,将已收取的房屋过户费立即交付房产等相关部门,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15元。

被告某某地产公司答辩称,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时效。维修基金是2011年1月1日开始调整的,这个也超过时效了。契税和维修基金我们是代收代缴最后由我们统一上交,在这个过程中上调是国家的行为,不应该我们承担。原告的房子是按揭的,由我方担保的,我们取消担保。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薛某某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7月6号收据(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等)、发票,拟证明2009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向被告付房款401525元,办理产权证书各项费用15137元。

被告某某地产公司对原告薛某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认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某某地产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市房产2013第262号文件、公司文件,拟证明按照市房产局文件精神退还维修基金并包括利息,公司公布文件及通知业主领取。

证据二,市房产局2004年5月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合同第18条写明,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商代收代缴,最后转交房产局。

原告薛某某对被告某某地产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对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薛某某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某某地产公司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市房产局下发的通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原告购买被告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回民区西龙王庙香槟**小区**号楼**单元***号住宅楼一套,建筑面积:128.82平方米,单价3116.9元,总价401525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双方对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期限没有约定,对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规定为: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照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等事项作了详尽约定,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地产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另查明,欧蒙物业公司代被告某某房地产收到原告契税、印花税、按揭抵押登记费、产权登记、产权手续费、物业维修基金等合计15137元。

再查明,被告曾在本院因同类案由应诉,其提交了呼国用(2009)第0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呼规建副字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090207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薛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据此,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某某地产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早已交付的契税、物业维修基金等费用至今没有交付房产等相关部门,现有关部门已将契税、物业维修基金的比例、数额作了上调,对于上调后的契税、物业维修基金,应由被告某某地产公司承担。对于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违约金40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取得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香槟××小区×-×-×××房屋权权属证书,将已收取原告的契税、专项维修资金等费用交付产权登记机关,承担上调后的契税、专项维修资金,并承担违约金40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薛某某取得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香槟××小区×-×-×××房屋权属证书;

二、被告某某(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已收取原告薛某某的契税、专项维修资金等办理房屋产权的费用交付房产及相关部门,并承担上调后的契税、专项维修资金;

三、被告某某(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薛某某违约金4015元。

上述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某某(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子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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