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杨某某、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661)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华民初字第1424号

原告李某某,甘肃省华亭县人。

委托代理人徐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

被告陈某某,甘肃省华亭县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陈某某叫原告于次日去东华镇北河彩钢厂干活,第二天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先后前往东华镇某某清真寺共同从事彩钢房搭建工作,彩钢房的搭建工程由被告杨某某所经营的”某某彩钢厂”供应材料并负责搭建完成。同日18时许,原告李某某在搭建彩钢房时从脚手架上跌落摔伤,在华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9875.01元,被告陈某某垫付9000元,被告杨某某垫付118元。原告李某某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453元。原告李某某父亲李生,现年66岁,母亲严玉兰,现年60岁,长女李某,现年16岁,长子李旺,现年9岁。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993.01元,后续治疗费12453元、误工费13129.50元、护理费2100.72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伤残赔偿金229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9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24.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98664.23元。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华亭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3、医疗费票据2张,其中住院费用9875.01元,门诊费用118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情况。

证据4、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九级伤残事实。

证据5、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后续治疗费司法意见书1份,证明后续医疗费12453元;

证据6、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

证据7、原告被抚养人和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8、住宿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住宿费1200元;

证据9、交通费发票原件93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当时承包了几家活,干不过来,2015年5月22日,就给陈某某打电话要他给我做彩钢房搭建,需要3天,彩钢房建好后,我才给被告陈某某结算。彩钢房是我承包后发包给被告陈某某的,原告在现场干什么我不知道,原告和我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住院,我支付了118元,我曾经找原告商量过赔偿事宜,没协商成。并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其经营范围。

被告陈某某辩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杨某某打电话叫给他干活,要两三天干完,干完活了每天按200元结算。5月23日,就和我媳妇及我父亲去工地干活,因为人少,杨某某打电话叫人,也让我叫人来干活。5月24日,我打电话叫原告来干活,当时杨某某不知道。26日下午干活时,原告从二层脚手架掉下来受伤了,原告是在工地干活时受伤的,原告医疗费我垫付了9000元。原告出院后,我和原告找过杨某某协商赔偿事宜,但杨某某不予理会。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主张。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诉辩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杨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彩钢板、复合板、方管、C型钢零售。2015年5月,被告杨某某承包了搭建彩钢房工程,后因人员紧张,2015年5月22日,被告杨某某电话告知被告陈某某并将其承包工程转包给陈某某。5月24日,被告陈某某雇佣原告李某某在其工程地干活。26日,原告李某某在搭建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华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右跟骨骨折,2015年6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普食;2、继续服用口服药;3、随诊。2015年10月28日,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甘科诚(2015)法临鉴字第0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18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承包彩钢房搭建工程,并将该工程转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雇佣原告李某某从事彩钢房搭建,应当认定原告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陈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称原告李某某受伤与其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某无建筑工程的资质且超其经营范围承建彩钢房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陈某某,应当与被告陈某某连带承担损害后果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原告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九级伤残严重后果,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系农业人口,姊妹三人,其经济损失经本院核查,原告李某某起诉的医疗费9993.01元、伤残赔偿金22944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330元、护理费210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起诉营养费960元,因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13129.50元,本院核定误工费为13130.14元(31950元/年÷365天×150天),本院确认13129.50元。原告起诉被抚养人生活费5799.20元,本院核定被抚养人李旺生活费4744.80元(5272元/年×9年×20%÷2人),李某生活费1054.40元(5272元/年×2年×20%÷2人),共计5799.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被扶养人生活费17927.80元,本院核定李生生活费4920.53元(5272元/年×14年×20%÷3人),严玉兰生活费7029.33元(5272元/年×20年×20%÷3人),共计11949.86元,本院确认11949.86元。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取出内固定费用10197元,护工费、营养费不属于鉴定机构的职权范围,本院支持10197元,其余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确认2000元,以上共计82203.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2203.28元,由被告杨某某、陈某某连带赔偿70%,即57542.30元(含已支付的9118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30%,即24660.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19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19元,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芳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亚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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