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28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民一初字第0332号

原告: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甘**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国强,系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昌吉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系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新疆某某县某某镇。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侯永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负责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新BB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115线乌苏市甘河子镇加油站路段时将行人原告撞伤,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休息,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48317.39元【伤残赔偿金12788元+误工费19026元(151天×126元)+陪护费15120元(120天×126元)+医疗费56823.39元+营养费6000元(150天×40元)+鉴定费25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0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肇事属实,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刘某的法医学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刘某正在治疗期,可能需要二次手术,内固定钢板未取出,现阶段做伤残鉴定不合适。原告系1938年出生,主张误工费欠缺依据。对陪护人员的陪护费无异议。营养费应以医嘱意见为主。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可,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交通费偏高,精神抚慰金偏高,由法庭酌定。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乌苏市交警大队乌公交(2013)第0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塔城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塔地公交复结字(2013)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原告刘某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用为56823.39元.

3、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后期护理四个月;营养期限五个月;后期医疗费15000元。

4、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因法医学司法鉴定花费2500元。

5、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刘某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1060元。

6、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因此次事故造成人体损伤达到7处,骨折3处,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意见是认为原告刘某正在治疗期,可能需要二次手术,内固定钢板未取出,现阶段做伤残鉴定不合适,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第4组证据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认为交通费偏高。对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刘某体内钢板未取出,在此情况下做出的鉴定有失公允。后期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于误工期、营养期、陪护期应以医嘱认定。对伤残赔偿计算方法有异议,应以多级计算公式计算,不申请重新做鉴定。对第4组证据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第五组证据认为交通费偏高。对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一组,乌苏市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款凭证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并向受害人卡中打入3000元。

原告对被告马某某支付13000元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第1、2、4、5、6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虽然提出异议,但二被告不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法医学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

2、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1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新B-B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115线乌苏市甘河子镇加油站路段时将原告刘某撞伤,该事故经乌苏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后,原告被送往乌苏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27日出院。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56823.39元。

受乌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1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12月16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其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期四个月、营养期五个月,后期治疗费15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

原告刘某长期居住在乌苏市甘河子镇二道场子村,系农业户口。

肇事车辆新B-B2***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已向原告支付1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公民身体及财产造成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马某某因交通肇事致原告刘某人身及财产受损的事实及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已在乌苏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及庭审笔录中均已得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某受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马某某应当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被告马某某所有的新B-B2***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故对于原告刘某所受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请求赔偿医疗费56823.39元,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认为原告刘某的法医学司法鉴定书是在原告出院未满三个月做出的,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因无法律依据,二被告又不要求重新鉴定,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法医学司法鉴定书不认可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陪护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伤残赔偿金12788元的计算方法及赔偿数额有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是9910.7元(6394元/年×0.31×5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营养费的赔偿标准每天按40元计算过高,应以每天25元计算,营养费应是3750元(150天×25元)。护理费15120元(120天×1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15000元,因原告右肱骨骨折已行手术内固定治疗,等完全骨性愈合后,需做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需花费医疗费1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且有鉴定结论作为依据,故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损伤,其损伤程度需经鉴定,故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902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75岁高龄的老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60元,根据原告的住址与医院的距离及住院的时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6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7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包含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生活水平及原告受伤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损失111304.09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49480.7元[伤残赔偿金9910.7元(6394元/年×0.31×5年)+护理费15120元(120天×126元)+营养费3750元(150天×25元)+交通费7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61823.39元[医疗费46823.39元(56823.39元-交强险支付赔付10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

二、原告刘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马某某返还10500元(已支付13000元-鉴定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投递费900元,合计25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63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895元(原告已交费用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侯永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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