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与崔某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2阅读量:(1407)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陵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陵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陵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发亮,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崔某甲物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龙,被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向所在社区申请批地修建居住房屋,同年9月份获准在陵川县崇文镇城北社区通泰巷*号处*平米空地用于修建房屋。原告经过二年多的准备和修建,于2006年在上述空地修成房屋5间双层和围墙及大门,原告结婚后一直居住。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有三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原告系被告第三个儿子,原告是按农村风俗入赘现在妻子家中。被告的房子在陵川县小召小康村,有五间楼房,由被告及被告大儿子一块居住。2009年开始被告偶尔也来原告家居住一段时间,原告作为儿子百般孝顺。从2013年11月份开始被告直接占有居住了原告房屋,要求原告和家人搬出去到原告妻子家居住,原告认为和被告父子情深,也不想起冲突,就和妻子孩子一起到岳父母家居住至今。二年多了被告不光强行占居原告房屋,对外还声称这房子是自己的,原告入赘就得把房子留给家人,还多次到原告居所和单位辱骂原告,要求原告把房子给自己。2014年11月被告更是无理的去法院起诉说原告虐待他,但开庭时也没有提供出任何证据。对被告这种无理要求,原告为了息事宁人,搬离自己的房子,连孩子上学都因搬的远而不方便。原告本来希望过一段时间被告能明白事理,但没想到被告不依不饶,被告一点也不体谅原告的难处和忍让,不停的纠缠。原告为了自己有一个正常的工作生活环境,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陵川县崇文镇城北社区通泰巷23号独院(西房五间两层)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决被告搬离上述房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坐落于陵川县崇文镇城北社区安坡通泰巷23号的五改四西楼房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并不是原告。2004年我出资批划了位于陵川县崇文镇城北社区安坡通泰巷23号的五改四西楼房的宅基地,当时我将宅基地款的收据写成原告的名字是有原因的,2004年正是原告与其第一任妻子谈婚论嫁时,原告与其第一任妻子约定,原告入赘到其第一任妻子家生活,原告的第一任妻子家在夺火乡夺火村,在县城没有房屋,婚后由原告与其第一任妻子出资在我批划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供原告与其第一任妻子居住使用。我为了原告日后方便管理房屋,因此我在交付宅基地款是将宅基地款收据的名字写成了原告。原告与其第一任妻子婚后夫妻相处不融洽,婚后没过多久原告就与第一任妻子离婚,也没有在我批划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之后原告又入赘到现任妻子家,随其妻子在其娘家居住。2006年5月份,经过全部家庭成员(包括原告在内)协商一致后,我才让长子崔义江在陵川县崇文镇城北社区安坡通泰巷23号的五改四西楼房的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房屋建成之后一直由我居住使用,因我办理宅基地变更手续时,土地冻结不能办理变更手续,至今我也未办理变更手续。原告在诉状中称是我强行入住房屋纯属颠倒黑白,是为了达到其强行占有房屋的目的而找的借口。2、位于陵川县崇文镇城北社区安坡通泰巷*号的五改四西楼房的宅基地是答辩人2004年批划的,原告办理的审批表却是2003年9月15日批划的,明显弄虚作假,严重不符合实际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二人所争议的房屋坐落于陵川县崇文镇城北社区通泰巷*号(西房五间两层),该房屋的土地审批手续的申请户主是崔某某,审批时间为2003年9月,交纳的宅基地各项费用为2004年8月20日,收据显示的交款人系崔某某。房屋于2006年修成并装修好后由原告崔某某同其父母共同居住。2009年原告及其妻子完婚时在该房屋内,婚后二人与崔某某父母在该房屋内共同居住使用。2013年原告母亲去世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与其妻子从该房屋内搬出,去原告岳母家居住。2014年被告崔某甲起诉原告崔某某虐待,因证据不足,被告崔某甲撤诉。事后原告便将该争议房屋的大门锁住,被告把门锁砸开并将门锁更换后居住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诉争的房屋未办理相关的房屋产权证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陵川县居民建房用地补办手续申请审批表、交纳的宅基地各项费用的单据4支、(2014)陵刑初字刑事裁定书、门锁被砸照片4张、原告结婚录像光盘1张,被告的答辩、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诉争的房屋原告仅提供《陵川县居民建设用地补办手续申请审批表》,并未提供相关的房屋产权证件,故原告诉请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据此诉请被告搬离该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国庆

代理审判员  张 晶

人民陪审员  赵忠保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 湉

物权确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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