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与庐江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229)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庐江民二初字第00198号

原告: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许承斌,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庐江县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庐江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秀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江、人民陪审员张向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徐喆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承斌、被告庐江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诉称:200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安徽省退耕还林工程造林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跃进圩的69亩退耕还林地由原告开荒造林。2007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拟将该69亩林地调整至异地,但未得到上级主管部门批准。2011年3月,被告非法将69亩树林全部砍伐。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69亩退耕还林地,由原告依法造林。

庐江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协商调整林地是事实。原被告在2001年4月1日另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该租赁协议到期后,于2010年1月18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返还被告租赁的土地,在执行该判决时,经法院多次做工作,原被告对本案诉争的69亩退耕还林地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5万元,该69亩土地上的树木全部砍伐,且土地不再保留等。现被告已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69亩土地上的树木已全部砍伐,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9亩退耕还林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安徽省退耕还林工程造林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庐江县某某镇临圣村的原跃进圩(现胜利圩)34.5亩退耕还林地、34.5亩荒地计69亩由原告开荒造林,合同还对苗种采购、政策补贴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林木。

另200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庐江县某某镇跃进圩的150亩沙滩出租给原告经营,租期为5年。被告实际栽种林木的沙滩为403.74亩(含退耕还林的69亩)。

2007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终止履行2001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将跃进圩的69亩退耕还林地移至北灵十七队斗门位置,租赁期限按照国家退耕还林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后被告在向林业部门办理异地种植相关手续未获批准。

2009年,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其租赁的334.74亩(合同上的面积为150亩)土地,并支付租金15000元。2010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09)庐民二初字第0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庐江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返还其租赁的土地(土地面积为334.74亩),支付租赁费150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0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即原告租赁土地上的林木全部砍伐,包括本案诉争的69亩退耕还林地,且69亩退耕还林地不保留,被告补偿给原告25万元,剩余8年退耕还林地的粮补政策由原告享有等。原告在执行笔录上签字认可。2010年12月7日,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进一步协商,因砍伐树木需交育林资金43720元,约定由原告承担15000元,69亩退耕还林粮食补助款34500元由被告一次性给付等。原告在该执行笔录签字时,写了“退耕还林地保留”。2011年3月,原告种植的林木被全部砍伐。2011年8、9月,原告分批在本院领取了被告交纳的补偿款235000元,并在被告处领取了345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安徽省退耕还林工程造林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退耕还林造林合同的时间、内容的事实;2、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终止合同协议书》、(2009)庐民二初字第031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的内容及经本院判决韩某某返还庐江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租赁的土地(土地面积为334.74亩)的事实;3、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执行笔录二份、林木采伐许可证一份、本院执行标的款收据三份,证明本院在执行(2009)庐民二初字第0314号民事判决时,原被告将本案诉争的69亩退耕还林地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及该林木已被坎伐、原告已领取补偿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下签订的《安徽省退耕还林工程造林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因在执行(2009)庐民二初字第0314号民事判决时,经本院协调,对本案诉争的69亩退耕还林地一并作了处理,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原告退还69亩退耕还林地,由被告补偿给原告25万元,剩余8年退耕还林地的粮食补助款34500元由原告享有,另原告承担育林资金15000元。原告虽在2010年12月7日的执行笔录上写有“退耕还林地保留”,但之后双方均按上述协议履行,原告亦领取了被告给付的补偿款235000元及粮食补助款34500元。因原被告协商被告给予原告补偿25万元的前提是原告退还69亩退耕还林地,原告亦领取了相应补偿款,应视为双方对协议的认可。故现原告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又反悔,要求被告返还69亩退耕还林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庐江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返还69亩退耕还林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邬秀娟

审 判 员 朱 江

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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