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8阅读量:(1987)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武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某,高中文化。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武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严珍珍,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佩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及辩护人严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牟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违法载人,沿盘草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温泉乡王河村急弯坡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车辆坠入公路北侧低于路面的水渠内,致乘车人毛某某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乘车人马某某、刘某等7人受伤,车辆受损,形成死人交通事故。经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牟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公诉,请求判处。并以被告人牟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7人受伤,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为由,建议判处被告人牟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牟某某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系初犯;2、被告人如实供述,悔罪表现好;3、有自首情节;4、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所有被害人的谅解;5、之所以发生事故,主要责任在被告人,但有一个交通安全检查的追赶情节,致翻车;6、被告人是高考学生,请求法庭予以从轻,以完成学业;7、被告人自愿认罪。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牟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违法载人,沿盘草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武山县温泉乡王河村急弯坡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车辆坠入公路北侧低于路面的水渠内,致乘车人毛某某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乘车人马某某、刘某、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毛某甲、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形成死人道路交通事故。

经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毛某某符合交通肇事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经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毛某某、马某某、刘某、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毛某甲、赵某某均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牟某某系参加完高考的学生,案发后,被告人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6月30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刘某、裴某某、王某某、毛某甲、赵某某支付了医药费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之父牟某甲与被害人毛某某丈夫闫某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费用90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一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裴某某、王某某、刘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冯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相关文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申请书、学生证复印件、高职录取通知书复印件、高考准考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违法载人,在弯道路段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一人死亡,7人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及事实后认为,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三项辩护意见,被告人在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救治伤者,但是保护现场、救治伤员、向公安机关报案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文规定的被告人的法定义务,故对第三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五项辩护意见,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获得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系参加完高考的学生,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牟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获得被害方谅解的程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本浩

人民陪审员  宋亚平

人民陪审员  于江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高平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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