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8阅读量:(1488)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谷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黄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严珍珍,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

原告黄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洁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珍珍、被告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相识并于同年2月订立婚约,于2001年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年*月*日生长女,取名史某霞;于20**年*月*日生次女,取名史某菲;于20**年*月*日生长子,取名史某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独自抚养孩子,被告不仅不给付原告及孩子生活费,并数次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矛盾逐渐加大,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9年底,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曾服毒自杀,因抢救及时才挽回性命。被告并未因上述事件而有所改观,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史某霞、史某菲、史某杰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

被告史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三个孩子一直由被告照管,并且由被告在为孩子挣取抚养费,现孩子年龄尚小。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史某于2002年3月21日记结婚,20**年*月*日生长女,取名史某霞,20**年*月*日生次女,取名史某菲,20**年*月*日生长子,取名史某杰。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多年,并生有三个孩子,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并未彻底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均应从自身寻找原因,多沟通、多交流,妥善处理矛盾。三个孩子年龄尚小,正处于成长学习的关键阶段,原、被告应为孩子多考虑,为其提供一个完整、美满的家庭。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孩子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史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洁琼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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