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常山某某果蔬菌有限公司、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387)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衢常商初字第854号

原告:衢州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新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华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常山某某果蔬菌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招贤镇***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季某,自由职业者。

原告衢州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常山某某果蔬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某公司)、季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2月15日原告某某公司以被告吴某已经代被告某某公司偿还了160000元本金为由,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吴某的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12月15日,审判员叶根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华建、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某与被告季某系父子关系。2013年10月9日,被告某某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6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月利率45‰,利息按月支付,逾期未还款的,需承担债权人因实现债权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季某与吴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通过公司员工方某某账户将16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某某公司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某某公司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向二被告及吴某催索,均遭到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起诉后,吴某已代被告某某公司偿还了160000元借款本金,故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吴某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7114.67元(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按央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暂算至2014年12月12日止)及滞纳金54480元(160000×5‰×227天=181600元,按30%计收),合计81594.67元;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2500元;判令被告季某就上述二项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属实。吴某已经于2014年12月12日将160000元借款本金归还给原告。本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8日,累计43680元。此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12500元律师代理费过高。

被告季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担保承诺书》、借款凭据、银行账户明细及信息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月利率45‰,被告季某、吴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借款160000元从原告员工方某某账户转入被告某某公司指定账户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付息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截止2014年4月8日已支付利息43680元的事实。

证据三:律师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5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经被告某某公司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费12500元过高。被告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支付利息凭证6张,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4月8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36480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无异议。除此6张凭证外,2013年10月9日支付利息7200元的凭证被告某某公司不能提供,但原告提供的被告付息情况表中已有记载,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截止2014年4月8日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利息43680元的事实。

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某与被告季某系父子关系。2013年10月9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月利率45‰,利息按月支付,逾期未还款的,需承担债权人因实现债权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季某与吴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通过公司员工方某某账户将16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某某公司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某某公司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向二被告及吴某催索,均遭到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起诉后,吴某于2014年12月12日代被告某某公司偿还了160000元借款本金,故原告撤回对吴某的起诉,并对诉讼请求作出变更,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借款,被告季某为连带担保责任人,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担保承诺书》及借款凭据等为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季某作为连带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归还借款利息、被告季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按央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和按日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因利息与违约金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常山某某果蔬菌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衢州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5600元(依本金160000元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二、被告浙江省常山某某果蔬菌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衢州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花律师代理费12500元。

上述二项合计38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季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衢州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2元,减半收取1076元,由原告衢州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浙江省常山某某果蔬菌有限公司、季某负担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根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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