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某某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71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伊行初字第16号

原告:江苏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士宏,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玉新,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青山,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勇,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霍尔果斯某某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霍经区人社工伤(2014)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士宏、被告霍尔果斯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何青山、第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日,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某某局作出霍经区人社工伤(2014)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刘某某要求认定其配偶张某甲于2014年9月23日在霍尔果斯口岸滨河路与陇海路十字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工伤的申请,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被告霍尔果斯某某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霍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霍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霍尔果斯某某局在第一次认定工伤时,关于证人的身份没有查清,霍城县人民法院据此认定被告霍尔果斯某某局第一次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不合法,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被告霍尔果斯某某局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是符合法定程序的。二、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一份、第三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第三人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死者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工资协议书一份,证实申请人具备申请主体资格,并在法定时限内提供了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明材料。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对胡某某的调查笔录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对孙某某的调查笔录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对马某甲的调查笔录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对贾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对吴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武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工伤举证通知书一份、关于张某甲交通意外死亡答复意见一份、苏新中心三、四号楼的施工日志一份、贾某某证明一份(公证书)、吴某某证明一份(公证书)、武某某证明一份(公证书)、苏新中心项目部考勤表一份,证实被告霍尔果斯某某局重新认定工伤的启动时间是2014年10月14日,被告霍尔果斯某某局对相关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和取证并且搜集了新的证据,其中考勤表和工资表均是新证据,足以证实证人马某甲、胡某某、张某甲是该工地混凝土浇注工组的成员,2011年9月23日张某甲在进行正常的施工作业,马某甲、胡某某、张某甲是原告单位的工人。四、霍尔果斯人社局调查报告一份、霍尔果斯人社局评议笔录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送达回证及送达回证的邮政快递回执各两份,证实被告霍尔果斯某某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死者张某甲的死亡属于工伤并按法定程序将工伤认定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

原告江苏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中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是重复申请,对工资协议书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二中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对胡某某、孙某某、马某甲的身份没有查清,胡某某、孙某某、马某甲不是南通某某项目部的工人,他们所陈述的内容均不属实,这些调查笔录都是先调查后立案,严重违反了行政执法程序;对贾某甲的调查笔录,对吴某某的调查笔录,对武某某的调查笔录,以上笔录内容真实,但是程序不合法,都是先调查后立案;对原告方提供的材料和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全部认可。工资表和考勤表不属于新证据,这些证据是被告方在以前诉讼中就已经出示过的,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是从自治州的劳动局复印出来的,是行政复议期间的证据,行政复议期间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该工资表和考勤表没有原告方的印章,不能说明是从原告方获取的材料,所以对工资表和考勤表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四中被告的调查报告、评议笔录以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性、有效性均不认可,对送达回证认可。

第三人刘某某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没有异议,称证据二中的工资协议书,在签订时,第三人在场。对证据三中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胡某某的调查笔录附身份证复印件、孙某某的调查笔录附身份证复印件、马某甲的调查笔录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举证通知书、苏新中心项目部考勤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这些证据里有对胡某某、孙某某在霍城县法院判决之后重新搜集的身份证据、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考勤表和工资表是在重新认定时第三人请求霍尔果斯人社局到州人社局调取的,这份考勤表和工资表是原告向州人社局自行提交的材料,这份考勤表和工资表上就有证人马某甲、胡某某、孙某某以及带工的谢某某的名字,原告不承认这些证人是其员工,是在二审时提出的,在霍城县法院进行审理时并未提出;对贾某甲的调查笔录、吴某某的调查笔录、武某某的证人证言、贾某甲证明(公证书)、吴某某证明(公证书)、武某某证明(公证书)均不认可,三个人三次陈述有九种说法,前后表述不一致,是不真实的,霍尔果斯人社局没有采信这些证人证言是合法有据的;对苏新中心三、四号楼的施工日志不认可,证据明显是不真实的;对关于张某甲交通意外死亡答复意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违背了事实真相。

