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9阅读量:(1553)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062号

原告李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马吉芬,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丁华春,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方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吉芬,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5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某。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与被告结婚,导致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致使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谢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谢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小孩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双方对案外人程某某享有20万元共同债权,应由原、被告共同享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及婚生女谢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2014年5月26日生育女儿谢某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加之原告当庭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案外人程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李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程某某,利息为月息贰分。用于证明债权形成时间距双方登记结婚时间不到一年,该债权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债权形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权应为夫妻共同债权。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基于该借条所形成的债权,是否系夫妻共同债权,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再对该证据的效力作出认定。

三、案外人李某卡号为62122***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李某卡号为62220***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交易凭证。其中,案外人李某卡号为62122****的银行卡于2014年9月4日从银行柜台交易取款150000元,续存至原告李某卡号为62220***的银行卡中。用于证明支付给程某某的借款并不属于原、被告双方,而是属于原告父亲。被告谢某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债权是否系夫妻共同债权,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再对该证据的效力作出认定。

四、证人李士武的证人证言。证人李士武陈述:其为李某、李某的父亲。因为自己年龄较大,所以将存款分别放在二个女儿李某、李某的账户中。2014年9月19日,其从李某的卡上取了15万元,存进李某的账户中。2014年9月20日,其从李某的卡中取款15万元,加上自己手中5万元现金,一并出借给程某某。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提出证人系原告父亲,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称是2014年9月19日从李某卡中取钱,与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载明的时间不符,该证言前后矛盾,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出庭须如实陈述,而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且证人与原告确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5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10月4日起开始分居,婚生女谢某某暂随被告谢某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此引起诉讼。诉讼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的月收入为4500元、原告的月收入为250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4日,案外人李某使用卡号为62122618****的银行卡从银行柜台交易取款150000元,续存至原告李某卡号为62220***04000的银行卡中。案外人程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向李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李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程某某,利息为月息贰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不到一年后即办理结婚登记,在无一定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法正常沟通,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亦予以认可,现经本院主持调解仍不能和好,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婚生女谢某某的抚养问题,虽婚生女谢某某暂随被告谢某生活,但谢某某目前未满两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该规定所列明子女可随父方生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婚生女谢某某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的月收入为4500元,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小孩抚养费为600元,并未超过被告月收入的20%至3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出借给案外人程某某的20万元是否系夫妻共同债权的问题,原告虽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用于证明出借的20万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但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在2014年9月4日,李某收到了李某续存的15万元,但该15万元是否系李某父亲向案外人程某某出借的资金,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案外人程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具体载明出借人为原告李某,借款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以原告李某名义向程某某出借的20万元债权,本院依法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的婚姻关系;

原、被告婚生女谢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谢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

对案外人程某某的20万元债权及收益,由原、被告各享有50%;

驳回被告谢某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郭方望

人民陪审员 肖玉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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