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等四人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8阅读量:(1962)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武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甘肃省武山县人。2011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武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侯审。2014年5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耀文,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甘肃省武山县人。2011年因寻衅滋事被武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武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侯审。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西安铁路公安临时羁押在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武山县人。2012年12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武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武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侯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武山县人。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武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侯审。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4)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裴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耀文、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魏盼盼(在逃)酒后驾驶汽车途经国道316线武山县洛门镇慢巴村路段时,车辆撞上了洛门镇孟家庄村民樊某某在路边推行的架子车,张某某、魏盼盼下车后反而向樊某某无理索赔,并用拳脚在樊某某的头部、背部、胸部乱打。随后张某某持路边捡到的一根木棒、魏盼盼持随身携带的刀子继续殴打樊某某。期间,魏盼盼打电话叫来康某、刘某。二人到事发地后劝架未果,樊某某趁机逃跑。事后,张某某、魏盼盼向樊某某赔偿医药费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经法医鉴定:伤者樊某某符合钝锐两种物体作用致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左手小指伸肌腱及左手环指伸肌腱损伤影响功能,属轻伤。

2、2013年10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车来到张某甲,张某乙父子搭建在武山县城关镇宁远大道边的瓷器销售点,以白天在此购买的花瓶价格太贵为由,故意推倒了摊子上的两个花瓶并与张某甲发生撕打,张某乙听见响声后出来查看,此时张某某、孙某某、王某某三人也驾车赶到了事发地点。后魏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四人一起砸毁销售点的30件瓷器并对张某甲父子进行殴打,致张某甲受伤。事后,魏某某等人向张某甲赔偿花瓶损失费、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000元。经天水市秦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甲、张某乙父子被毁坏的30件瓷器价值共计9475元。经法医鉴定:伤者张某甲符合钝性物体作用致软组织挫裂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经过。

3、2013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回家时与同村住户张某某在本村路口因车辆避让发生口角,王某某遂用拳脚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伤者张某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致软组织挫伤,颅脑损伤,脑内出血,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证人樊某某、张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指认、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法纪,随意殴打被害人樊某某并致其轻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孙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947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并致其轻伤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车撞上被害人樊某某在路边推行的架子车后,反而向其无理索赔,未果后致其轻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故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诉机关和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四被告人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本院认为,四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如实陈述了其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经过,因此四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相关要求,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某2011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其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孙某某从侦查阶段直至庭审中均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并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成立自首,且其家属亦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故依法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据此,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孙某某的犯罪情节、作案手段、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敏云

人民陪审员  李惠敏

人民陪审员  焦世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红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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