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山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960)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21号

原告:含山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含山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4日、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某某公司从某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承建的含山某某国际文化广场工程。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向某某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某某公司尚欠其预拌混凝土款3960490元。经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某某公司:一、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960490元、违约金601994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及实现债权费用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某公司辩称:(一)项目经理张某甲先前在安徽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名下承建涉案项目,后转投某某公司继续施工建设,并与某某公司重签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认可接手前的账目。(二)某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其不认可存在质量问题或不同意在本案中协商处理,某某公司就混凝土质量问题另行主张。(三)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存在违约支付货款行为,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且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若支付只能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认可某某公司主张的混凝土数量,但应按合同价计算货款。对已付货款780万元及2014年5月28日封顶的事实无异议。

某某公司针对其诉求及所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以及混凝土价格、货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约定情况。

3、对账单22张,用以证明在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每月供应的混凝土方量和价格,货款总计11961324元,扣除已付货款780万元及因质量问题核减货款200339元(2013年10月份核减),截至2014年7月尚欠货款3960490元。

4、工程造价价格信息表,用以证明马鞍山市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各规格商品混凝土市场信息价。

某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不持异议;证据交换时表示对证据2、3中某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存有疑虑,庭后向法庭反馈认可签订合同及供货数量的事实,但认为违约责任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是方量而非价格。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因前期市场跌价没有跌,故后期涨价亦不应涨,按合同约定价计算。

某某公司针对其抗辩,提交了《关于要求不再向混凝土公司支付款项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某某公司向本案涉及的某某国际项目出售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该项目的开发商含山县恒和置业有限公司要求项目部停止付款。

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出具时间持有异议,且有无质量问题及是否停工不能仅凭单方通知认定。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某某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2即《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上有某某公司设立的项目部签章,且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兼涉案项目经理张某甲对该合同不持异议,故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某某公司认可接手涉案项目之前的债务及对账单载明的供货数量,故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3即22张对账单,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在《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砼的价格随市场行情而上下浮动,故实际供货的价格应结合合同与马鞍山市市场信息价综合认定。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某某公司要求就混凝土质量问题另行主张,故其提交的《关于要求不再向混凝土公司支付款项的通知》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某某公司因承建含山某某国际文化广场工程向某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截至2013年3月底,某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计14660.5立方米(含供应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1879立方米)。嗣后,某某公司退出含山市场,某某公司接手建设含山某某国际文化广场工程。某某公司某某国际文化广场领秀城项目部于2013年4月1日和某某公司重新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对技术要求、计价办法、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质量标准等作了明确而具体的约定。其中,计价办法除标明各规格混凝土价格外,还备注抗渗P6混凝土每立方米加8元,P8混凝土每立方米加10元,防冻混凝土每立方米加8元,若混凝土原材料价格上涨或下调则混凝土价格也随之上涨下调,非泵送混凝土每方减10元。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为,每月供应结束后,下月5日前双方对上月所供数量、价格及货款金额签字盖章,混凝土供应至二层梁板结束时,某某公司留350万元货款作为垫资款,余款在3日内付清;混凝土供应至五层梁板结束时,某某公司支付除垫资款外货款的80%,以后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所供货款的80%,以此类推,至某某国际文化广场封顶之日一个月内支付剩余货款(含垫资款)的50%,两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违约责任约定为,某某公司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砼款,则每迟延一日按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继续向某某公司供应混凝土,并根据马鞍山市市场信息价确定混凝土价格每月与某某公司进行对账,约定的现场负责人及收货人杨卫明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认可供应混凝土数量。某某公司在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间共供应混凝土18172立方米,先后收到混凝土货款780万元。

另查明,张某甲是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承建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涉案项目于2014年5月28日封顶。某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有7张是某某公司的,1张是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的。涉案项目已付货款780万元,某某公司以安徽省含山县一建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付80万元、于2013年12月24日付50万元,其它款项由张某甲和开发公司含山县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公司请求某某公司给付货款3960490元、至2014年12月15日的违约金601994元及实现债权费用150000元,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买方即某某公司未依约给付货款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供货数量陈述一致,且某某公司认可接手前涉案工程项目产生的债务,故诉争焦点在于砼的价格及违约金的支付标准。

(一)关于砼价格的认定。某某公司某某国际文化广场领秀城项目部代表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不同标号砼的价格随原材料价格上涨或下调而上下浮动,某某公司以合同签订时马鞍山市砼的市场信息价为基准价,并根据马鞍山市砼市场信息价波动情况,在波动幅度范围内调整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各标号砼的价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某某公司虽未提供2013年4月之前的供货合同证明各标号砼的价格,仅以对账单载明的数量和价格主张货款,但对账单载明的价格不高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各标号砼的基本价格,且某某公司对该价格未提出异议,故2013年4月之前的8张对账单载明的价格可以作为计算货款的依据。再结合某某公司对砼供应数量及已付货款数额不持异议的事实,故对某某公司主张的尚欠货款3960490元(11961324元-7800000元-200834元)予以确认。某某公司辩称的质量问题,其已明确表示另行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二)关于违约金支付标准的调整。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涉案项目于2014年5月28日即已封顶,某某公司未能在封顶一个月内支付50%剩余货款(含垫资款),其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虽约定按日1‰的标准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但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某某公司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其损失可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9%(年利率6.0%×50%)标准计算。相较而言,约定标准明显过高,某某公司请求调整,应予支持。鉴于某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已随市调整价格,且诉请的货款中包含有利润,本院酌情将违约金支付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1.7%(年利率6.0%×50%×30%)。依此标准计算,截至诉请的2014年12月15日,实际产生违约金195648.2元(3960490元÷2×年利率11.7%÷360天/年×30天(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27日)+3960490元×年利率11.7%÷360天/年×137天(2014年7月28日-2014年12月15日)】。某某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5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该项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某某公司某某国际文化广场领秀城项目部是某某公司依法设立负责涉案项目施工建设的机构,因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民事责任由其所属的法人即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虽不是涉案项目2013年4月之前的承建单位,但其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认可接手承建前的债务,且接手承建后,截至2013年9月,在某某公司供货金额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350万元垫资额情况下,已陆续支付货款合计3300000元的事实亦表明其是之前债务的承担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含山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960490元和违约金195648.2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

二、驳回原告含山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9500元,原告含山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254元,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雍自涛

审 判 员 范秀媛

代理审判员 刘 乔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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