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07阅读量:(1170)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德庆县,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朝华,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辩护人张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4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肇庆市端州区风华路思维酒店*房内,贩卖了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吴某敏,并由吸毒人员曹某弟吸食了部分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和吸毒人员吴某敏、曹某弟、黄某、练某恩。

二、2014年10月2日、4日、6日、8日、14日、21日、25日、28日,被告人莫某某在其暂住的肇庆市端州区瑶池西街一小区*栋楼下及附近,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麦某文,每次收取人民币100元。

三、2014年11月10日晚上,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莫某某,在其身上及随后在其租住的肇庆市端州区瑶池西街一小区*栋*楼出租屋内搜出的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61.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共净重1.76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2.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51.27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61.94克,甲基苯丙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共净重1.76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2.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莫某某辩解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事实无意见,但认为不是贩卖毒品。2、没有贩卖毒品给麦某文;3、在其出租屋内缴获的毒品不是自己的,是一个老板因要去外地拿着不方便放在其住处的,并说好晚上过来拿。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莫某某只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贩卖毒品;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第二宗即向麦某文八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在庭上否认多次贩卖毒品给麦某文,最多只贩卖一次给麦某文,且两人关于买卖毒品的供述相互矛盾;3、被告人贩卖毒品一次,不符合情节严重的客观要求;4、被告人供述在其住处缴获的毒品大部分是老板的,极少量才是被告人自己的,因此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情节轻微;5、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在犯罪后能够坦白供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肇庆市端州区风华路思维酒店219房内,向吴某敏贩卖了100元的毒品氯胺酮。当晚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内抓获被告人莫某某及涉嫌吸毒的吴某敏、曹某弟、黄某、练某恩。

2、抓获被告人莫某某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莫某某身上及位于肇庆市端州区瑶池西街1小区1幢5楼的住处缴获电子秤、手机及疑似毒品的可疑物品一批。该疑似毒品的可疑物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61.9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51.27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3,4-亚甲二氧基甲和氯胺酮成分,共净重1.76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情况。

2、证人吴某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0日晚上19时多,其和工友黄某、练某恩、曹某弟在肇庆市端州区风华路思维酒店219房觉得无聊,其提出吸食“K粉”,获得其他他人赞同后,其打电话给“阿乐”让对方拿100元的“K粉”过来,20时许“阿乐”过来后从裤袋拿了一小袋白色“K粉”给其,其给了对方100元,随后曹某弟先吸食部分“K粉”,其与黄某、练某恩准备吸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阿乐”的电话是13929817085。

经其辨认,被告人莫某某就是买给其毒品的“阿乐”。

3、证人黄某、练某恩、曹某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与吴某敏在思维酒店219房内,吴某敏提出吸食K粉,大家同意后,吴某敏让一男子送“K粉”过来,并当场支付了该男子100元人民币。

经三人辨认,被告人莫某某就是当晚送“K粉”到思维酒店219房间的男子。

4、证人莫某权(被告人莫某某的弟弟)、证人莫某洪的证言,证实肇庆市端州区瑶池西街一小区1幢5楼的出租屋系被告人莫某某承租的。

5、公安机关对思维酒店219房的检查笔录,证实在该房间抓获被告人莫某某及涉案人员吴某敏、曹某弟、黄某、练某恩时,在现场茶几上检查到涉嫌吸毒用的纸币、吸管等物品。该检查笔录与吴某敏、曹某弟、黄某、练某恩等人对几人吸毒过程的证言相印证。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及暂扣财物收据,证实公安机关2014年11月10日21时许抓获被告人莫某某后,为进一步发现和获取罪证,于2014年11月11日0时10分在见证人梁某的见证下,对被告人莫某某位于肇庆市端州区瑶池西街一小区*栋*楼住处进行搜查,在现场搜查到电子秤及疑似毒品等涉案物品一批。扣押清单显示扣押的疑似毒品呈现不同颜色、状态及不同包装等共计十三份。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均经被告人莫某某签名摁指印确认。物证照片经被告人莫某某辨认后确认:扣押的两台手机系其用来贩毒的联系工具;照片中的毒品、电子秤等系在其家中及身上缴获的;100元人民币是其贩毒得的毒资。

