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某有限公司与陈某、王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700)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13号

原告(反诉被告):肇庆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原告),住所地: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汉东、张朝华,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以下统称被告),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肇庆市

被告(反诉第三人):王某某(以下统称第三人),女,汉族。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家安、伍天颖,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庆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王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陈某诉反诉被告肇庆市某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于2015年8月28日和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朝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及被告(反诉第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家安、伍天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告经陈某推荐于同年6月3日与肇庆市端州区xxxx合作经济社就双方合作开发位于端州区xxx路土地项目事宜,成功签约了合作意向协议。签订合作意向协议后,为顺利达到双方完成合作开发上述土地项目之目的,被告经与陈某协商一致,决定委托陈某作为居间人,从中居间协调原告与肇庆市端州区xxxx合作经济社就双方合作开发上述土地项目事宜签订正式合作合同进行相关撮合服务工作,原告与陈某为此签订了《居间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若果通过陈某居间服务成功促成原告与肇庆市端州区xxxx合作经济社签订正式合作合同,原告取得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证,并使上述土地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搬迁完毕的,原告同意支付给陈某450万元作为居间服务费(不含税)。协议签订后,2014年6月5日,原告以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账户向陈某的账户转账支付了20万元给陈某,2014年6月6日,原告又以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账户向陈某提供的被告王某某(陈某的母亲)的账户转账支付了20万元给陈某。然而,陈某收到原告40万元后,却没有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工作,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陈某均没有为促成原告与肇庆市端州区xxxx合作经济社就双方合作开发上述土地项目签订正式合作合同事宜做过任何实际性的居间服务工作,致使原告的委托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从原告与被告陈某双方签订《居间服务协议》至今已一年多时间,陈某没有提供过任何实质性居间服务工作,虽经原告多次催促陈某履行合同义务,但陈某亦无动于衷无所作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客观上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显然不能实现,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特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陈某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并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居间服务费给原告。

另外,被告王某某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予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是违反金融管理的违法行为,影响了被告陈某的偿债能力,增加了交易相对人的风险,因此被告王某某应对被告陈某退还居间费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2、被告陈某退还40万元居间服务费给原告,并支付自2014年6月6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6日为24000元,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3、被告王某某对被告陈某退还居间费20万元给原告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王某某答辩: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我方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第一期居间费。

诉讼中,反诉原告陈某提起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前达成口头协议,为促成反诉被告与肇庆市端州区xxxx合作经济社签订《合作开发意向协议》,由反诉原告作为居间人。期间,经过反诉原告的努力,撮合了反诉被告与肇庆市端州区xxxxx合作经济社双方达成初步合作意向,并于2014年6月3日签订了《合作开发意向协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为了明确双方的居间权利义务,于同年6月4日补签了一份书面《居间服务协议》,约定了居间费及支付方式。之后,反诉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同年6月5日转账20万元给反诉原告,于同年6月6日转账20万元到反诉原告指定的第三人王某某的账户。根据《居间服务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应于该协议签订后2天内向反诉原告支付首期居间费70万元,但反诉被告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剩余的首期居间费30万元至今没有支付。因此,反诉原告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的首期居间费30万元(反诉原告保留追究后期居间费的权利);2、本案原诉、反诉的诉讼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反诉事实与理由无法律依据,反诉原告没有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将符合合同的设备交付我方,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反诉第三人述称: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经被告陈某的介绍、撮合,原告与肇庆市xxxx合作经济社就位于端州区xxxx路土地的合作开发事宜成功签订了合作开发意向协议。次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居间服务协议》,约定:经乙方推荐,甲方与肇庆巿端州区xxxxx合作经济社合作开发位于端州区xxx路土地项目,已经于2015年6月3日成功签约了合作意向协议,甲方现同意付给乙方450万元人民币作为居间服务费(不含税),支付意向如下,一、甲方与端州区xxxxx合作经济社成功签约合作意向协议2天内,甲方应支付乙方首期居间费70万元人民币;二、经甲乙双方约定,两个月内经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签名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居间费50万元,待甲方与xxxx合作经济社签订详细正式合作合同时再支付给乙方居间费80万元人民币,待甲方取得国有土地证后两天内再支付给乙方居间费200万元人民币,待搬迁完毕后两天内再支付给乙方居间费50万元人民币;三;甲方必须按以上方式支付居间服务费,每笔如有逾期则收取滞纳金为每日千分之三直至还清为止,乙方协调分配给村的物业回购价为住宅建筑面积不超过4200/㎡,商铺建筑面积不超过17000/㎡。

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的账户于2014年6月5日将居间服务费20万元转至了被告陈某的账户,次日又通过邓某某的账户将居间服务费20万元转至了第三人王某某的账户。此后,由于原告与肇庆市端州区xxxxx合作经济社合作就合作开发事宜一直未能签署合同,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认为时间过一年多都没有任进展,双方已经终止了合作开发的意向。

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由于合作开发项目的双方已经终止了合作开发的意向,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之精神,原告与被告陈某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应予解除,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应否支付首期居间服务费70万元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协议所涉之居间费450万元分为两部分支付,其中一部分约定在成功签约合作意向协议2天内支付70万元,另一部分380万元居间费则在分别在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签名、签订正式合作合同、取得国有土地证后两天内、搬迁完毕后两天内时分阶段支付。由于在2014年6月3日经被告陈某的介绍、撮合,原告已与肇庆市端州区xxxxx合作经济社就合作开发事宜成功签订了合作开发意向协议,此应视为被告陈某已完成《居间服务协议》中有关促成成功签约合作意向协议的居间事项,因此,根据《居间服务协议》,原告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在成功签约合作意向协议2天内支付该阶段的居间报酬70万元给被告陈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退还40万元居间服务费及支付相关利息以及要求被告王某某对被告陈某退还居间服务费20万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在成功签约合作意向协议2天内支付70万元”剩余的首期居间服务费30万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肇庆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

二、反诉被告肇庆市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300000元给反诉原告陈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7660元及反诉受理费2900元,两项合共人民币10560元(上述本、反诉受理费已分别由本诉原告及反诉原告预交),原告负担10360元,被告陈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凯文

代理审判员  林 达

人民陪审员  简嘉颢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嘉慧

居间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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