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甲与丁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363)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884号

原告:丁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职业司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滕久余,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310535664。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少平,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810923369。

被告:丁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系被告丁某乙的孙子。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和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文、人民陪审员向绪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滕久余,被告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2009年2月11日,被告失火烧毁原告山林,经怀化市鹤城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于2010年7月30日鉴定,原告位于白树湾被烧毁的林木属杉木中龄林,面积52.1亩,因现场已遭破坏,无法对林木的蓄积量进行鉴定。2010年12月24日,经怀化市鹤城区公安局森林公安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责任山52亩烧掉后,由被告恢复原状,具体要求是:横竖间隔距离每5尺远栽一棵松树苗,成活率百分之七十以上,每欠一棵按5元补偿损失费,于2013年1月1日验收。原告于2013年1月1日验收时,发现被告一棵树未栽,整个林地成了荒地,原告找被告交涉,被告却恶语相对。原告被烧掉的52.1亩林地,按双方协议,被告应该植树25022棵,按照百分之七十成活率,应该有17515棵松树,按每棵5元,被告应该补偿原告87575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按协议向原告赔偿损失87575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赔款利息394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失火地残存林木照片4张,证明失火现场;

3、《证明》1份,证明失火现场照片是张某某在失火后第三天所拍摄;

4、2012年12月27日《证明》1份,证明丁某乙承认其失火烧毁丁某甲山林,并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

5、鹤林调字(2010)5号丁某甲林木损失技术《鉴定书》及2010年4月11日《证明》1份,证明2010年7月10日经鹤城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原告位于鹤城区黄金坳镇xx村白树湾被烧毁的林木为杉木中龄林,面积52.1亩;

6、2009年2月11日《火灾处理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

7、利率表,证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8、2013年7月16日现场勘查笔录1份,证明勘查的时候没有树,被告承认山林是他烧的,到目前为止山林都没有复原;

9、光盘1张,证明被告自己承认山林是他烧的,烧火后被告没有再种树;

10、当庭提交2013年1月原告拍摄的山林照片4张,证明验收的时候只有原告到场,被告拒绝来,当时山上没有种树;

11、当庭提交报警回执1份,证明2013年3月11日又一次失火的事实;

12、原告申请证人尹某出庭作证,证明两次失火后,尹某为原、被告植树经过。

被告丁某乙辩称,被告于2009年2月11日在烧山上杂草时失火,从益阳界烧到坐岩,面积约千多亩,将原告责任山烧毁三、五亩,被告将耕牛卖掉,买树苗于2011年1月为原告植树,但2013年清明节时,别人在扫墓时又失火烧山,大约烧了2千亩,原告的责任山又被烧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无法承担,也无力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12月22日尹某某等人《证明》1份,证明在通灵坡造的一片杉树林山坡不是丁某甲所有,是属xx组集体所有;

2、2010年1月15日尹某《证明》1份,证明尹某收到被告支付的植树工资2000元,植树面积为30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火灾处理协议》上的签名是被告丁某乙签的,但是被告不知道这个事情,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没有52.1亩地,2013年清明节当天原告的山林又被别人烧了一次,有没有赔钱被告不清楚;对《鉴定书》有异议,没有52.1亩那么多面积,《鉴定书》“面积项”里面的数字是改过的,被告对2010年4月11日的《证明》不承认;被告对失火后第三天照的照片没有异议;对2010年4月11日《证明》有异议,被告丁某乙承认是他烧的山,但不承认调解协议,没有达成协议;对《现场勘查笔录》有异议,被告栽了树,喊原告回来验收,他不回来,原告后来去验收的时候没有叫被告一起去看;被告对光盘有异议,但被告承认山是他失火烧的;对原告当庭提交的照片4张有异议,不知道原告什么时候照的,被告也没有到场,只有原告一个人,说明不了问题;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山地所有权是属于集体所有,但不能证明山林的所有权不是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尹某的《证明》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合法性有异议,工资收条应该有正式发票,对植树的面积有异议,未经过鉴定机构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火灾处理协议》,被告承认是自己所签名,但同时又认为自己不知道协议内容,被告的此观点不符合常理,其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该《火灾处理协议》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书》“面积项”里的数字是改过的,因其没有证据支持,故该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有异议,但提出的理由与此无关,故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现场勘查笔录》予以采信;对原告当庭提交的4张照片,由于来源不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光盘,经播放光盘,被告在录像中承认山林是被告失火烧毁的,但被告在录像中没有承认未再种树,故本院对原告称被告在录像中承认未再种树,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因林地的所有权是归农民集体所有,但林地上栽种的树木应归林地的承包农户所有,本案不需要查明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归谁所有,只需要查明争议林地是否由原告承包使用,故被告提出争议林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虽然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提供的尹某所写《证明》,因尹某已当庭作证,故应该以其当庭陈述的事实为准。

根据本院采信得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11日,被告在怀化市鹤城区黄金坳镇xx村白树湾焚烧杂草时失火,烧毁了原告所承包的部分责任山,2010年7月30日,经怀化市鹤城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原告位于白树湾被烧毁的林木属杉木中龄林,面积52.1亩。2010年12月24日,经怀化市鹤城区公安局森林公安派出所调解,原、被告签订一份《火灾处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所承包责任山52亩被烧掉后,由被告恢复原状,要求横竖间隔距离每5尺远栽一棵松树苗,成活率百分之七十以上,每欠一棵按5元补偿损失费,并于2013年1月1日验收,在两年恢复原状期间,不论发生任何人为事故或意外自燃事故,均由被告负责,等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履行协议于2011年1月雇请尹某为原告栽种松树,尹某在原告所承包责任山上植树约40-50亩,被告支付尹某植树费2000元。尹某植树后,被告及尹某都没有对树苗做除草、施肥等护理,到2013年1月1日约定验收时间时,所植树苗基本没有成活。2013年3月11日,怀化市鹤城区黄金坳镇xx村白树湾又发生火灾,原告的责任山部分再次被烧,这次失火后,原告聘请尹某在责任山种植松树30-40亩,并对所植松树进行了3次除草护理。因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植树,故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失火烧毁了原告所承包责任山上的林木,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为解决失火赔偿问题所签订的《火灾处理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虽然为履行协议在原告所承包责任山上植树40-50亩,但由于被告未对树苗进行除草等护理,造成树苗未能成活,被告履行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依法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每缺一棵支付5元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经过本院计算,按照横竖间隔距离每5尺远栽一棵松树苗,成活率百分之七十以上,52亩山坡每欠一棵支付5元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4470.3元。因原、被告所签订的《火灾处理协议》未约定被告在支付赔偿款的同时还需支付该赔偿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将原告所承包的责任山仅烧毁三、五亩,被告已为原告植树,是别人失火将原告的责任山再次烧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因被告虽然已为原告植树,但所植树因未护理而未成活,并不是被其他人再次烧毁,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乙支付原告丁某甲赔偿款44470.3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1044元,由被告丁某乙负担1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和平

审 判 员  谢 文

人民陪审员  向绪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丁群群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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