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王某某、郑某某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2阅读量:(1979)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郊少民初字第4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苗素萍,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阳泉市郊区。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住阳泉市郊区。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郑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素萍与被告王某某、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王某某结婚,2012年5月23日,生育一子某某某。2014年10月底,王某某因意外死亡。事发后,原告无法接受丈夫去世的事实,只好暂回娘家居住,待心情平复后回家接孩子,可是被告王某某、郑某某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将孩子接走,甚至将孩子隐藏起来试图让原告永远不能与自己的孩子相见,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婚生子某某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郑某某辩称,孙子某某某出生后,原告就没有尽到做母亲的义务,在王某某生前,原告已将孩子遗弃,孩子一直由其抚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之子王某某结婚,2012年*月*日,生育一子某某。2014年农历8月17日,原告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出走。同年10月30日,王某某意外死亡。原告与二被告因某某某的抚养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质证:

原告与王某某的结婚证及某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原告的监护权。

被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所证明的监护权有异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质证:

1、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小龙、路宁对证人王某元、王某荣的询问笔录。用于证实原告在某某某出生不久将其遗弃,孩子由二被告抚养,且原告不在家和王某某一起生活。

原告认为应提供证人身份证明且证人应出庭作证。

2、下章召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于证实某某某一直由二被告抚养。

原告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与事实不符。

3、二被告书写的关于儿媳李某某抛家弃子事实说明,并有邻居郑某某等十一人签字捺印。

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事实说明与事实不符,表示不认识邻居郑某某等十一人。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权利和义务。某某某系原告与王某某的婚生儿子,现因王某某意外去世,原告成为某某某的唯一法定监护人,享有对某某某的法定监护权,且其具有抚养能力,故对原告主张行使对某某某监护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享有对儿子某某某的监护权;

二、被告王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某某某交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80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玲芳

监护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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