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509)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巢刑初字第00136号

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小学文化,务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华某某,系胡某某之父,19**年**月**日出生,住巢湖市栏杆镇北陈村新塘里**村。

被告人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8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市看守所。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翔翔、华某某,被告人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存某某的母亲费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为琐事发生纠纷。当晚,被告人存某某与银某某、兰某某等人至被害人胡某某家,被告人存某某用脚踢踹胡某某腿部。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姜某某面部鼻部外伤,不宜评定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被告人存某某亲属支付医疗费55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诉称:2011年2月24日晚上,其被存某某等人打伤。其受伤后至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7天。后因其伤情恶化,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1天。共用去医疗费33656.92元。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且赔偿各项费用140049.92元(医疗费33656.92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8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800元)。

被告人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人的诉请的误工费及交通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存某某的母亲费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为琐事发生纠纷。当晚,被告人存某某与银某某、兰某某等人至被害人胡某某家,被告人存某某用脚踢踹胡某某腿部。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存某某亲属支付被害人胡某某赔偿款450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58天,支出医疗费用33151.92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胡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27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胡某某受伤前在惠州市润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其月收入为3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2011年2月25日21时,巢湖市公安局接到报警,报案人华某某称栏杆镇新塘村有人打架。

2、书证:户籍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存某某自然人身份情况。

3、书证:收条、领条,证实:被告人存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45000元。

4、书证: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存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5、证人银某某、兰某某、花某某及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24日,因费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为琐事发生纠纷。当晚,存某某与银某某、兰某某、花某某、保某某至胡某某家,双方发生吵打。银某某、兰某某看到被告人存某某踢了被害人胡某某。

6、证人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存某某的母亲。2011年2月24日上午,其与胡某某发生纠纷。

7、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24日上午,其路过费某某家门口,其看到胡某某把费某某按在棉花杆子上,费某某用脚踢胡某某,其上去把胡某某拉开,再把费某某拉起来就走了。

8、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胡某某的儿子。2011年2月24日晚上,其看到七八个人在其家门口。其看到母亲胡某某与别人争吵,后与兰某某相互抓头发,其哥哥彬某上去拉架被撵走。

9、证人胡彬彬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胡某某的侄子。2011年2月24日晚上,其看到胡某某被几个人围打,其上去拉架,被银某某撵着打。其看到存某某踢跺胡某某的腿。

10、证人华某某、莲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胡某某的父母亲。2011年2月24日上午,费某某与胡某某发生纠纷。当晚,存某某、兰某某等人到其家中对胡某某实施殴打。

11、证人燕某、凤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24日晚,存某某、兰某某、保某某等人到胡某某家闹事,胡某某被殴打。

12、证人生某、群某、林某、勤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24日晚,生某、群某、林某及勤某四人一起坐车至新塘村。

1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某是其病人。2011年2月25日晚上去过医院,次日住院。

1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24日上午,其与费某某发生纠纷,当晚,存某某与银某某、兰某某等人至其家中,其被兰某某、存某某等人殴打。存某某用脚对其左腿踢跺。其收到被告人亲属赔偿款55000元,但其中10000元是其儿子姜某某的赔偿款。

15、被告人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2月24日,因其母费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为琐事发生纠纷。当晚,其与银某某、兰某某等人至被害人胡某某家,其用脚踢了胡某某腿部。其亲属已支付赔偿款55000元,其中10000元是支付姜某某的赔偿款。

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鉴定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II°损伤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关联。

17、胡某某的入院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32张、栏杆镇医院收据3张、残疾生活辅助具收据2张、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收据、收入证明、居住证明、交通费发票及住宿费收据,证实:胡某某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33151.92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胡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27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胡某某受伤前在惠州市润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其月收入为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存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存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诉请赔偿医疗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及住宿费诉请过高,依法予以核减,本院酌定为2000元较为合理。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3151.92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500元、误工费31500元(3500元/月×9个月]、护理费8505元(94.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营养费1800(30元/天×60天)、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合计81996.92元。被告人存某某亲属已实际支付胡某某赔偿款45000元,被告人存某某尚应支付胡某某赔偿款36996.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医疗费33151.92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50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8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800、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合计81996.92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0元,被告人存某某尚应支付被害人胡某某赔偿款36996.9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滢

代理审判员 丁 辉

人民陪审员 周顺成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海燕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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