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与周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468)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黔盘民初字第1631号

原告段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桂洪,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兆贵,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

被告周某(周某某)。

被告冯某某(冯某)。

原告段某与被告周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段某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克丽、张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兆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周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冯某某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2.7%,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借款人逾期半个月未支付利息,贷款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出借的款项,借款人周某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借款人违反约定时,所承担的违约责任还包括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用。同时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原告段某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00000元,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周某按约支付了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支付了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之后被告周某一直未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义务。现因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只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被告对原告支付的代理费应予赔偿。请求:1、判决被告周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11973元;2、判决被告周某按月利率2.05%支付原告段某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判决被告周某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产生的律师服务费28859.19元;四、判决被告冯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周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冯某某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一、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2.7%,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二、借款人逾期半个月未支付利息,贷款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出借的款项,借款人周某同时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三、借款人违反约定时,所承担的违约责任还包括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诉讼费、律师服务等);四、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服务等)。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段某采用转账的方式,通过黄颖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2208***************向二被告指定的刘成英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的账户622208***************内汇款480000元,并交付20000元现金给被告周某,原告共计向周某交付了借款500000元。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周某按约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3年8月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原告段某为实现债权,委托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贺桂洪、杨兆贵代为诉讼,支出代理费28859.19元。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内贷款年利率为5.6%。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合同、借条复印件各一份;3、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4、委托代理收费合同、发票复印件各一份,5、黄颖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2208***************的账户2013年2月28日交易记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本金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本金部分从借款交付给借款人段某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予以保护,超过部分无效,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段某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段某要求被告周某返还借款,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1日到2015年4月21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双方约定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为500000元×5.6%÷12个月×4×20个月+500000元×5.6%÷12个月×4×21天÷30天≈1932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从2015年4月22日起到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7%支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28859.19元,因被告周某未按期还款,违反合同约定,给原造成了律师代理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计算,即10000元以下部分按2000元计算,10001元到100000元部分按5%计算,100001元到500000元部分按4%计算,500001元以上的部分按3%计算,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应为28296元(2000元+90000元×5%+400000×4%+193200×3%),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作为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照本判决向被告周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段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2013年8月1日到2015年4月21日止的利息193200元,从2015年4月22日起到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7%向原告段某支付。

二、由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段某律师代理费损失28296元。

三、被告冯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照本判决向被告周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8元,由被告周某、冯某某共同承担10915元,原告段某自行承担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丁再武

人民陪审员 肖克丽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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