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秦某某、冯某、孙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358)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崆民初字第1278号

原告杜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镇原县农民,现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徐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镇原县农民,现住本区。

被告秦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回族,崆峒区城镇居民,现住本区。

被告冯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崆峒区农民,现住本区。

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族,崆峒区农民,现住本区。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秦某某、冯某、孙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李某某、秦某某、冯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被告秦某某在崆峒区东站对面独院内修建三层楼房,将该修建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李某某。原告杜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某某在上述工地从事建设作业。2014年3月20日中午1时许,原告在工地作业时被钢绳夹伤,随即被送往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该院诊断为:左手2-5指挤压伤、中指末节缺损、环小指屈指肌腱断裂、环小指双侧指动脉神经断裂。共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0559.55元(全部由被告李某某垫付)。后原告的伤情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30258.94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2013年11月份,被告冯某、孙某某已为被告秦某某把三层楼房修好,被告李某某从被告冯某、秦玉虎手中接过来的工程是内外粉刷、地板砖等。之后,被告李某某把铺地板砖承包给了原告,约定20元/平米,做多少活结多少钱。2014年3月20日,原告用电葫芦吊车子时被电葫芦的钢丝绳夹伤左手指。被告李某某为此垫付医疗费12300多元。事后了解到,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被告秦某某将电葫芦移动到一个不适宜的地方安放使用,其次是原告心急加班错误操作电葫芦所致。故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秦某某辩称,其修建三层楼房属实,但是承包给被告冯某、孙某某修建。工程于2013年年底就已竣工。被告李某某是从被告冯某手中转包的内外粉刷、铺设地板砖等。后被告秦某某、冯某与被告李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李某某以被告冯某的名义从被告秦某某手中领款。现被告秦某某认为其把工程包给工头,工头又转包给被告李某某,且承包合同中约定安全责任自负,故不应由其在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冯某辩称,其与被告孙某某为被告秦某某修建的楼房主体竣工后,就将内外粉刷、地面砖、墙砖等发包给了被告李某某,之后就退出了被告秦某某工地。原告受伤与其无任何关系,在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其与被告冯某合伙盖楼属实,之后同着被告秦某某把内外粉刷等包给被告李某某。去年是被告冯某向被告李某某付款,今年是被告李某某直接在被告秦某某处领款。原告受伤的事其一概不知,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原告杜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院证明、病历档案及用药清单;2.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3.鉴定费票据;4.伤残鉴定书;5.交通费发票4张;6.住宿费发票。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中对住宿费、鉴定费持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秦某某、冯某、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秦某某、冯某、孙某某无证据提交。

原告提交的证据1-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酌情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秦某某将崆峒区东站对面独院内三层楼房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冯某、孙某某。主体竣工后,被告冯某、孙某某又将该三层楼房的内、外墙粉刷、地板砖、墙面砖铺设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某某。原告杜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某某在上述工地提供劳务。2014年3月20日中午1时许,原告杜某某在铺地板砖过程中,独自用工地上的电葫芦吊车子时,左手被电葫芦钢绳夹伤。被告李某某将原告杜某某送往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该院诊断为:左手2-5指挤压伤;中指末节缺损;环小指屈指肌腱断裂;环小指双侧指动脉、神经断裂。共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0559.55元(被告李某某已垫付11980元)。原告的伤情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30258.94元。

另查,案涉电葫芦属被告冯某、孙某某所有。原在修建的楼房外安放。后经被告秦某某提议,被告冯某、孙某某将电葫芦挪移到楼房里面。

原告杜某某系农村户口。生有两个孩子杜某甲(生于19**年**月**日出生)、杜某乙(生于20**年**月**日)。其父亲杜某丙(生于19**年**月**日)、母亲曹某某(生于19**年**月**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杜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杜某某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其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安全负责,但原告杜某某在用电葫芦上吊物件时,疏于注意自身安全,导致其左手手指被夹伤,应自负30%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接受劳务者在原告使用电葫芦过程中,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对原告受到伤害负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杜某某在请求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还请求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被告秦某某、冯某、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秦某某作为发包方为躲避执法部门检查,与被告冯某、孙某某协商将被告冯某、孙某某所有的电葫芦安放到一个不适宜的地方进行施工,放任了危险的发生,未尽到确保安全施工的义务,也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故被告秦某某与被告冯某、孙某某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杜某某是在铺设地板砖的过程中受伤,因铺设地板砖并不牵扯建筑资质的问题,故对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秦某某、冯某、孙某某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杜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据实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杜某某主张的对其父母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某的医疗费10559.55元、误工费3313.6元(2013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25733元/年÷365天×47天)、护理费775.5元(11天×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11天×40元)、营养费440元(11天×4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0215.52元(5107.7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52.5元(杜某甲727.5元,杜某乙2425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400元,合计33896.67元,原告杜某某自行负担10169元(33896.67元×30%);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14236.6元(33896.67元×42%,已付11980元,再付2256.6元);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4745.5元(33896.67元×14%),被告冯某、孙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4745.5元(33896.67元×14%);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原告杜某某负担5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6元,被告秦某某负担50元,被告冯某、孙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正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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