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丙等二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8阅读量:(1172)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武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甘肃省武山县人。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甘肃省武山县人。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甘肃省武山县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丙,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小学文化,农民,甘肃省武山县人。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丁,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武山县人。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武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耀文,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4)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丁、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佩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孙某某和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丙因琐事与其夫杨某甲在本村杨某明家发生争吵,杨某甲怕其妻子杨某丙再次与其发生争吵,便从杨某明家出来迅速往自己家走,杨某丙追至本村泉儿(地名),二人发生撕打,杨某丙趁杨某甲不注意,捡起地上石块,持石块将杨某甲的左手掌打伤。杨某甲受伤后便寻至杨某丙娘家找杨某丙父母理论,杨某甲父母杨某乙、孙某某得知儿子杨某甲被杨某丙打伤后,杨某乙便拉杨某丙去其娘家找其父母理论,当走至半路时,杨某丙从地上捡起石块将杨某乙头部打破,后被人拉开,杨某丙就回娘家了。杨某乙和孙某某走到杨某丁家处理家务,与杨某丙的父母发生争吵。杨某丙父亲杨某丁从家里出来用石头将杨某乙头部打伤,杨某丙将孙某某推了一把,孙某某就从路上滚到杨某平家的麦场里。这时杨某丙和杨某丁前后冲到杨某平家麦场里,将孙某某用石块打伤。

经鉴定:伤者杨某甲符合钝性物体致软组织挫伤,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属轻伤;伤者杨某乙符合钝性物体致头皮挫裂创伤,创口累计长度达9.3厘米,属轻伤;伤者孙某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致头皮挫裂创,创口累计长度达11.7厘米,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公诉,请求判处,并以杨某丙、杨某丁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系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为由,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58960元。(其中杨某甲:医药费7000元、误工费1095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48620元;杨某乙:医药费4000元,误工费3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4420元;孙某某:医药费5500元,误工费3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5920元;以上总计258960元)并就上述请求向法庭提供和出示了身份证明、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据。

庭审中,杨某丙、杨某丁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杨某丁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是婚姻家庭纠纷引起的可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在打斗中也负伤;4、双方商量以达成协议,并且取得了谅解,被告方也赔偿了3000元,5、杨某丁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丙因琐事与其夫杨某甲在本村杨某明家发生争吵,杨某甲怕其妻子杨某丙再次与其发生争吵,便从杨某明家出来迅速往自己家走,杨某丙追至本村泉儿(地名),二人发生撕打,杨某丙趁杨某甲不注意,捡起地上石块,持石块将杨某甲的左手掌打伤。杨某甲受伤后便寻至杨某丙娘家找杨某丙父母理论,杨某甲父母杨某乙、孙某某得知儿子杨某甲被杨某丙打伤后,杨某乙便拉杨某丙去其娘家找其父母理论,当走至半路时,杨某丙从地上捡起石块将杨某乙头部打破,后被人拉开,杨某丙就回娘家了。杨某乙和孙某某走到杨某丁家处理家务,与杨某丙的父母发生争吵。杨某丙父亲杨某丁从家里出来用石头将杨某乙头部打伤,杨某丙将孙某某推了一把,孙某某就从路上滚到杨某平家的麦场里。这时杨某丙和杨某丁前后冲到杨某平家麦场里,将孙某某用石块打伤。后杨某乙、孙某某被同村村民杨永红、杨万成等人送往武山县人民医院救治。

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和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孙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二被告人支付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三附带民事原告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一份。

经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杨某甲符合钝性物体致软组织挫伤,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属轻伤;伤者杨某乙符合钝性物体致头皮挫裂创伤,创口累计长度达9.3厘米,属轻伤;伤者孙某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致头皮挫裂创,创口累计长度达11.7厘米,属轻伤。

伤者杨某甲致伤后在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6889.46元

伤者杨某乙致伤后在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4373.92元、

伤者孙某某致伤后在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4154.77元、

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孙某某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职业为粮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武山县人民检察院出具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一、汪某某、杨某二、杨某、杨某三、杨某四、杨某五、杨某六、杨某七、杨某八、魏某某、杨某九的证言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害人受伤的部位、被害人的救治情况。

2、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刑鉴法字(2013)161、162、1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伤者杨某甲符合钝性物体致软组织挫伤,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属轻伤;伤者杨某乙符合钝性物体致头皮挫裂创伤,创口累计长度达9.3厘米,属轻伤;伤者孙某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致头皮挫裂创,创口累计长度达11.7厘米,属轻伤。

3、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法物证字(2013)188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从现场提取的1号石块可疑斑迹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杨某乙,支持为杨某乙所留。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受害人对进行了指认。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是成年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被害人陈述的受害时间、地点、情节和被告人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使用的工具、情节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经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于被告人杨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对有关事实和证据审查后认为,对其1、3、4、5项辩护意见与当庭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其第2向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并且造成了三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起,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孙某某所提民事赔偿的合理部分,即杨某甲:治疗费6889.46元,误工费846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733元÷365天×12天=8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80元(15x12)=180元、护理费600元(50x12)=600元;杨某乙:治疗费4373.92元,误工费846元(25733元÷365天×12天=8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80元(15x12=180元)、护理费600元(50x12=600元);孙某某:治疗费4154.77元,误工费846元(25733元÷365天×12天=8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80元(15x12=180元)、护理费600元(50x12=600元)。以上费用合计共20296.1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为17296.15元,合议庭予以支持。因该损失是由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故应由二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被致伤前户口类别为家庭农业户、职业为粮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所以,本案中,被害人的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即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73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超出合理部分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待其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据此,综合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在本案中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杨某甲8515.46元、杨某乙5999.92元、孙某某5780.77元,合计20296.15,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需支付共计17296.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本浩

人民陪审员  李慧敏

人民陪审员  林淑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高平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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