原告江苏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江苏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务工人张某甲家住霍尔果斯口岸,其2011年8月自愿来原告公司在中哈合作区内的苏新中心建筑工地做土建组小工,吃住在自家,按在土建组提供劳务的天数结算工资。2011年9月22日,项目部通知23日土建组白天放假休息,晚上到工地上班打混凝土。23日上午,张某甲本应在家休息,但他为找老乡聊天,骑摩托车来中哈合作区玩,11时许回家途中遇车祸身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当天张某甲并没有上班,他来合作区内属于办自己的私事,不是上下班途中,其在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是交通意外,不属于工伤。2012年被告霍尔果斯某某局作出(2012)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的认定张某甲死亡属于工伤。2014年霍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一审作出(2014)霍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判决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2月被告作出霍经区人社工伤(2014)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以张某甲亲属、朋友的证言作为依据,仍然认定张某甲交通意外死亡属于工伤。被告霍尔果斯某某局作出霍经区人社工伤(2014)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有误,其行政决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霍经区人社工伤(2014)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江苏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霍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霍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某某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霍经区人社工伤(2014)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

被告霍尔果斯某某局和第三人刘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江苏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证人贾某甲(男,汉族,1963年4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旬阳县仙河乡某某河村*组)出庭作证。证人贾某甲称:证人贾某甲自2011年9月3日起到霍尔果斯苏新中心*号楼和*号楼担任土建班组班长,考勤表和工资表是吴某某负责。土建班人数不是很固定,最多的时候有五十多人,最少有四十余人。突击队就是外面找的人,活多自己人干不完时招本地工人突击干几天活。张某甲是突击队的临时工,属证人贾某甲管理,不是土建班组的长期工。2011年9月22日当天做的清理垃圾的工作,晚上北京时间11点下班,证人贾某甲将工人叫到一起集中通知9月23日白天休息,晚上打混凝土。事发当日白天土建班有二十余人上班,都是固定工,做的清理垃圾的工作,有一部分工人休息。事发当日证人贾某甲见到了死者,两人说了话。张某甲的事故发生后,当地社保局的工作人员找证人贾某甲做过一次谈话笔录。证人贾某甲对马某甲和胡某某没有印象。第三人提交的2011年9月26日的证明确实是证人贾某甲亲笔书写

原告江苏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证人武某某(男,汉族,1981年1月29日出生,建筑行业从业人员,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双照镇某某村***号)出庭作证。证人武某某称:证人武某某在南通某某承建的苏新中心3号楼当模板工,在工作期间见过张某甲,但叫不上名字。出事之后,别人告诉证人武某某后,证人武某某才知道他叫张某甲。工地上没有谢某某和姓雷的人。9月22日,证人武某某并没有听见贾某甲通知工人第二天是否上班的事。事发当日,证人武某某上班经过大门口时见过张某甲,当时张某甲在与工友说话,证人武某某不认识与张某甲说话的工友,证人武某某听到班长贾某甲给张某甲说今天白天没活回家休息,晚上再来。23日土建班组在做清理垃圾,收拾现场的工作。23日晚上打过混凝土,施工日志是由王某某记录的。工人平时在考勤表和工资表上不签字。工资表和考勤表不是武某某所在班组的,上面记载的证人武某某的名字是错误的。

被告霍尔果斯某某局认为,贾某甲称其在2011年9月22日晚上说23日白天休息,晚上11点加班打混凝土,这句话不真实,只有本人的陈述,而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武某某的证言里提到施工日志是王某某记录的,而原告提供的施工日志是张某某做的记录,武某某的证言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人刘某某称,贾某甲自己出具的证明和今天在法庭的陈述的证言,关于2011年9月23日是否上班,本身就是相互矛盾的;证人武某某的证言与其2011年10月5日书写的证明也是互相矛盾的;而且贾某甲和武某某与工程承包人时某某都是陕西籍老乡,其二人证言不可信。

