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杨某某、杨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580)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04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圣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系王某某长女。

被告杨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系王某某次女。

委托代理人孙先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判决,被告王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本案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张剑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军、代理审判员王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圣强、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3月22日,王某某、杨某甲夫妇与女儿杨某某、杨某签订了关于杨某甲房产处置协议书,将位于樊城区清河路某某居委会胜利巷的房屋赠与给杨某某、杨某。杨某某、杨某签承诺赡养王某某。杨某还承诺对该房屋进行改造翻修,王某某拥有对该房屋的监管权和居住权。2009年5月1日,王某某丈夫杨某甲去世,杨某甲去世后,王某某身体状况日渐衰退,因杨某对王某某不闻不问,且违反当初承诺,故请求判令:1、撤销王某某与杨某某、杨某于2007年3月2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2、判令杨某返还受赠房屋和土地;3、本案诉讼费用等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杨某某、杨某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辩称:1、杨某甲去世后,王某某不能代表其丈夫行使撤销权;2、受赠房屋系危房,其出资进行了维修,新建房屋所有权已发生转移;3、王某某现居住杨某所有的位于房管局家属院的房屋内,其经常探望王某某,王某某并非老无所依。综上,应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杨某甲(曾用名杨红宝)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两女,长女杨某某,次女杨某。2007年3月22日,杨某甲、王某某、杨某某、杨某签订《关于杨某甲房产处置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王某某、杨某甲夫妻共有的位于清河口三元路某某居委会友谊巷私房地产1宗,使用面积为157.1平方米(土地证号为襄樊国用〈94〉号第XXXXXXXXX号),私房为砖木混三层9间(每层3间)、砖木平房3间、砖木厨房1间,经房管部门鉴定为危房,需改造翻修,杨某甲、王某某年事已高,决定将该房地产作价20万元平分赠与杨某某、杨某;为方便该房地产的处置分割和重新翻修,杨某甲、王某某、杨某某、杨某四方均同意杨某支付杨某某10万元,杨某从而获得并拥有对该宗房地产的全部所有权和收益权;杨某必须对该房地产的现状进行改造翻修,以发扬光大祖业,改造翻修后不得无故变卖;杨某某收到杨某支付的10万元后,不再享有对该房地产的继承权;杨某甲、王某某将该房地产作赠与处置后,不再享有其所有权和收益权,并同意随时将所有权过户到杨某名下,但拥有对该宗房地产的监管权和居住权;杨某甲、王某某的居住场所由杨某负责提供,并保证其满意。该房地产作赠与处置后,杨某某、杨某对父母杨某甲、王某某有对等的赡养责任和义务,对父母的养老送终等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协议签订后,杨某甲将其所有的房地产及相关手续交给了杨某,杨某同时支付给杨某某10万元人民币,并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某某路房管局家属院房屋提供给杨某甲、王某某居住。2007年夏天,杨某将该宗土地地上房屋全部拆除,新建**层楼房**栋(共15套),于当年9月完工。2009年5月1日,杨某甲因病去世,王某某与杨某某在上述房管局家属院房屋内居住至今。

另查明:2007年3月21日、22日,李某某、杨某夫妇向杨某甲先后借款12万元,用于房屋翻修。自2014年5月1日起,杨某每月向其母王某某支付赡养费1000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杨某甲与杨某某、杨某签订的《关于杨某甲房产处置协议书》,实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该协议合法、有效。杨某按该协议的约定全部履行了相应义务,王某某主张撤销该赠与合同无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否则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根据赠与双方的约定,受赠人杨某在受赠涉案房地产时,必须履行三项义务,一为支付杨某某10万元,从而获得并拥有对受赠房地产的全部所有权和收益权;二为必须对受赠房地产进行改造翻修;三为提供王某某夫妻居住场所。本院经查明,杨某在接受赠与财产后已完全履行了上述三项义务,且涉案房屋已被拆除重建,杨某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王某某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杨某按“处置协议”的约定为王某某提供住房,且自2014年5月1日起每月向王某某支付赡养费1000元,尽到了法定的赡养义务,故王某某亦不能行使法定撤销权。综上,杨某辩称应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剑林

审 判 员 李明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喜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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