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520)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24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滕久余,男,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曾群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滕久余、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月相识恋爱,2010年**月登记结婚,结婚后,20**年**月生育女儿刘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匆忙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有暴力倾向,常因小事发生争吵就殴打原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其严重的伤害。被告将亲戚赠与原告的项链、手镯拿走,至今未返还给原告。项链、手镯为原告的个人用品应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双方均同意离婚,因对小孩抚养问题发生争议,无法协议离婚,故诉于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儿刘某甲由原告抚养;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900元;4、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项链、手镯(价值10000元);5、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女要抚养教育,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也只有同意离婚,但离婚的主要过错责任在于原告及原告直系亲属。被告之所以同意离婚,不是双方没有夫妻感情,而是自2010年9月结婚以来,原告亲属一直干预原、被告之间的家庭生活,致使双方感情越来越疏远,导致现夫妻双方无法正常交流,所以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有暴力倾向不是事实,是原告的亲属打被告。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女儿刘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因为被告有住房,有稳定的收入,被告的母亲也同意专程来怀化带小孩,而原告现在在外面租房,生活来源全靠直系亲属接济,不适合女儿生活成长。为改善生活环境,被告先后3次借款共2.5万元用于做生意,但均已赔空,这些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提出要求归还其项链和手镯,但此手镯和项链是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的继母做为聘礼赠送的,不属于被告婚前私人购置物品,不是原告个人财产,理应还给被告。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自由恋爱,20**年**月**日在辰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双方夫妻共同债务为欠被告母亲李某茹10000元,欠被告姐姐刘某10000元,欠江某文5000元。另原、被告结婚时,被告亲属作为结婚礼物赠予双方金项链一条和金手镯一只,总价值约10000元(金项链原价值约4700元,后被更换成约2400元的小金戒指和约2300元的小金项链)。在庭审中,被告陈述现只有金手镯及小金戒指保管在被告处。

以上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并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刘某某居住证复印件及铁树湾社区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已在怀化市鹤城区居住三年多的情况;

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4、刘某甲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某甲系原、被告的女儿的情况。

5、法庭审理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刘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尚未满二周岁,为小孩健康成长考虑,女儿刘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较宜,但被告刘某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如果女孩归原告抚养,被告对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900元无异议。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5000元,原、被告应各承担一半。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返还项链、手镯,但因项链、手镯属于被告亲属基于双方结婚事实而赠予,应视为对双方的赠予,综合双方的共同债务及上述饰品的价值、保管现状,本院认为,现分别保管在原、被告处的上述饰品归各自所有,双方共同债务2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责偿还欠李某茹的10000元、欠江某文的5000元,原告王某某负责偿还欠刘某的1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女孩刘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9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某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

三、现双方各自保管的项链、手镯饰品归各自所有;

四、共同债务的分割:被告刘某某负责偿还欠李某茹10000元、欠江某文5000元的债务,原告王某某负责偿还欠刘某10000元的债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艳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曾 群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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