被告霍尔果斯某某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对受害人张某甲同一班组工友胡某某、孙某某等人做的调查笔录以及土建组班组长谢某某和家属达成的工资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证明2011年9月23日上午张某甲在工地上正常做工,并不是原告所述的到工地来玩、办自己的私事。2011年3月23日上午11时许张某甲在换班吃饭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治身亡,交管部门依法划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张某甲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我方在第三人(系张某甲妻子)申报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下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也承担了举证责任,并提交了施工日志和三位工人的书面证明材料。通过核实三位工人的书面证明,发现内容不一致,对事实表述不清晰,三位工人和张某甲不是同一班组的工人,相互不熟悉,甚至叫不上张某甲的名字,由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作为主要证据采纳。我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核对被调查人身份,询问被调查人并作出调查笔录,在事实劳动关系、受伤经过、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工资协议、考勤表、工资表、证人证词等相关证据确立张某甲在2011年9月23日上午11时许在换班吃饭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治身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范围,因此我方在调查过程中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偏听偏信,草率下达结论。综上,我方作出的霍经区人社工伤(2014)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部分不能成立,本案死者张某甲是在下班回家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霍尔果斯人社局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

第三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供贾某甲于2011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称该证明与其后公证书的内容是互相矛盾。原告江苏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霍尔果斯某某局称贾某甲所谓休息的陈述是不真实的。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他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工伤认定申请表属于重复填写,但不影响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工资协议书不能单独证明,张某甲的死亡应确认为工伤;对其他证据,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属于重复出具,但不影响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苏新中心三、四号楼的施工日志的记录人并不是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武某某所称的施工日志记录人王某某,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考勤表和工资表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且只有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亦不能证明证人马某甲、孙某某、胡某某是该工地混凝土浇注工组的工作人员,故对被告分别对马某甲、孙某某、胡某某做的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贾某甲、武某某、吴某某分别做的调查笔录,虽是在立案前所做调查,原告申请证人贾某甲和证人武某某出庭作证所作证言与其之前所书写证明及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虽略有矛盾,但两证人均可证实在事发当天证人贾某甲在事故发生前告知张某甲白天不工作,晚上再打混凝土的事实,证人武某某在事发前一天亦未听到证人贾某甲已告知工人次日白天不工作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原告和第三人未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评议以及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公司承包了霍尔果斯新置业有限公司中哈合作区内的苏新中心项目的建筑工程。2011年8月,原告招收张某甲为其土建组工人。2011年9月23日上午,原告公司土建组组长贾某甲在苏新中心项目的施工现场门口告知张某甲当天白天不上班,晚上加班打混凝土。之后,张某甲于中午11时许,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从工地返回家中途经霍尔果斯口岸滨河路与陇海路十字路口时,与黄军红驾驶的新F2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张某甲死亡及两轮摩托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1月3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霍尔果斯口岸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霍口公交认字[2011]第044号《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与黄军红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2年7月20日,张某甲妻子即第三人刘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霍经区人社工伤(2012)第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甲为工亡。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某某局受理该行政复议后作出伊州人社复决字(201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霍经区人社工伤(2012)第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霍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霍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理后作出(2013)伊州行终字第5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霍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并将该案发回霍城县人民法院重审。霍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霍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霍经区人社工伤(2012)第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2月2日,被告重新作出霍经区人社工伤(2014)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甲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某甲与原告江苏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确系劳动关系,原告江苏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霍尔果斯某某局对张某甲于2011年9月23日11时许发生的事故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存在争议。张某甲作为原告公司的土建组工人,其所从事工作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故对每天的工作时间需要由公司主管人员安排或临时工向主管人员询问进行确认。原告申请的证人贾某甲和证人武某某的证言均可证实在事发当天证人贾某甲在事故发生前告知张某甲白天不工作,晚上打混凝土的事实,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事发前一天已通知工人次日白天不工作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张某甲是于事发当日正常上班之后才被告知白天不工作,晚上打混凝土的工作安排后在回家途中发生的车祸。交警部门依法划定双方为同等责任,故张某甲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霍尔果斯某某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徐 林

人民陪审员 周殿伟

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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