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某某节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459)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巢民二初字第00892号

原告:巢湖市某某节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夏放,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虹,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严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陆腊,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巢湖市某某节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夏放,被告委托代理人陆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保温材料生产企业,被告系从事承包建筑施工行业人员。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建筑工地提供外墙保温材料,并约定货到后及时付款。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施工的工地履行供货义务。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一张欠条,注明欠到赵总保温材料款合计404384元(包括含山、和县、中央领域、某某国际)。后原告多次索要上述欠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严某某支付原告所欠货款40438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欠款之日起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严某某辩称: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欠条注明此日之前欠到赵总保温材料款合计404384元(包括含山、和县、中央领域、某某国际),欠款的主体应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原告公司;欠条是被告出具的,被告本人已支付102950元,应从所欠货款中予以扣减,某某国际的材料款应由实际承包人吴某、张某、陈某某、计某某四人承担,该四人也已支付近20余万元,被告在庭前多次向上述四人索要支付凭证,但被拒绝,对此被告已将吴某起诉至贵院,案号为(2016)皖0181民初第1163号,该案件将会查明涉及本案的某某国际材料款到底由谁支付且目前已支付的具体数额,被告也将启动对其余三人的诉讼程序,上述案件的审结的结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在庭前已向法庭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即使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利息应按本金未付清部分,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欠条上的赵总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总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3: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一份欠条,注明此日之前欠到原告保温材料款合计404384元(包括含山、和县、中央领域、某某国际)。2014年7月16日以后,原告应被告及王德文的要求继续供货,货值452893元,该部分原告已向法庭撤回起诉,所以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事由;

证据4:销售单45张,证明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9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及王德文供货45批次,货值452893元,该批货均是向某某国际工地供货,被告答辩所述已给付的款项均是指2014年7月17日以后的供货,与本案诉请无关。

被告严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诉讼主体应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主张的欠款是2014年7月16日以前的货款,被告给付的货款和案外人给付的货款并没有明确是给付2014年7月16日以前的货款还是之后的货款,同时案外人已经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一份,可以看出涉及到某某国际的材料款应由上述案外人承担。

被告严某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收条五张、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给付的案涉差欠原告的货款共计102950元;

证据2: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案涉工程外墙保温工作的基本事实,由原告向某某国际(5-10号楼)供应保温材料,根据该份合同,可以证实涉及到某某国际的材料款应由上述案外人承担。

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2013年11月22日署名为罗金平的回收袋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于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之前的收条认为已被被告在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欠条所吸收而不予认可,对于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之后的收条予以认可,但是给付2014年7月17日供货的货款的;汇款凭证的性质不明,实际情况为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工人工资款,后归还给原告的,被告公司做保温材料的员工陈某在场可以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是被告购买使用保温材料向某某国际项目部送交的备案材料,原告并不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被告在答辩时陈述被告已经向所谓的实际承包人吴某提起了诉讼,恰恰证明原告不是某某国际的实际施工人。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4与原告的诉请主张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所举证据1中的汇款凭证,原告当庭质证说明系偿还被告之前的借款,并要求证人庭后予以证明,但在法庭给予的合理期限内,原告并未申请证人证明其质证意见,应视为对被告的举证目的予以认可,该30000元为支付原告材料款;证据2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系复印件,且其形式上不具备合同成立的条件,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某某公司系保温材料生产、销售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某,严某某从事建筑施工承包工程。2014年4月,某某公司开始向严某某承包的施工工地提供外墙保温材料,2014年7月16日,严某某向赵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保温材料款合计404384元,包括含山、和县、中央领域、某某国际材料款。

另查明,严某某曾于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1月22日分别向赵某某返还保温材料包装袋共计2950条,双方均认可每条包装袋为1元。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2日、2014年7月25日,某某公司分别收到严某某保温材料款20000元、20000元、30000元,并由赵某某妻子徐新云分别出具收条;2014年9月7日,严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某某公司支付30000元。现某某公司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30日向严某某送达了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严某某认可出具欠条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主体不适格,应列赵某某作为原告,本案中,被告严某某是为购买保温材料而出具欠条,而赵某某系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从事经营活动的民事责任应担由企业法人即某某公司承担,故某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庭审调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严某某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严某某给付货款40438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严某某提交的收条可知,其于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1月22日返还的保温材料包装袋计2950元,又分别于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2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9月7日支付某某公司保温材料款2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原告某某公司反驳称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2日两份收条出具时间均在欠条出具之前并已经结算且扣除收条载明的款项,本院认为,依照日常行为规则,若收条经结算,应当被销毁或交由债权人一方,现作为债务人一方的被告严某某进行提交,应当认为该两份收条仍未经结算,即其载明的款项未在案涉的欠条中予以扣除。对于2014年7月25日给付的材料款30000元,因未有证据证明其为支付何笔货款,对于被告严某某要求抵扣案涉材料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9月7日支付的30000元,因原告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30000元系被告严某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故该30000元可以认定为支付案涉材料款。综上,被告严某某已支付原告某某公司货款102950元,从应支付的货款404384元中扣除,故被告严某某尚欠原告某某公司货款301434元。对于原告某某公司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严某某自2014年7月16日双方结算后仍未能给付货款,应当支付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严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结算前已支付42950元,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9月7日各支付30000元,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均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以如下方式分段计算:按照本金361434元,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按照本金331434元,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6日;按照本金301434元,自2014年9月7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巢湖市某某节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143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照本金361434元,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按照本金331434元,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6日;按照本金301434元,自2014年9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巢湖市某某节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0元,减半收取5285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3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成玉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项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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