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与马某某、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199)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770号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贾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生才,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忠华,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某某。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桂琴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生才,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忠华、被告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3年11月30日下午,其酒后与安某某沿嘉峪关市文殊镇X252线公路步行回家,当行至0公里+700米处时,被被告马某某驾驶的甘FA334*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撞伤。该事故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铁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嘉峪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一、多发伤:1、骨盆环骨折:1)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右侧坐骨骨折,3)双侧髂骨骨折;2、骶骨骨折;3、左侧髋臼骨折(横型+前臂骨折);4、右侧股骨颈骨折;5、腰5右侧横突骨折;6、骶髂关节脱位:坐骨神经损伤;7、头颅外伤:脑实质挫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二、创伤性休克;三、创伤性湿肺。其住院治疗78天,2014年4月3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造成其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四级伤残,并造成其如下损失:医疗费10903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12690元、护理费321486元(包括定残前12690元及定残后308796元)、伤残赔偿金280682元、鉴定费2970元、复印费139元,合计733069.53元。其认为,被告景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马某某作为车辆管理人均没有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其二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12万元,剩余613069.53元,由被告马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70%,即:429148.67元,除去马某某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3600元,被告马某某还应当赔偿405548.67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醉酒后在马路中间行

走是引起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故原告自己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中: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限最长为20年,已经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支出,不应再单另计算,此外护理费由其承担60%过高,只同意承担40%;其他费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因事故共造成二人受伤,故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万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原告24324.5元赔偿款,应予扣除。

被告景某某辩称,2013年5月28日其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买卖协议,将甘FA334*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卖给马某某,协议签订当日其将车辆交付于马某某。甘FA334*号”东风牌”小型客车虽登记在其名下,但是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某某,且车辆买卖时尚在交强险保险期内,故该起交通事故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马某某无证驾驶其所有的甘FA334*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沿嘉峪关市文殊镇X252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0公里+700米处时,与醉酒后坐卧、停留于此处的安某某及原告贾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安某某、贾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铁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安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某某被送往嘉峪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一、多发伤:1、骨盆环骨折:1)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右侧坐骨骨折,3)双侧髂骨骨折;2、骶骨骨折;3、左侧髋臼骨折(横型+前臂骨折);4、右侧股骨颈骨折;5、腰5右侧横突骨折;6、骶髂关节脱位:坐骨神经损伤;7、头颅外伤:脑实质挫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二、创伤性休克;三、创伤性湿肺。贾某某住院治疗78天,产生医疗费99032.53元、病历复印费139元。2014年3月22日原告贾某某申请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是否存在护理依赖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2970元。2014年4月3日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一)、贾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坐骨神经损伤,双下肢肌力IV级以下,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二)、贾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肇事车辆甘FA334*号”东风牌”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景某某,景某某于2012年9月14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2013年5月28日,被告景某某与马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甘FA334*号小型客车转让给被告马某某,并于当日将该车交付于马某某,但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届满后,马某某再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贾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马某某共支付原告贾某某医疗费24324.5元。

原告贾某某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9032.53元,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进行核算为99032.53元,本院确认为99032.5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2960元,按照2013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标准计算180天。被告对误工期限不予认可。因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对其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根据相关规定其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4天,按照2013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核算为8742元(124天×70.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12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1600元,其中300元系原告到酒泉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两次租车费用,其余系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从家中往返市区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所提交的车票,其上记载的时间、起始地等内容与其主张不符,缺失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住院天数、陪护人员的交通需要,按住院78天、每天6元的标准计算,到酒泉做司法鉴定租车确系原告的伤情需要,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一次150元,交通费核算为618元(78天×6元/天+15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2970元、复印费主张139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80682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赔偿系数74%、按照2014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标准计算,被告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以2013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56.9元为标准,核算为253922.12元(17156.9元/年×20年×74%)。8、护理费原告主张321486元,其中定残前护理费计算180天、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按照2013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标准计算,定残后护理费按照2013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标准、以60%比例计算,被告对定残前护理费及定残后护理费计算比例不予认可,提出定残前护理费不承担、定残后护理费只承担40%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护理系实际需要,定残前的护理费应予赔偿,因其在2014年4月3日进行司法鉴定,故定残前的护理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4天,核算为8742元(124天×70.5元/天);定残后护理费,原告贾某某因残疾不能完全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经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以60%的比例确定今后护理费负担是公平合理的,核算为308796元(20年×25733元/年×60%);护理费共为317538元。上述原告贾某某可确认的损失合计687431.65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文书、车辆买卖协议、车辆行驶证、住院押金收据、收条,本院依法调取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保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贾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铁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由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的被告景某某与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的马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全额赔偿损失120000元的请求,经查景某某已经以买卖的方式将甘FA334*号”东风牌”小型客车转让并交付于马某某且在车辆转让时景某某为该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景某某对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此项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告马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未依法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贾某某、安某某二人受伤,且贾某某、安某某二人同时起诉,故应当按照贾某某与安某某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额。原告贾某某的损失经法庭核实共计687431.65元,除鉴定费、复印费为684322.65元,安某某的损失经核实为78060.8元,二项合计762383.45元,贾某某占交强险责任限额的89.76%、即107712元,安某某占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0.24%、即12288元。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外的损失579719.6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过错程度,由被告马某某赔偿70%、即405803.75元,由原告贾某某自行承担30%、即173915.9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4324.5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687431.65元(其中医疗费9903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618元、误工费8742元、鉴定费2970元、复印费139元、护理费317538元、伤残赔偿金253922.12元),由被告马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7712元;余款579719.65元,由被告马某某赔偿70%、即405803.75元,由原告贾某某自行承担30%、即173915.9元。以上合计,被告马某某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3515.75元,除去被告马某某已给付的赔偿款24324.5元,剩余赔偿款489191.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景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马某某连带赔偿的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8元,减半收取1414元,由原告负担91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32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桂琴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莉

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