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与李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康某某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699)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099号

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先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光林,襄阳市樊城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陈某某。

第三人康某某。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康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大波、人民陪审员刘傲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先平、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林、第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及陈某某、康某某四人于2007年10月26日签定《食用油加工厂股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资6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27%,投资总额为220万元;风险和利益均按出资比例分配:被告任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原告主抓安全生产工作并担任出纳。2007年11月5日以被告为业主在襄樊市工商管理局樊城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襄樊市某某粮油加工厂。该厂于2008年11月建成投产,后因流动资金不足,停产至今。期间,襄樊市某某粮油加工厂向外借款24万元,原告应承担债务64800元。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将襄樊市某某粮油加工厂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51万元整体转让给了第三人莫某某。合同当日被告收到第三人莫某某转让款51万元。现该厂设备已被第三人莫某某处理。合伙人投入的襄樊市某某粮油加工厂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被告作为无处分权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了全体合伙人价值1982489元的资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1377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元332772.03;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积极履行行为,转让51万元高于原来的50万元,高于50万元转让还为其他合伙人多获得利益,是挽回了损失,原告要求返还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本人同意买50万元,亦同意卖51万元。

第三人康某某未提交本人意见。

经审理查明,邹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康某某四人于2007年10月26日签定了一份《食用油加工厂股份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四人合伙开办食油加工厂,李某某出资总投资额的36%股份,康某某出资总投资额的10%股份,邹某某、陈某某各出资总投资额的27%股份。风险和利润均按出资比例承担。2、合伙分工,李某某为法定代表人,负责全盘工作。邹某某主抓生产安全工作,并担任出纳,陈某某担任会计。3、财务管理制度,实行法人一支笔,每一笔开支均由四合伙人共同签字才能支出,贷款必须四人商议一致后贷款。4、本协议生效后,单方违约按总投资额的20%支付作为违约金。该伙协议签订后,四人投资总额为220万元:李某某出资80万元,邹某某出资60万元,康某某、陈某某各出资20万元(其中康某某10万元未到位,写下欠条10万元)。2007年11月5日,以被告李某某为业主,在襄樊市工商管理局樊城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伙字号名称为“襄樊市某某粮油加工厂”。该厂于2008年11月建成投产,后因流动资金不足而停产。2010年11月26日,邹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康某某四人又签订了一份“某某油厂转让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李某某、邹某某、陈某某、康某某四合伙人作为甲方(转让方):邹某某作为乙方(受让方)。甲方将其太平店镇某某油厂(即“襄樊市某某粮油加工厂”)整体转让给乙方。2、甲方将太平店镇某某油厂以价值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整体转让给乙方,归乙方管理、使用、所有(包括厂房、机械、前面房屋)。3、付款方式:三天内乙方一次性付清。4、乙方付清转让费后,该厂房归乙方所有。5、协议双方签字后产生法律效力,一方反悔违约按转让费2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另行赔偿。该转让协议签订后,邹某某未按照协议付款,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10年11月30日,李某某在未与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又与莫某某签订了一份“襄樊市某某粮油加工厂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襄樊市某某粮油加工厂”),乙方莫某某。甲方将其襄樊市某某粮油加工厂整体转让给乙方。2、甲方襄樊市某某粮油加工厂以价值人民币50万元整体转让给乙方,归乙方管理、使用、所有(包括厂房、机械、前面房屋在内)。3、付款方式:协议双方签字后,乙方一次性付清。4、乙方付清转让费后,该厂归乙方所有。5、粮油加工厂转让之前的债务与乙方无关。6、租地、协调村组邻居关系,一切事宜由乙方全部负责,与甲方无关。7、甲方将粮油加工厂营业执照、租地合同转交给乙方。该协议上,李某某签名,并盖有襄樊市某某粮油加工厂印章,莫某某签名。之后,莫某某向李某某付款51万元,莫某某接受该厂经营。

另查明,四人成立的粮油加工厂,会计由陈某某担任,出纳由邹某某担任,截止到2009年4月17日,会计和出纳双方的账本对记载的工厂经营期间的往来账一致,账上余额97463元在出纳邹某某处。2014年7月29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对2009年4月17日之后未上账的部分账目进行质证,邹某某举出了:康某某欠合伙企业10万元投资款的欠条和康某某为企业购买浸出油自己垫付的7.5万元,两项扣除后康某某欠企业2.5万元未付、企业欠电费868元、广告费1427元、50元手续费、马长合在为合伙企业建厂房中从邹某某处拿90600元,合计95945元,从现金账97463元中扣减;陈某某、李某某举出的证据:马长合诉合伙企业欠其4.5万元执行款、合伙企业还银行贷款22万元、合伙企业欠银行贷款利息2835元、合伙企业欠丁某某借款本息54980元、马长合诉讼费570元、代理费680元,由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企业欠朱道安水泥款2390元、合伙企业欠装窗户款3080元、合伙企业建工厂租地租金4200元、法院扣车费8000元,陈某某提出了从2008年到2010年的看场费7200元,李某某已付给陈某某,合计348935元,也应从现金账97463元中扣减。2010年11月30日,李某某卖合伙企业51万元入账目。上述收入与支出相加减后,合伙企业账上应有余额137583元。

此外,原告邹某某申请对合伙企业的机器设备厂房进行鉴定,本院司法鉴定部门组织当事人提交证据并于2014年6月由评估机构出具了“襄樊市某某粮油加工厂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机器设备821375.17元,房屋建筑物498550.56元。总评估值1319925.73元。

本院认为,邹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康某某四人签订的《食用油加工厂股份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四人合伙开办食油加工厂及出资比例、风险承担、利润分享等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调整的范畴,依法应予保护。其四人在将工厂组建成立后,投入生产的过程中,由于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四人一致决定将该厂转让,并在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将该工厂以50万元整转让给其中的合伙人之一邹某某的协议,亦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但在该协议签订后,邹某某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在三日之内付清该款项,李某某个人随后即在2010年11月30日又与莫某某签订了将该工厂以51万元转让给莫某某的协议,并加盖了襄樊市某某粮油加工厂的印章。李某某私自将该工厂转让给莫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合伙企业法中关于“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企业人一致同意”的规定,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李某某以“高于50万元转让还为其他合伙人多获得利益”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其私自转让侵害其他合伙人合法的民事权利的行为。故李某某对于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合伙企业的机器设备及厂房鉴定为1319925.73元,李某某个人以51万元转让,导致损失809925.73元,乘以邹某某的27%份额为218679.95元,系邹某某的损失。李某某以51万元卖合伙企业入账后,减去合伙企业后期应偿还的债务及支出372417元(包括邹某某垫付的23482元),账上余额应为137583元(在李某某处),系合伙财产,邹某某占的27%份额应分得37147.4元,再加上其垫付的23482元,合计为60629.4元。因四合伙人中,只有邹某某进行诉讼要求李某某赔偿损失及分得合伙企业的财产,其他合伙人并未提出请求,故本院亦只对邹某某的请求进行审理。该损失应由李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某某赔损失218679.95元。

二、原告邹某某分得合伙企业的财产60629.4元。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某某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2871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489元;评估费10000元,原告邹某某负担27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 红

代理审判员 杨大波

人民陪审员 刘傲然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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