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76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州刑一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农四师XX团XX号,捕前居住霍城县XX镇XX小区。2014年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霍城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霍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玉新,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青山,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伊州检刑诉字(2014)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亮、代理检察员彭秋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怀忠,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袁玉新、何青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甲某、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甲某、明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霍城县清水河镇某某路XX餐厅与其朋友吃饭,期间与被害人周某某(在该餐厅打工、男,藏族,19XX年XX月XX日生)发生口角,后二人在该餐厅门口相互殴打,被告人孙某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朝被害人周某某头部、背部、胳膊乱刺,被害人周某某受伤后倒地送往医院后死亡。劝架的刘甲某(该餐厅人员)左手背部指筋被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刘甲某经解放军第十一医院手术诊治其左手神经肌腱损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1、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2、破案经过、住院病历等书证;3、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等笔录;4、DNA检验意见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害人刘甲某陈述,证人袁某、常某某、明某某、杨某等证言;7、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在与被害人周某某互殴中使用刀具捅刺被害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情节、后果严重,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当庭表示认罪服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出于防卫的目的,但是超过了必要限度,应认定为防卫过当,依法减轻处罚;2、被告人构成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3、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4、被告人系偶犯、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23时左右,被告人孙某在与他人喝了500克左右白酒后,又到霍城县清水河镇某某路XX餐厅与其朋友袁某继续吃饭喝酒,孙某又喝了200克左右白酒。期间,孙某与该餐厅厨师被害人周某某(男,藏族,殁年25岁)发生口角,被餐厅其他人员拉开。吃完饭,孙某与袁某一同走出餐厅,孙某让袁某和其妻子先走,自己留在餐厅门口。周某某打电话邀其朋友杨某来到餐厅,周某某见到杨某后走出餐厅,将站在餐厅门口的孙某推了几下,后二人相互厮打,孙某持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朝周某某头部、背部、胳膊乱刺,后逃离现场。周某某被刺伤倒地,该餐厅业主刘甲某劝架时左手背部被刺伤。公安机关接警后,将周某某送往霍城县清水河镇中医院救治,孙某得知周某某受伤送往医院后前往医院,并主动告诉在场民警人是自己捅的,孙某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周某某在转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刘甲某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诊治为左手神经肌腱损伤,进行手术治疗。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

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孙某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孙某及其亲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00元,已即时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刘甲某与被告人孙某亦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刘甲某对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2日3时30分左右,霍城县公安局刑警中队接到清水河派出所转报称,在霍城县清水河镇某某路XX餐厅门口处,孙某与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殴打过程中孙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周某某头部捅伤,周某某在被送往伊犁军区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2、接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1日23时许,雷某某向清水河派出所报案称,在霍城县清水河镇某某路与上海路交界浙江家具城巷内有人打架。

3、破案经过,2014年1月1日23时许,霍城县公安局清水河派出所民警在夜间巡逻时,接到派出所值班室报告称,清水河镇某某路XX餐厅有人打架,迅速赶到现场。到达后得知被告人已逃离现场,一名被害人已送往医院,遂把另一名被害人送往医院。前期到医院的被害人已昏迷,医护人员称需转院。这时进来一名身穿红色羽绒马甲的小伙子说,人是他捅的,民警问他为何捅人,其说,他们打他,其出于自卫,后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接受讯问。

4、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89年7月20日。

5、被告人孙某供述,2014年1月1日23时许,我和朋友袁某到XX餐厅吃饭,点了三、四个菜,要了一瓶白酒,我和袁某、袁某的媳妇一同坐下吃,边吃边喝,袁某没喝,劝他喝,自己喝了三四杯,和袁某开玩笑时,餐厅一个男员工就在吧台说了一句话,意思是我不能喝。我就对他说有本事来喝,然后这个男员工站起来准备打我,被人拉开了。出门后,我和袁某分开了,袁某和常某某朝某某路方向走,他们先走了,我准备坐车,在门口,看到一个矮个子男子进到餐厅里面,进去之后,紧接着那个矮个子和几个男子一共四五个人一起从餐厅出来,矮个子男子说你好好的,我就问他咋了,话没说完,矮个子男子就一拳打在自己的肚子上,其余几个男子也上来打我,他们将我打倒了,我起来又被他们踹倒了,我从上衣左边口袋掏出来一把折叠弹簧刀,就想吓唬一下他们,刚打开,不知道谁踢了我一脚,刀子合上把我的左手小指夹伤了,然后我将刀子打开,左手拿着刀子朝一个高个子脸部乱挥了四五下,爬起身抓着刀子朝上海路方向跑了,边跑边把刀子折叠起来装到左边上衣口袋,就打个的回家了。快到家的时候,袁某打电话说我把人捅了,我说不可能吧,袁某说不信到二医院过来看看,我就坐车到二医院,过去之后,就跟着民警到派出所了,把刀子交给了他们。

