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鄢某某、刘某某、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494)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222民初59号

原告蔡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航,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兆贵,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庄某某。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鄢某某、刘某某、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蔡某某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航、杨兆贵,被告鄢某某、刘某某、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鄢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160000元,被告刘某某、庄某某自愿为被告鄢某某提供担保。同日,被告鄢某某以案外人王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鄢某某、庄某某、刘某某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原告与被告鄢某某、庄某某、刘某某另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3%。2015年10月25日,原告将现金160000元提供给被告鄢某某,被告鄢某某出具收条给原告。后被告鄢某某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的利息14400元,便未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鄢某某、庄某某、刘某某返还原告借款,三被告向原告提出继续使用借款和降低借款利率,双方商定后,借款利率降为月利率2%,被告鄢某某、庄某某、刘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落款日期仍写为借款日期2012年10月25日。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被告鄢某某、庄某某、刘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过程中,被告鄢某某、庄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担保书给原告,同意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3月16日,原告再次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黔盘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以原告未向王某交付借款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一、判决被告鄢某某向原告蔡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向原告蔡某某支付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11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鄢某某以其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蔡某某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判决被告庄某某、刘某某对被告鄢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鄢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被告鄢某某没有与原告借钱,被告鄢某某写的是收条,不是借条,160000元是原告应该给被告鄢某某的劳务报酬,原告的起诉没有证据支持,被告鄢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不成立担保书也无效。

被告庄某某辩称,原告的款项是借给鄢某某还是王某请求法院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也请法院审核,被告庄某某也没有在原告的借款合同中签署担保,被告庄某某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没有在收条上签过字,被告刘某某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鄢某某以案外人王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刘某某、庄某某为鄢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鄢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没有与原告借过钱。被告庄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该合同是真实的,借款人是王某,担保期限只是4个月,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刘某某也在担保人一栏签过字,但是借款人是王某不是鄢某某,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鄢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鄢某某收到原告16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鄢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收到160000元的收条,不是借条也不是欠条,被告鄢某某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收条中的160000元是原告应该给被告鄢某某的劳务报酬。被告庄某某、刘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收条不知情。3、以鄢某某、刘某某、庄某某三人名义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24日后,原告与三被告商定借款利率降为月利率2%,原告与被告鄢某某存在借款关系及被告刘某某、庄某某为被告鄢某某提供担保。被告鄢某某的质证意见是,鄢某某这个字是被告鄢某某签的,但是其余两个名字不是刘某某及庄某某签的,是被告鄢某某写的,是原告老公让被告鄢某某写的,被告鄢某某是在喝了饮料迷迷糊糊的情况下写的。被告庄某某、刘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该收条上面的名字均不是二人所写。4、担保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2月27日,三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本付息,被告刘某某、庄某某实际为鄢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鄢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当时是法庭调解担保延长至2015年2月26日,写的是承担担保责任,不是承担还款责任,王某的借款都不成立,担保就没有用,现在本案主体不是王某。被告庄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是对王某与蔡某某借款的担保,与本案无关,担保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26日,现已过期了。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是帮王某担保,不是帮鄢某某担保,与本案无关。5、(2013)黔盘民初字第321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就本案债务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6、(2015)黔盘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鄢某某交付了160000元借款,被告鄢某某是实际借款人,及被告刘某某、庄某某认可鄢某某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同意还款的事实。被告庄某某、刘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是帮王某担保,不是帮鄢某某担保。被告鄢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没有跟原告借钱。

被告鄢某某、刘某某、庄某某在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收条复印件二份,落款时间均为2012年10月25日,且均系一人书写而成,被告鄢某某认可系其书写,故应认定二份收条均系被告鄢某某出具,被告鄢某某也认可收到原告的160000元款项,该二份收条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被告鄢某某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依据。

对于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担保书复印件一份、(2013)黔盘民初字第321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5)黔盘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5日,被告鄢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出具的两份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蔡某某人民币160000元,另一份收条中则载明“收到蔡某某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以上款项及利息2%由担保人鄢某某、刘某某、庄某某三人负责。”。原告蔡某某于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鄢某某交付了前述款项。在前述两分收条中,被告刘某某、庄某某未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鄢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庄某某、刘某某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鄢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问题。被告鄢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条,记载了收到的款项金额,其中一份收条中注明了利息,证明原告与被告鄢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被告鄢某某陈述写有利息约定的收条是原告的丈夫采用欺诈的方式骗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陈述的内容不予采纳,且原告蔡某某向被告鄢某某交付了160000元的项款,因此,原告与被告鄢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同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鄢某某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交付的160000元是原告应给其的劳务报酬,也未举证证明原告蔡某某与其存在其他的劳务关系,对被告鄢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鄢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虽注明利息2%,但未注明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也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一次性利息,即借款本金的2%,为3200元,而原告自认收到的利息已超过32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庄某某、刘某某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蔡某某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庄某某、刘某某为被告鄢某某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原告蔡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庄某某、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

二、被告庄某某、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90元,由原告蔡某某自行承担940元,被告鄢某某承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再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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