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某某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966)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崆民初字第790号

原告甘肃某某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初中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甘肃某某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某某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孔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工地上受伤后,认为该工地是我公司承建的工程,他也是受雇于我公司,并以此为由,向平凉市崆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仲裁委员会确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7日,平凉市崆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崆峒区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我公司不存在“打混凝土”的工序,也没有被告所描述的工地,从未将工程项目违法分包,也没有非法雇用过工人,更没有雇用被告。被告如何出现在我公司的工地、如何受伤,我公司对此一概不知。所以,平凉市崆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认定事实不符合客观情况,适用法律规章错误。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撤销平凉市崆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0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某某集团是“某某吉伍”的承建商,该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无资质的杨某某,杨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无资质的王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7月21日叫被告刘某某到该工地打混凝土。被告刘某某在作业时被吊罐撞倒致伤,因被告是在工作时因公致伤,我们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王某某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某和被告等几人组成合伙建筑队,分包了我们工地上的部分工程。

2、分项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们把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杨某某。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证人出庭作证,况且和本案没有关系。证据2的合同和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不一致,没有原件比对,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1份及刘金虎、张明成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仲裁委员会庭审的情况及被告在某某集团承建的“某某吉伍”建材市场施工时受伤,该工程两次违法分包的事实。

2、法人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某某集团承建该工程。

3、“某某吉伍”建材市场平面喷绘图及电子档照片6张,证明原告承建工程的具体情况,其中就有被告施工的42号楼,被告在42号楼施工时受伤,该工地是原告的工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律师对刘金虎、张明成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是受雇于原告工作时受伤。同时证明证人因工友平时称呼将42号楼误称为“22号楼”,证人在仲裁时就错误地将被告受伤的工地说成是“22号楼”,实际被告是在原告承建的42号楼工地工作时受伤。

5、证人刘金虎、张明成指认现场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受伤地点是原告承建的工地。

6、证人刘金虎、张明成证言,证明被告在为原告承建的“某某吉伍”42号楼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和经过。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录记录粗糙,反映不了仲裁庭审的真实情况。需要说明的是,“某某吉伍”的工地不止原告一家在施工,原告从来没有自认过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任何违法分包工程的事实。被告受伤是事实,但不是在我们的工地。仲裁裁决书所述的22号楼也不是我们承建工程的工地。证据3什么都证明不了,只是个喷绘图,由于我没有见过,确定不了其真实性。证据4、5的内容与仲裁庭庭审笔录内容矛盾,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与该笔录反映的事实完全不同,对笔录要证明的事项,原告不予认可。律师所做笔录的效力类似于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事实高于律师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的效力。对证据6中的证人证言我们认为,证人刘金虎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搞清楚42号楼、22号楼在哪里,但在被告出示的仲裁卷宗笔录当中,证人刘金虎确定被告是在22号楼工地受伤。对这一点两个证人在证明这个问题上认知高度一致,在证人出庭指认喷绘图片过程中,被告代理人当庭给予了相应帮助。因此,原告认为两个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价值,两个证人对于事发时间描述也不一致,与被告所主张证明的事项出入很大。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在承建平凉“某某吉伍”国际商贸建材市场工程期间,将该工程中35、38、40、41、42、45、47号楼的井桩砌筑、混凝土砼筑等项目分包给案外人杨某某,杨某某又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王某某。王某某施工当中,于2013年7月21日雇用被告为其工地干活,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在该工程42号楼工地从事“打灰”工作时(即负责开启塔吊所吊装的混凝土罐的阀门工作),不慎被摆动的混凝土罐撞倒致伤。后王某某等人将被告送至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王某某垫付,被告伤情诊断为右髂骨粉碎性骨折。

被告出院后,以原告工地的施工人员雇用了他,他在为原告承建的工程施工当中受伤,已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由,于2014年1月向平凉市崆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7日,平凉市崆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定于2014年3月6日送达原告后,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中所述的“某某吉伍”工程“22号楼”工地不是原告承建的工程,原告也没有雇用被告,被告如何出现在原告工地,如何受伤,原告对此一概不知。所以,崆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0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规章错误。现诉讼要求撤销平凉市崆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0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建平凉“某某吉伍”国际商贸建材市场工程期间,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杨某某,杨某某又将工程分包给王某某,王某某施工当中于2013年7月21日雇用了被告,被告在该工地42号楼施工当中不慎受伤,这一基本事实成立。按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王某某作为原告工地的工作人员,雇用被告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法人原告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据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已建立了劳动关系不以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为前提条件,只要用人单位有“用工”的事实,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在受雇的当日就在原告的工地为原告承建的工程劳动,所以,原告用工的事实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已形成劳动关系。平凉市崆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03号仲裁裁决书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并无不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的抗辩理由均不能否定被告在其承建工地工作当中受伤的事实,即不能否定其用工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但该裁决书庭审查明部分第三项关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承包平凉某某吉伍国际商贸建材市场22楼干活”的表述有误,应为平凉“某某吉伍”国际商贸建材市场42号楼工地,对此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某某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明海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文斌

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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