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陈某、郑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991)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巢民一初字第00573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夏放,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巢湖市人。

被告:郑某某(陈某之妻),汉族,巢湖市人。

被告:李某(法号某泉),男,汉族,亳州市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郑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夏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郑某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7月18日、8月2日及2014年1月26日、6月17日,第一被告陈某分四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3次5万元,共计18万元。为此,第一被告陈某与原告分别签订数份借款协议,并分别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款协议和借条均载明”月利率为2%”,其中第三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在一张2014年6月17日的借条上签名担保。上述借款分别到期后,被告陈某除继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份后再无消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仍未归还,并避而不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某向原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自2014年7月21日起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5年1月21日暂计利息为21600元,2015年1月2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本息合计暂计201600元。2、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中的5万元本金承担本息偿还责任,直至本息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利率计算,截止2015年1月21日暂计利息为6000元),本息合计56000元。3、被告陈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1570元)及追偿律师费2500元,被告李某连带承担5/18的诉讼费及追偿费用。4、被告郑某某对被告陈某所涉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郑某某、李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陈某与郑某某的结婚档案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情况。

3、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第一被告陈某出具借条一份,4、2013年8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第一被告陈某出具借条一份、5、2014年1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6、2014年6月17日第一被告陈某出具借条、收条和第二被告签署的担保书,证明2013年7月18日、8月2日及2014年1月26日、6月17日,第一被告陈某分四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3次5万元,共计18万元。为此,第一被告陈某与原告分别签订数份借款协议,并分别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款协议和借条均载明”月利率为2%”其中第三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在一张2014年6月17日的借条上签名担保。除2014年1月26日陈某借款5万元外,其他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追偿费用。

7、保全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保全费157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8、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主张追偿产生的律师费2500元依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郑某某、李某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8月2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1月26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6月17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李某为该50000元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万元,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另查明,被告陈某、郑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其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0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属实,有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理应归还。但被告陈某未能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郑某某系夫妻关系,故上述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被告李某系担保人,应该对其担保的5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500元,其与被告陈某借款合同中明确了约定追偿费用,故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对其中的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陈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律师代理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30元,由被告陈某、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荣军

代理审判员 成玉婷

人民陪审员 张治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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