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8阅读量:(1440)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秦民初字第427号

原告赵某,男,现年2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严小斌,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现年28岁,汉族。

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严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左右同在河北省廊坊市某某家具公司打工时认识。此后原告离开公司,但双方仍保持联系。2015年3月3日,被告刘某某通过微信和原告联系,称其在甘肃庆阳开办了一家具厂,急需周转资金,让原告想办法给其借钱应急。原告考虑后认为双方关系一直不错,就将其账上仅有的10000元通过支付宝账号,划转到被告在建行的银行卡(账号62170043800xxxxxxxx)。原告给被告再三强调,该笔借款自己也在短期内急用,希望被告能尽快归还。被告给原告承诺,原告随时用他随时还。2015年3月下旬,原告通过微信和被告联系,因原告急需用钱,就要求被告按其约定归还借款,被告答应一、二天之内归还。但被告一直未归还。直到后来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由于被告户籍在甘肃秦安,原告只得委托当地律师进行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也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因被告的不守信用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法起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及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书面陈述1份,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过程。

2.原、被告通过微信协商借款的聊天记录网络截图打印件及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银行卡转账支付10000元借款的网页截图打印件共计3页,证明目的: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后,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0000元。

3.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代理费收据1份,证明目的: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如下:

对证人刘某某(被告之父)的调查笔录1份,刘某某陈述:其在电话中问了其子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和赵某是在河北打工时认识的,今年3月因为办厂要用钱,其子刘某某就向赵某借了10000元,没有写借条,这10000元是赵某从他的卡上打到其子刘某某的卡上的。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10000元是通过支付宝账户从网上转账支付给被告的。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庭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是原告本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应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证据2是原、被告协商借款时的微信记录及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借款的网页截图打印件,被告虽未质证,但能与法庭调查的证据4印证,刘某某系被告之父,其知道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应当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系甘肃金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收据,形式合法,故对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但对该费用应否由被告承担应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某在河北省廊坊市打工时认识,后一直保持联系。2015年3月3日,被告因开办家具厂需用资金,通过微信联系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支付宝账户将10000元借款转账支付到被告银行卡(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账号:62170043800xxxxxxxx)上。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及利息未约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因建厂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请求,由于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是否需要聘请律师由原告自己决定,其聘请律师支出的代理费用并非为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未作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赵某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玉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璐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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