当天,我在清水河某某餐厅和丁老板吃饭,喝了一瓶白酒,大约500克左右,晚上22时许,我又在XX餐厅和袁某一起喝酒,又喝了3、4杯白酒,大约200克左右。

我用左手拿的刀,从地上爬起来后来回挥了几刀,之后就跑了,挥在那个高个子脸部。刀子是一款灰色折叠弹簧刀。

6、证人证言

(1)证人袁某证言,2014年1月1日一到XX餐厅发现孙某也在,他当时已经比较清醒了,还有说有笑的。点了几个菜后,当时孙某执意要喝白酒,我劝了几次没劝住,最后要了一瓶中度特,两人各喝了120克左右的白酒,吃完饭准备走,孙某又要了一盘土豆丝继续吃,当时餐厅的员工也准备吃晚饭。准备结账的时候,餐厅姓周的师傅给孙某说少喝点,孙某说没事往死里喝,姓周的师傅说了一句四川话自己没有听懂,然后孙某说有种的两人喝,看谁能喝过谁,我看他们快吵架了,就赶紧上前阻止了。和媳妇、孙某三人从餐厅出来,我和媳妇先走了,走的时候孙某在餐厅门口站着,走了没多远自己怕孙某找事就返回餐厅,当时孙某还在门口站着,我警告他不要闹事,如果闹事就和他不做朋友了,他说知道了。我和媳妇到光明路打车准备回家,因为坐黑车贵,准备到帝王超市后门打出租车回家,走到餐厅那条巷子发现餐厅门口站着几个人,还有人喊捅人了,我赶紧过去看怎么回事,过去一看看见那名周师傅在地上躺着,工作服上都是血,餐厅老板好像也受伤了,孙某朝上海路方向跑了,旁边几个人追孙某去了,结果没追到,我找车准备送姓周的到医院。过了一会警察来了,一起将姓周的师傅送到了霍城县中医院,我赶紧给孙某打电话让他到中医院去,过了一会孙某就来了,当时他手指也受伤了,在医院包扎了一下就被警察带走了。

(2)证人常某某证言,2014年1月1日晚上,我老公的朋友孙某到我打工的XX餐厅找我,要手机给老公袁某打电话。电话没打通,过了一会老公来找我,当时在餐厅点了几个菜一起吃饭,吃饭期间孙某一直要喝酒,我老公不让他喝,他非要喝,最后没办法要了一瓶中度特,他们喝了不到一瓶酒的三分之一,老板娘让我先下班回家,我和老公一起准备回家了,当时孙某一起走的。当时孙某让我和老公先走,我和老公准备到光明路打车回家,老公怕孙某出什么事情,又返回看孙某在干什么,当时孙某在餐厅门口站着,老公给他说了几句话,具体说什么记不起来了,孙某说他缓一会。到光明路没有搭上车,准备到帝王超市后门打车,走到餐厅门口时,看见站着好多人,我给老公说好像有人打架了,过去后看见XX餐厅的厨师周某某躺在地上,我当时害怕没怎么看,后来老公和几个人将周某某抬进餐厅里面,他们用工作服将周某某的头包了起来,老公拨打了110报警,不一会警察来了,将周某某抬上警车送到医院去了。

(3)证人杨某证言,2014年1月1日23时31分许,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到餐厅来一下,我到餐厅后,周某某在他们餐厅吃饭,看到我来了,他就从餐厅出来,什么话也没说,将站在餐厅门口的小伙子推了二下,然后和门口站着的小伙子吵了起来,并且互相推搡,接着他们两个人就打了起来,我在中间拉,这时刘甲某也在拉周某某,因为地上滑,周某某和刘甲某两个人都摔倒了,起来后,周某某又和那个小伙子打架,我和刘甲某拉架,然后就看到周某某躺在地上了,接着那个小伙子又开始和刘甲某打架,我过去看周某某,看到他头部受伤了,在流血,然后听到刘甲某说快报警,接着看到那个小伙子往上海路方向跑了,刘甲某去追,但是滑倒在地上没有追上,我和几个人就把周某某抬到XX餐厅内了,然后公安机关的人也到了。

(4)证人明某某证言,2014年1月1日23时许,我在餐厅上班结账的时候,大师傅周某某从后堂出来,戴帽子的小伙子开始骂周某某,周某某也争执了几句。等我从洗手间出来,餐厅没人了,听到外面有人喊打架了,我出去看到老公刘甲某和周某某的一个朋友杨某在拉周某某,周某某和那个戴帽子的小伙子在打架,戴帽子的小伙子旁边也有几个人在拉,老公拉周某某的时候摔倒了,把周某某也拉倒了,老公和周某某站起身来后,周某某和那个小伙子又开始打架,听到老公喊那个人身上有刀子,把人都捅倒在地上了,然后看到老公的手在流血,周某某就躺在地上,我老公就用自己的手捂着受伤的手进到餐厅,我用身上穿的围裙把老公的手包上了,但是血止不住。然后我给舅舅雷某某打电话让他报警,又找几个人把周某某抬到餐厅里面,后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来了。

