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某甲与吉某乙、吉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407)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迎民初字第1325号

原告吉某甲,大同某某总公司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敏,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某乙。

被告吉某丙,山西省某某局化验中心职工。

被告吉某丁(被告吉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山西省某某技术学院人事处聘用职工。

原告吉某甲诉被告吉某乙、吉某丙、吉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敏,被告吉某丁(被告吉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甲诉称,原告吉某甲的父亲吉某戊生前是山西省某某学校(现山西省某某技术学院)离休干部,于2006年7月24日因病去世。继母程某生前也是该校离休干部,于2008年3月19日因病去世。父母离世已经这么长时间了,但他们的遗产由于子女间的矛盾纠纷,到现在都没有处理。原告吉某甲和被告吉某丙、吉某丁是同父异母兄妹。父亲吉某戊建国初期在河北原籍和原告生母韩某结婚,生育了吉某乙和吉某甲姐弟俩,后生母因病去世。1957年父亲和继母程某结婚。吉某乙和吉某甲都是由程某抚养成人。1961年和1964年,继母程某又先后生育了吉某丙和吉某丁。继母程某生前多次在不同场合向我和我爱人讲“以后,这房子给你们”。向我的儿子也讲过。向吉某乙也讲过。我相信母亲也绝对和吉某丙、吉某丁讲过房子给我的事情,她们并没有表示过不同意。特别是在2007年,学校家属院拆迁改造的通告贴出后,母亲几次和我通电话说房子的事。告诉我“如果一米调一米,咱不用掏钱了。如果想调大点的,超出部分每平米可能3000,你想买大点的话,超出部分你出钱吧,反正房子以后给你了”。不仅如此,她在院内散步锻炼时,向邻居也多次讲过“房子以后给儿子”。继母程某2008年初患病,从确诊到离世十分迅速,人们都始料未及。她的突然离去使家中陷入混乱,许多事情没有了头绪。尤其父母亲的遗产怎么处理?我当时就多次征求吉某丙、吉某丁的意见,她们均以“我们需要适应和调整”等借口要求暂且放下以后再说。后来我多次询问,均被拒绝。2009年9月、2010年3月和2014年9月,我数次回太原和吉某丙、吉某丁面谈,希望协商解决父母亲遗产问题。结果分歧很大,矛盾也很深。母亲本已有口头遗嘱,多次明确表示该套房子给我。而吉某丙、吉某丁在已经拿走父母部分遗产的情况下,仍然在母亲去世的第二天,托吉某乙给我捎话,让我开个价,她们要买。现在又要求共同继承。万般无奈情况下,我于2014年找到太堡二社区,希望他们能帮助调解一下。社区十分重视,派专人数次帮助劝说、调解,结果仍然是无果而终。为此,特起诉到贵院,望贵院审清事实,判如诉请。诉讼请求:1、请求将父母亲的遗产,位于太原市龙堡街**号**号楼**单元***室的房子一套判令由原告继承,责令三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继手续。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吉某乙在审理过程中,自愿书面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母亲的口头遗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我们家里的情况特殊,原告和大姐吉某乙不是母亲的亲生子女。在大姐吉某乙放弃房屋的继承权后,我们与原告已就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人民币30万元)。因我们长期照顾父母的生活,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所以我们二人请求法院将房屋的所有权判归我们二人共同所有,我们最多原意支付原告房款的三分之一即人民币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吉某乙、吉某丙、吉某丁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母吉某戊、程某分别于2006年7月24日、2008年3月19日先后因病去世。吉某戊、程某生前拥有位于太原市龙堡街**号**幢楼**单元**层***室的房子一套,该房屋产权性质为私产,系吉某戊、程某的遗产。吉某戊、程某生前,被告吉某丙、吉某丁对两位老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在审理过程中,吉某乙自愿书面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被告吉某丙、吉某丁与原告已就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人民币30万元)。

以上事实有吉某戊生前的干部履历表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子女,对涉案被继承人名下位于太原市龙堡街**号**幢楼**单元**层***室的房产有继承权。关于原告陈述程某生前口头遗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吉某乙自愿书面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吉某丙、吉某丁与原告已就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人民币3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鉴于两被告吉某丙、吉某丁对两位老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房屋所有权判归两被告吉某丙、吉某丁所有为妥,被告吉某丙、吉某丁应支付给原告10万元。关于原告陈述被继承人有其它遗产,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两被告对原告的有关陈述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陈述被继承人有其它遗产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太原市龙堡街**号**幢楼**单元**层***室的房产归被告吉某丙、吉某丁共同所有(各占有房屋50%的产权)。

二、被告吉某丙、吉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各支付原

告吉某甲人民币5万元整。原告吉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被告吉某丙、吉某丁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2769元由原告负担923元,被告吉某丙、吉某丁各负担9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丽欣

审 判 员 刘 勍

人民陪审员 王 越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安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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