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晋城市泽州公路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2阅读量:(1462)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初字第2505号

原告山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泽州公路某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晋城市泽州公路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城市泽州公路某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我公司分数次通过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方式共付给被告3410000元某预付款。同年11月份共购买被告下属的海天矿某927350元。随后因被告无煤可卖且煤运系统不再收取规费等问题双方解除某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退还我购煤款1000000元,还剩余1482650元购煤款未退还给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退还我购煤款1482650元,并赔偿起诉前利息889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原告山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晋城市泽州公路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以单价为910元向其提供2000吨3#优中块某,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提货,有效期限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30日。当日,原、被告还签订了单价为900元某品种为3#优小块的《某销售合同》一份,其余内容都与前述合同一致。原告山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以承兑汇票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晋城市泽州公路某销售有限公司某预付款共计341万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供货共计1033吨927350元。后因被告公司无煤可卖,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退给原告购煤款100万元,剩余购煤款1482650元被告至今未返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某销售合同》两份、原告支付给被告公司的承兑汇票3支、原告给被告转账的晋城银行付款回单2张、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2支、被告公司出具的发票1支、被告退给原告煤款的承兑汇票12支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某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41万元,被告交付价值927350元的煤后因无煤可卖,退还了原告100万元的预付款,视为双方同意解除签订的《某销售合同》。下余的购煤款1482650元被告应退还给原告,并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城市泽州公路某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购煤款14826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45元,由被告晋城市泽州公路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利霞

人民陪审员  崔会青

人民陪审员  连国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晋朝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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