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744)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五初字第00289号

原告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代理人刘世荣,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长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荣,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父母赵某、尹某某已经去世,我父母位于北票市西官营镇河北村杨木匠南组前洼家信的20亩山林由我继承。2014年6月被告张某某将我山杏树上的山杏采摘,直接给我造成经济损失5000余元,现要求排除妨害,禁止被告再去我林地范围内采摘山杏并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以被告自认的卖采摘山杏的价款为准。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没有采摘原告的山杏,我在我的杏林地范围内采摘了30斤杏,总计卖了120元。

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赵某山林权证一份,证明承包地亩数及四至;2、西官营镇河北村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阻止过被告采摘山杏;3、证明4份,证明赵某山林权证的林地由原告赵某某继承。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相关部门出具,并印有部门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赵井秀林业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北票市西官营镇林果服务站证明一份。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承包人均不是被告,与本案中被告是否采摘原告林地范围内的山杏没有直接关联,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及勘验图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与事实不符。

根据当事人诉辩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北票市西官营镇河北村村民。原告继承了其父母赵某、尹某某位于北票市西官营镇河北村杨木匠南组前洼家信的20亩山林。2014年6月被告张某某采摘了西官营镇河北村杨木匠南组前洼家信处的山杏,采摘了约30斤,卖了120元。原告认为被告采摘的山杏,是属于自己山林范围的杏。被告认为其采摘的是自家的山杏,提供了以其公爹赵井秀为承包人的林业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采摘山杏的行为及采摘的山杏卖了120元的事实均没有争议,双方对被告采摘的山杏是否在原告的林地范围内存在争议。原告提供的承包人为赵某的山林权证,东至东坡沟底、西至沟底河套、南至赵井秀之间的界限、北至赵灵国之间的交界,现原、被告双方就南至界限存在争议。经本院现场勘验及分地时在场人韩春云、赵灵玉、赵刚指认,原告林地与赵井秀林地界限为南沟(即林权证中东至东坡沟底)与北沟(即林权证西至沟底河套)之间自然形成的小道,小道北侧为赵某某林地,被告是在界限小道北侧杏林地采摘的山杏。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继承了其父母的位于北票市西官营镇河北村杨木匠南组前洼家信的20亩山林,原告对其继承的山林合法的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在原告的林地范围内采摘山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禁止被告在原告林地范围内采摘山杏,并不得妨害原告在自己的林地内采摘山杏,原告在其林地内有合法的经营权利,被告无权干涉,无权在原告的林地范围内采摘山杏,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赵某某因采摘山杏造成的损失120元;

二、被告张某某不得在原告赵某某林地范围内采摘山杏,不得妨害原告赵某某对其林地进行管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长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圆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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