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诉庄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297)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初字第2295号

原告蔡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

委托代理人赵灵芝、刘晓华,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

委托代理人陈军英,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灵芝、刘晓华、被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夫妻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几乎没有贴补家用,家庭生活费用基本由原告负担。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置之不理。后来被告经常外出赌博,很晚才回家,原告予以劝阻,被告不听,甚至动手殴打原告。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14年10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后,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也无生育子女。为此请求判令准许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

被告庄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双方一同到厦门打工,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经济的原因,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与原告结婚,花去费用60000多元,经济困难,只要双方齐心协力,生活会慢慢变好。双方是2015年6月才分居的,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庄某某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8月1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XX号。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双方在厦门租房打工,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分居。夫妻感情一般。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为证,被告庄某某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解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只要双方齐心协力,生活会慢慢变好,符合情理,予以采纳。从本案审理过程看,只要双方重视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蔡某某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学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巧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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