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北票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某某粮油连王(大连)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312)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381民初469号

原告大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

法定代表人刘某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奇,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世荣,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票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希,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北票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北票市。

被告某某粮油连王(大连)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

法定代表人褚某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巍,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北票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粮油连王(大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殿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军、窦振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世荣、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房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某公司起诉称:2016年1月6日,被告某某公司持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豆粕销售合同》与原告协商洽谈,决定将在被告某某公司处定购的豆粕销售给原告,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接收其1000吨货物,条件是由被告某某公司将货送到原告处,每吨加价130元(原合同每吨2480元,加100元运费,30元差价,合计每吨2610元),双方以原合同为基础,按照其约定的质量标准、交货时间等签订一份《豆粕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单方违约承担20%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也将此单订货列入计划之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数次催被告某某公司履行合同,但被告某某公司以被告某某公司不能供货为由拒绝履行合同,至合同期满仍未能履行,导致原告产生经济损失。现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豆粕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如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由二被告依照约定支付违约金52.2万元;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豆粕购销合同》;2、《豆粕销售合同》。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确实存在违约,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原因是某某公司的责任,某某公司要给我们加价100元差价款,才造成的合同违约。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豆粕销售合同》;2、汇款单四份;3、与大连公司的QQ聊天记录;4、《通知函》。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我方作为被告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且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与被告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与我方没有法律上的利益利害关系,将我方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我方与某某公司的合同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普兰店法院,原告与某某公司的管辖约定不能以此方式意图规避。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豆粕购销合同》。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豆粕购销合同》、《豆粕销售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汇款单四份、与大连公司的QQ聊天记录、《通知函》。被告某某公司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的业务关系。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其与被告某某公司履行双方合同时产生的业务联系,被告是否按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6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豆粕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购货单位:大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供货单位:北票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豆粕的数量和价格1、豆粕的数量1000吨2、产品的价格2610元/吨第二条产品的质量标准……第三条双方的交货时间,交货方式,贷款结算方式及贷款结算时间1、约定交货时间为: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23日。2、约定交货方式为:供货单位送到购货单位指定地点。3、货款结算方式为:货款单位把1000吨豆粕送到购货单位指定地点后,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共计2610000元整)。第四条验收方法……第五条本合同第二、三、四条均以乙方于2016年1月6日与某某粮油连王(大连)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编号:CTDL-M160106-2)签订的豆粕销售合同为履行本合同的基础,甲方所购的货物来源于某某粮油连王(大连)工业有限公司。乙方从中赚取差价款30元。第六条乙方的违约责任1、乙方不能按时交货或拒不交货的,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20%的违约金。2、乙方所交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的,如果甲方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如果甲方不能利用的,应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由乙方承担责任。第七条甲方的违约责任……该合同尾部购货单位处盖有原告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某民签字,供货单位处盖有被告某某公司印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未履行。

另查明,在上述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第五条所述编号为CTDL-M160106-2的合同,系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签订,合同无涉及原告内容,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某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大连普兰店市法院,二被告签订合同后仅部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条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豆粕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且根据本案真实情况被告某某公司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故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20%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总货款为261万元,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52.2万元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以二被告签订的编号CTDL-M160106-2合同为基础,但被告某某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或成为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系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被告某某公司非合同主体,对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违约责任不承担责任。且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管辖法院,本院对二被告履行其合同情况无管辖权,另因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未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实体权利,因此,本案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诉请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北票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之间于2016年1月6日签订的《豆粕购销合同》有效;

二、被告北票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2.2万元;

三、驳回原告大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北票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殿志

人民陪审员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窦振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邢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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