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150)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948号

原告:谢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贤文,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滕久余,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燕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邓贤文,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久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缺乏足够的了解,虽然同居生活二年,但结婚时间不长,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我怀孕后,被告不仅不感到高兴,相反还故意伤害我,使我身心受损,至此,我与被告的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已完全死亡,无和好可能,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法庭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话,被告给原告的礼金应予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的感情较好,只是原、被告对家庭某个问题处理不当,导致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原告而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4、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对家庭琐事处理不当,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应当由原告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包容,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维护平等和睦的文明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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