(5)证人雷某某证言,2014年1月1日23时30分许,我外甥女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XX餐厅门口有人打架了,让我给派出所打电话报案,我就给清水河派出所3291054电话报警,接着我就往XX餐厅门口走,当我到XX餐厅门口时,派出所民警已经将伤员往医院送了。

7、被害人刘甲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1日22时许,店员常某某的老公和他的朋友到餐厅来吃饭,三个人坐在进门的一张桌子上,要了一瓶中度特,常某某倒了两杯分别给了她老公和她老公的朋友,之后就把酒瓶子收了。之后三人从门上出去,我安排员工周某某、罗某某、明某某及餐厅的刘明花及剩下的服务员吃饭,周某某吃完饭就走了,我和其他人继续吃饭,听到门外有人打架,我把门打开一看,看见周某某和常某某老公的朋友在相互打架,我就去拉架,在拉架的过程中常某某老公的朋友朝周某某头部挥了一下,我以为是拳头,就推常某某老公朋友让他快走,常某某老公朋友一刀砍过来,砍在我的左手上,当时没觉得受伤,听到别人说周某某头上流血了,躺在地上,又听到别人说常某某老公朋友手中有刀,我就去追那人,结果那人跑掉了,接着我就回来了。

8、辨认笔录

(1)刘甲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张不同的男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孙某就是对其和周某某实施伤害行为的人。

(2)周甲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周甲某对被害人尸体仔细辨认后,确认被害人尸体就是其儿子周某某。

(3)孙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七把不同的刀具中辨认出自己捅伤周某某的作案工具折叠刀。

9、检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对被告人孙某进行人身检查,发现被告人孙某的上衣马甲外侧、运动裤外侧、运动鞋上均有血迹。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孙某马甲左侧口袋搜出一把灰色折叠弹簧刀,刀上带血。

10、物证提取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死者衣服上、裤子上和鞋子上血痕各一处,提取被告人鞋子上血痕二处,被告人衣服上血痕二处,通过针刺涂抹血卡提取被告人、被害人手上血样,作案工具折叠刀上提取血痕一处。

11、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在案发中心现场新疆清水河XX川菜馆门前提取血痕五处。

12、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对被害人周某某所穿带有血迹黑色毛衣、土黄色裤子、黑色运动鞋予以扣押。

13、伊州公(刑法)字(2014)C002号DNA检验鉴定意见书,经检验证实,在XX餐厅门口提取的1号血迹、死者毛衣上、裤子上、运动鞋上的血迹均为被害人周某某所留;在餐厅门口提取的2号、3号、4号、5号血迹及擦拭物、黑色折叠刀刀刃上的血迹均为被害人刘甲某所留;嫌疑人孙某白色运动鞋、羽绒坎肩上的血迹为嫌疑人孙某所留。

14、新疆霍城县公安局(霍)公(物)鉴(尸)(2014)第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某某右眼外侧有一纵形创口,大小为2.8×0.8cm,创角上锐下钝,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深达骨质,该刺创刺穿局部头颅骨,刀尖在右侧头部翼点处进入颅腔,在右侧颅前窝造成局部骨质,骨折线为3×0.1cm,局部硬脑膜刺破出血,形成右侧硬脑膜下巨大血肿。

右耳后3.5cm处有一纵形刺创口,大小为4.3×1cm,创角上锐下钝,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腔斜向下方深达肌肉层,右肩背侧有两处刺创口,大小分别为2.5×0.8cm、1.2×0.4cm,两创口均上锐下钝,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深达皮下,右大臂前侧有一刺创口,大小为2.3×0.5cm,创角上锐下钝,创腔内无组织间桥,上述损伤分布复杂,方向凌乱,损伤符合被人用锐器多次刺划形成。

鉴定意见,周某某系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

15、新疆霍城县公安局(霍)公(法)检(鉴)字(2014)044号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刘甲某受伤部位照片,证实被害人刘甲某左手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16、伊犁州公安局(伊)公(刑)鉴(毒)字(2014)015号毒物检验鉴定书,证实在周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毒鼠强、安定、舒乐安定、巴比妥成分。

1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被害现场情况及现场依法提取物证情况。

18、光碟及制作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审讯被告人孙某的过程。

19、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孙某及亲属与原告人及被害人刘甲某均达成调解协议,并即时付清赔偿款,得到了原告人及被害人刘甲某的谅解。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孙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出于防卫的目的,但是超过了必要限度,应认定为防卫过当,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系互殴,不能证实被告人孙某具有防卫情节,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孙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案发后听说被害人受伤被送到医院,随即赶到医院,在见到民警后,告知民警被害人是自己捅伤的,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被告人孙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孙某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互殴,系被害人首先动手引起,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应负一定过错责任,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偶犯、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并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与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原告人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27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智辉

审判员 余世江

审判员 孙晓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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