7、被告人莫某某对思维酒店219房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确认上述地点就是其贩卖毒品的地方。

8、涉案思维酒店219房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该地点的具体地址及相关信息。

9、被告人莫某某住处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该地点的具体地址及相关信息,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显示,该现场为一厅两房结构,门口向南,进门后是客厅,客厅东面和西北面各有一间房。在东面房间东面一梳妆台,台面上有一张“屈臣氏”宣传单张,宣传单张铺有大量白色晶体;房间背面有一电脑台,电脑台台面有一个电子秤,电脑台右侧储物柜内有一个印有“中国风”的手机盒、一个棉签盒和一个白色无盖盒子,打开三个盒子后发现有大量疑似毒品的物品。西北面房间内背面一床头柜抽屉内有一印有“念慈庵”的圆形铁盒,打开后盒内有两包蓝色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

10、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物品入库清单,证实在被告人莫某某住处缴获的一批可疑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61.9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51.27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3,4-亚甲二氧基甲和氯胺酮成分,共净重1.76克。上述鉴定报告已送达被告人莫某某并经其签名确认已看过。上述毒品的种类及净重与涉案物品入库清单记载相吻合。

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11月11日17时0分,公安机关用冰毒快速检测试剂检测莫某某的尿液,结果为阳性。2014年11月11日0:55分分别对吴某敏、练某恩、黄某、曹某弟使用氯胺酮(K粉)快速检测试剂检测其尿液,结果均为阳性。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对吴某敏、练某恩、黄某、曹某弟的吸毒行为均处以罚款处理。

13、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莫某某的归案过程及身份情况。被告人莫某某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

14、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审讯视频录像,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0日20时30分许从家里出来到风华路的思维酒店219房,到房间后约10分钟就有警察查房,发现我身上有“K粉”和“冰毒”就把我和房间里的4名女子一起带回派出所。我去思维酒店是因为一个叫某敏的女子打电话给我说要买100元的“K粉”,所以我就送“K粉”到思维酒店219房给某敏,卖给她的毒品是用一个透明白色的密封袋装着白色粒状的,约一克重,某敏给我的100元人民币在我钱包,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是一张100元面额的红色纸币。

公安机关在我身上和住的出租屋家里搜出了一批“冰毒”、“K粉”、“摇头丸”和“开心果”,还有一个电子秤,这些毒品和电子秤都是一名叫“老板”的男子给我的。

庭审中,被告人莫某某称,吴某敏打电话让其过去玩,“玩”就是去吸食毒品,其随后从他人处拿了200元的毒品过去与对方一起吸食,吴某敏支付了100元给自己。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搜出两包毒品,在其家中搜出的用胶瓶状的毒品是其本人的。其他毒品都是一个认识一星期左右的老板暂时放在这里的,对方说晚上过来拿。自己当时知道是“冰毒”,但不知具体数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一次,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第1、3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在2014年10月份期间向麦某文贩卖毒品氯胺酮八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麦某文、麦某超、莫某权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通话记录等证据,经审查,被告人的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各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成的证据链佐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莫某某的有关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认定被告人莫某某贩卖毒品一次,有购毒人员及相关证人的证言,各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有供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人莫某某住处查获的161.94克甲基苯丙胺、51.27克氯胺酮、12.1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及1.76克含上述三种成分的毒品,被告人莫某某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际占有该毒品,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惩处。综上,被告人的第1、2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第3点辩护意见不影响其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第1、2、3、5点辩护意见确有理据,予以采纳;第4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总和刑期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2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两台、电子秤一把、涉案毒资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敏琼

审 判 员  李粉粉

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少兰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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