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张某某、赵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618)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381民初1496号

原告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代理人刘世荣,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被告赵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代理人齐文忠,北票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赵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长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荣,被告张某某、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父母赵某、尹某某已经去世,我父母位于北票市西官营镇河北村杨木匠组前洼家信的20亩山林由我继承。2014年,被告张某某将我此山林的山杏采摘,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我曾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赔偿了我的经济损失。今年被告张某某及其公爹被告赵某甲又在我的林地里耕种玉米等农作物,妨害了我对山林的绿化和管理,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侵占我的耕地归还给我。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所争议的山林地不是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所持有的承包协议书是虚假的,而且我作为被告也是不合理的,我没有在林地内种地,我只是给被告赵某甲帮忙。

被告赵某甲辩称,我在自己所承包的林地范围内种地,是合理、合法的行为,并不存在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赵某甲系北票市西官营镇河北村村民。原告继承了其父母赵某、尹某某位于北票市西官营镇河北村杨木匠南组前洼家信的20亩山林。为了便于管理,2015年11月原告平整其林地范围内的土地。2016年3月,被告张某某、赵某甲在原告平整的土地内种植了2亩左右的玉米。原告提供了承包人为赵某的山林权证,东至东坡沟底、西至沟底河套、南至赵某甲之间的界限、北至赵灵国之间的交界,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山林权证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林地与赵某甲林地界限为南沟(即林权证中东至东坡沟底)与北沟(即林权证西至沟底河套)之间自然形成的小道,小道北侧为赵某某林地,二被告是在界限小道北侧种植玉米。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归还林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林业承包合同协议书、西官营镇林果服务站证明、西官营镇河北村证明、(2014)北民五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认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继承了其父母位于北票市西官营镇河北村杨木匠南组前洼家信的20亩山林,原告对其继承的山林合法的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二被告在原告的林地范围内种植玉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返还耕种的林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甲、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在原告赵某某林地范围内种植的玉米,并将种植玉米的林地返还给原告赵某某。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甲、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长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 宇

排除妨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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