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8阅读量:(1956)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谷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马某,曾用名马某利,女,出生于19**年*月*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盘安镇西卅铺村河东*号。

委托代理人严小斌,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出生于19**年*月*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新兴镇七甲村老大路东面巷*号。

原告马某诉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3年12月7日14时许,原告和丈夫郭某军带孩子郭某轩在甘谷县盘安镇卅铺村桥头,搭乘被告驾驶的甘EC5***牌号小车沿国道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过程中,因被告操作失当,车辆在转弯时发生侧滑,撞上路面右侧山崖并发生侧翻,致车内多人受伤,其中原告伤势最为严重,被送往甘谷县医院抢救,因伤势较重,在甘谷县医院急诊室紧急处理后,在医生建议下,当天送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转院治疗,诊断为肱骨上段骨折,住院治疗16天,共产生医疗费37077元。出院后医嘱半年不能劳动负重,且需要施行二次手术,原告至今不能正常工作生活。事故发生后,被告除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并书面承诺承担所有手术及治疗费用,但此后在院方多次催要住院费,原告家属联系被告支付治疗费用时,却拒绝履行承诺,拒不负担任何费用。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被告以多种借口推诿拖延。2014年1月14日,甘谷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害,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8976.7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

本案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7828.7元、误工费23324元、护理费1904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宿费1600元、交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鉴定费2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17.6元,共计124601.6元。

原告马某为证明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全责的事实;

二、甘谷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7张,计721.7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县医院门诊急救、诊疗的事实;

三、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收费票据2张,计37107元,证明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产生住院费用的事实;

四、交通费收据1张,计2400元,证明原告赴兰州住院及出院后租车产生的费用;

五、被告书写的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书面承诺承担原告所有费用的事实;

六、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兰州住院16天的事实,被诊断为肱骨骨折,半年不能负重劳动的事实;

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事实;

八、鉴定费发票1张,计2800元,证明原告做伤残等级鉴定所产生的费用;

九、原告方户口簿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方农村居民的身份。

被告杨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治疗,在甘谷县医院抢救治疗中,原告不问伤情的轻重,在未经县医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做主转院兰州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导致治疗费、交通费扩大,就扩大范围,被告没有支付义务,人民法院应酌情从治疗费、交通费中扣除。原告在兰大医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分多次总计交付给原告治疗费30500元,当时因医疗需要,事情仓促,并未形成收条,但每一次交接钱款被告都有证人在场,就已支付给原告的30500元,人民法院应予认定,并从总费用中扣除。就原告所提请的赔偿项目:医药费按票据计算,误工费依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确定的期间进行计算,且每人每天依现阶段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为70元左右,住院伙食补助为30元,只是16天计480元,并非诉状所提的1600元,后续治疗费以实际支付为准。综上所述,因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形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已积极配合赔偿相关损失,就扩大部分,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酌情考虑原告擅自转院的行为调解处理,以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七、八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三、五、六、九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六、七、八、九,因该六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对证据一、七、八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有2张某据为其女儿郭某轩的门诊救治费用,计234元,应予以扣除,其余5张某据,计487.7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其并非交通费的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4时许,原告马某及其丈夫郭某军、女儿郭某轩搭乘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号牌为甘EC5***威志牌小型轿车由盘安往甘谷方向行驶,至国道316线2641KM+820M处右转弯时,驶出路面右侧路基撞在山崖上,致原告马某受伤,车辆损毁,形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被送往甘谷县人民医院急诊救治,花费487.7元,因病情严重,被转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肱骨骨折。共住院16天,花去住院费用37077元。出院医嘱:嘱患者回家后积极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2月拍片复查,半年内患肢免负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被告杨某某在原告马某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了30500元的治疗费用。

该事故发生后,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谷县大队于2014年1月14日以谷公交证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马某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甘天弘[2015]法临鉴字第1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马某右肱骨上段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评定为X(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马某后续治疗费评定为柒千元(7000元)人民币。

又查明,原告之女郭某轩出生于2013年2月11日,其户口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该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谷县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马某书面保证再动手术之前到医院,所有费用承担。原告马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按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马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594.7元,误工费17156.7元(87.5元/天×196天)、护理费1400元(87.5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天×16天)、住宿费1600元(100元/人/天×16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20804元/年×20年×10%)、鉴定费2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17.6元(5272元/年×16年×10%)/2,以上共计114337元。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原告马某的30500元应当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某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337元。(执行时扣除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3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文强

人民陪审员  杨 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友仁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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