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依肯.某某某与新疆塔城某某社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209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塔民一初字第392号

原告:阿依肯.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干部,住该县和布克赛尔镇军民路**小区3号楼**单元4**室。身份证号码:65422***************。

被告:新疆塔城某某社,住所地:塔城市和平街**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依肯.某某某与被告新疆塔城某某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依肯.某某某、被告新疆塔城某某社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依肯.某某某起诉称:被告新疆塔城某某社于2013年1月17日在塔城某某刊登《强法律服务、促和谐拆迁》的文章,其内容编造虚假新闻,把我作为一个不懂法的公民来描述,严重侵害了我的声誉和形象,侵害了我名誉权。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新疆塔城某某社向我当面赔礼道歉;二、被告新疆某某社登报对所报道的文章予以更正;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新疆塔城某某社承担。

原告阿依肯.某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1月17日新疆塔城某某刊登的《强法律服务、促和谐拆迁》文章,证明该文章内容侵害了原告阿依肯.某某某名誉权;2、照片二组11张,证明原告阿依肯.某某某的私有房产被强行拆除现场。

被告新疆塔城某某社答辩称:原告阿依肯.某某某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新闻报道是以尊重事实、客观公正为原则,通过报道针对社会上某些违法、违纪、违背民意的不良现象及行为,进行曝光和揭露,以达到对其进行制约的目的。2013年1月17日新疆塔城某某刊登《强法律服务、促和谐拆迁》的文章,是记者进行实地采访和相关调查等为依据作出的报道。原告阿依肯.某某某认为报道中的“阿某”,就是指原告阿依肯.某某某本人,这是原告自己的想象而已,并非实际情况。且该新闻报道的内容客观公正、基本事实属实,并没有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阿依肯.某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塔城某某社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有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报道中所涉及的房屋拆迁人为“加斯波拉提.加尼木汗”。

被告新疆塔城某某社对原告阿依肯.某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二无法确认照片中的内容是在实施房屋拆迁行为,且与是否侵犯原告名誉权无关,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原告阿依肯.某某某对被告新疆塔城某某社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阿依肯.某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其真实性被告新疆某某社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照片11张,没有时间、地点及其内容的备注,且未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直观确认画面中的公安人员是在实施强制拆迁原告的房屋,故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被告新疆塔城某某社提交的证据,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报道的内容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新疆塔城某某社在《塔城某某》刊登标题为《强法律服务、促和谐拆迁》文章,该文报道了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3013年在城市改造征迁当中,城市改造征迁领导小组与县司法局律师事务所、公证处联合办公,依据法律规定、宣传法律知识,与被拆迁户“阿某”顺利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法律服务促和谐拆迁的一个实例。

该文章其中描述拆迁户阿某说“能达成拆迁协议,多亏律师给我讲解法律知识,让我知道了事情的严重性”、“据阿某介绍,他居住房屋属于2012年的拆迁房,至今一直未能与拆迁办达成协议,主要是对法律的认识不够,今后要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遇事要用法律解决,做一名学法懂法守法用法的好公民”。原告阿依肯.某某某在看到这篇文章后,认为此篇文章中的被拆迁户“阿某”就是指自己,文章映射自己是一个不懂法、不学法的莽汉,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遂起诉到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对自己所获得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新闻报道应遵循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的原则;新闻侵害名誉权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违法的新闻,对受害人的人格有贬义的判断性描写,所用词句具有侮辱性、诽谤等形式,文章的发表也给受害人的精神带来了伤害,侵害了公民、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名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应当从受害人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来认定。

首先庭审中,原告阿依肯.某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期间原告私有房产是在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旧城改造的征迁范围,即被征迁户;

其次,该文章是对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过程中,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司法局、公证处联合办公,通过向房屋被拆迁户法律讲解、宣传的方式、最终与被拆迁户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的一个实例引述,以此来引导公民要懂法、学法,用法律知识合法地保护自己的权益,共同创建和谐社会。原告阿依肯.某某某仅仅凭借此篇报道文章,就主观认定文中所述的“阿某”就是自己,这只是原告个人的理解,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报道的“阿某”就是原告本人。

就该报道的文章本身而言,其内容的言辞客观、公正,并未有侮辱、诽谤他人人格的行为存在。被告新疆塔城某某社的报道行为不符合名誉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能够认定为对原告阿依肯.某某某的名誉权构成侵犯,故对原告阿依肯.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阿依肯.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阿依肯.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志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张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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